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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9號原 告 黃水永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孟憲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交簡字第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20

4 號建物前時,因飲酒後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而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車尾,造成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延遲性腦出血、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聽覺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46元、②交通費用7,000 元、③看護費用120,000 元(每日2,

000 元×60日=120,000 元)④工作損失900,000 元(每月薪資100,000 元×9月=900,000 元);⑤車禍鑑定費用3,00

0 元;⑥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1,538,64

6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6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機車並未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伊機車係撞到前面的電線桿才停下來,發現前方有機車倒地而過去查看,原告係自摔倒地,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7,456 元及每月薪資以75,000元計算不爭執,然原告係由親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至於原告是否9 個月未能工作,由法院斟酌;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前述不得駕駛標準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204 號前,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嗣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546 元,並因此受有

交通費用7,500 元損失。兩造同意工作損失每個月以7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8日住院,

其住院一般病房期間(12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30日)需半日看護。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966元。

㈤原告學歷為○○畢業,目前○○。被告學歷為○○畢業,目前從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00,000元。

㈥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本件應負給付義務,利息起算日為10

4 年1 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關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關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伊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卷第9-1 頁)、104 年11月24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2848號函(見交簡上卷第55頁)、105 年3 月4 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2073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受測試人孟憲屏、見警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為證,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18至21頁)所示,原告機車倒置在鳳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距離被告機車前方(即西向東)11.4公尺處【5.7×(比例尺)2公尺=11.4公尺】,且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倒地,車頭朝西,與該車道行車方向相反(見警卷第18頁反面),原告機車車頭及置物籃未發現有明顯撞痕,然其機車右側及左後車身有擦痕(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由此可見原告機車損壞部位多集中於機車車身後半段,倘原告係自摔倒地,其車身兩側應不會同時產生擦痕,且原告機車亦不至於呈現180度倒地,顯見原告機車係因突遭外力撞擊機車車尾,致其車身往左傾倒,並於倒地後往前滑行、旋轉180度後停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機車有追撞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機車車頭外殼左下方有明顯破損痕跡(見警卷第21頁反面)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機車車尾係遭被告機車自後方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再者,被告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行駛,且依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18至21頁)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有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已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⒊至被告辯稱:伊機車撞到電線桿,並未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係自摔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陳稱:怎麼發生車禍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在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亦未提及伊機車撞到電線桿或原告自摔之情事(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嗣於103 年9 月11日警詢時則稱:原告逆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經核被告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原告機車係遭被告自後方擦撞乙節已如前述,衡之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點,因事出突然,所述應較為可採,而倘被告未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何以無端於事發當時自承與原告機車發生車禍?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二審法院審理中亦均自承:伊有酒後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原告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交簡上卷第

28、30頁),顯見被告機車確實有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3 年7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會103 年7 月3 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另於103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至陳茂展診所就診,前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46 元、交通費用7,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陳茂展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46 元及交通費用7,500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6 日止,2 個月合計6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看護費用為12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14分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4 月1 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同年月7 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18日病情穩定出院,原告住院時意識低下、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他人密切注意、觀察,而有他人在旁全日照顧之必要,出院後則可能因其輕微精神狀態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建議得由他人半日照護約1 個月乙節,有長庚醫院103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4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4430號函(見交簡卷第9-1 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住院期間12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共計30日需半日看護,其餘期間則無看護之必要。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住院期間雖係由親人看護,惟此仍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衡以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情形,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理,被告所執前詞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2日+1,00

0 元×30日=5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 元云云,並提出該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規定,而該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此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核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侵害權利而使其現存財產減少,自不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103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30分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4 月1 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同年月7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月18日病情穩定出院乙節,有長庚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因住院接受治療,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伊原向訴外人謝茂男、謝丹薰承租廠房經營五金行,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經營五金行,乃於104 年7 月30日終止上開廠房租約,故伊確實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為證,惟觀諸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雖記載:原告於103 年

3 月31日車禍停業無法繼續工作,雙方協議於104 年7 月30日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協議書內容係原告自述,並為終止租約而與出租人謝茂男所簽定,且終止租約之日期距離事發當時已相隔1 年4 個月,倘原告於事發後即未繼續營業,何以遲至1 年4 個月後始終止租約?顯與常情有違,實難僅憑該終止租約協議書遽認原告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約需多少時間治療、復健,始可回復其工作能力乙節,函詢長庚醫院及陳茂展診所,經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出院時神智尚清楚、語言溝通可,惟有輕微方向感不佳,且主訴左側聽力受損及耳鳴,故囑需至耳鼻喉科追蹤,研判應不致影響原告工作能力,惟仍應依原告實際病情為準等語;另陳茂展診所函覆表示:原告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確實為車禍所造成,原告延至103 年

4 月22日始至本院進行血腫切開引流手術排除皮下血塊後,持續門診治療14次後傷口完全痊癒,理論上左下肢傷口只要皮膚傷口復原良好,應不致於影響工作能力,但原告同時有腦部傷害,多少會合併一些行為及行動上的缺損,這部分尚待腦神經外科醫師進一步評估等語,有長庚醫院105 年1 月29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EC5026號函、陳茂展105年3月16日回函(見本院卷第88、112 頁)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出院,並於同年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其工作能力並未受影響,然仍依原告實際復原情況而定,而參以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見警卷第6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4歲,氣力有限,其復原能力較差,其雖於103年4月18日自長庚醫院出院,然於同年月22日即至陳茂展診所進行左下肢血腫切開引流手術及後續進行14次門診治療,且其原經營五金行,從事鐵管買賣及切割業務之工作,偏重勞務性質,系爭傷害勢必影響其工作能力,佐以原告出院後可能因其輕微精神狀態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需他人半日照護約1 個月乙節已如前述,以原告於出院後既尚需人半日看護1個月,則該1個月應未能回復工作能力,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1個月又18日為限,原告請求此部份以外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又兩造均同意每月薪資為75,000元,故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75,000元×(1+18/30)=12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延遲性腦出血、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聽覺異常等傷害,經急診、住加護病房、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共18日,出院後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交簡卷第9-1 頁、附民卷第6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附卷可參,則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並因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而進行血腫切開引流手術,及因系爭傷害遺留有尿失禁情形,臨床表現上有輕微失智現象,有陳茂展診所

105 年3 月16日回函、長庚醫院105 年3 月4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20730號函(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07 頁)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學歷為○○畢業,於系爭事故前經營五金行、目前無業,名下有田賦0筆、土地0筆;被告學歷為○○畢業,目前從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546 元、交通費用7,500 元

、看護費用54,000元、工作損失120,000元及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89,046元(計算式:7,546+7,500+54,000+120,000+200,000=389,04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9,0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9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105 )法字第F00-53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8,96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70,080元(計算式:389,046元-18,966元=370, 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80 元,及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