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劉艷軍
蘇耀風蘇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前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早年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下級單位即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同意,供國軍眷戶即訴外人王○海於國軍眷村即高雄市復興新村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3 號建物)居住使用,並比照公產管理。王○海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王吳○雲繼承。王吳○雲於72年10月25日,未經眷舍管理單位同意,私自違規將系爭3 號建物讓與訴外人蘇○田(即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丙○○、乙○○之父),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間清查發現後,依國防部所頒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式處理,由蘇○田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補辦眷舍轉讓手續後,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間核定同意將系爭3 號建物改配予蘇○田為眷舍居住使用。上開國軍提供房舍或土地供眷戶居住或自費興建眷舍居住均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係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後歷經修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辦法)為之,故系爭辦法中關於眷舍分配管理、收回之規定,應構成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內容,系爭3 號建物之管理使用即應遵循國軍眷舍之管理規範。而國防部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之,經高雄市復興新村全體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並經國防部公告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原眷戶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搬遷,此時即發生系爭辦法第160 條所定「將來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之情事,因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用途已經變更而不再作為國軍眷村用地,則依7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辦法第8 章第5 節第5 款眷舍自行整(增)建第16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上開系爭土地原供作眷舍用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且系爭3 號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使用,更可認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原告得請求蘇○田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
⒉蘇○田於申請轉讓改配系爭3 號建物眷舍前,已另獲分配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國軍眷舍(下稱系爭22號建物),屬重複申配眷舍,應取消後配眷舍即系爭3 號建物之居住權,終止系爭3 號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前海軍陸戰司令部於94年間清查眷籍時,發現上述重複配舍情事,惟蘇○田經通知後並未置理,嗣蘇○田於
102 年11月1 日過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三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求慎重,復於103年5 月13日發函對被告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得依系爭辦法第162 條、第173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⒊系爭土地已變更用途為處分用地,原告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
,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⒋綜上,被告之系爭3 號建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得依上開⒈至⒊之依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將系爭3 號建物騰空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92-6、1692-2地號土地各102 、12平方
公尺,合計114 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考量民法第12
6 條、第128 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占用面積11
4 平方公尺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上限內計算年租金,系爭169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與系爭1692-6地號土地相同,自99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400 元,並考量被告目前均無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土地周遭為已拆除眷舍後之空地,以鄰近海功路及左營大路為對外聯繫道路,海功路及左營大路道路兩側小型商家林立,並有公車站牌,附近學校有左營高中、屏山國小等情,原告認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標準,應以按系爭3 號建物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總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
⒉故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9,810 元(計算式: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4.5 年=189,810 元),就此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考量各被告收受原告書狀繕本之日期歧異,故以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
4 年5 月21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另被告應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3,515 元(計算式:114 平方公尺×7,400元/ 平方公尺×5%÷12=3,515 元)。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169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02 平方公尺,及系爭16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3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10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將前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甲○○以:
⒈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伊有選
擇是否同意國軍營地變更用途或改建之權利,且有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請領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是系爭辦法第16
0 條第1 項雖規定於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營地變更用途時即已使用完畢,或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且由原告於99年1 月14日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蘇○田為已奉國防部核定改(遷)建認證選項為「領取發包決算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足認原告係以發放補助購宅款作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發放款項,難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⒉伊之配偶蘇○田於66年10月1 日退役時係擔任海軍士官,領
有原告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公文書,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具領取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資格,並於97年12月9 日填寫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辦理認證後向原告申請領取發包決算價補助購宅款,經原告於98年4 月15日核定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士官級28坪型住宅之原眷戶可領取之補助購宅款金額為3,248,661 元,並於99年1 月14日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蘇○田為已奉國防部核定改(遷)建認證選項為「領取發包決算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現已逾國防部公告98年11月30日搬遷期限等語,伊並已完成陳報原眷戶存摺、居住命令或憑證,及斷水斷電等點交作業,詎原告於103 年
5 月13日發函以蘇○田違反規定,私下轉讓系爭22號建物眷舍及重複申配系爭3 號建物眷舍為由,終止蘇○田就該等兩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拒絕發給補助購宅款。惟蘇○田係於57年12月10日遷入系爭22號建物,於64年間經依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令獲配該眷舍。嗣蘇○田於72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周○鳳簽訂系爭22號建物眷舍轉讓同意書,將系爭22號建物眷舍轉讓與周○鳳,並於72年10月25日私下向王吳○雲受讓系爭3 號建物,於72年12月15日變更住址為系爭3 號建物址,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10月22日令補核定將系爭3 號建物調配予蘇○田為眷舍,原告並未依系爭辦法第15
2 條、第154 條第3 款及第162 條第2 款規定,取消蘇○田就系爭22號建物眷舍居住權、收回其配住眷舍。由蘇○田之戶籍資料記載,可知蘇○田於72年12月15日至77年10月22日間,確實無同時居住兩眷舍之情事。而原告辦理眷舍清查時,於收受系爭22號建物原眷戶蘇○田與周○鳳間所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後,本應以處理系爭3 號建物眷舍之相同模式,依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處理方式辦理系爭22號建物眷舍之眷籍移轉手續,將周○鳳納為原眷戶,如此自不生系爭22號建物眷舍私下轉讓及系爭3 號建物眷舍重複配舍之問題,詎原告未依現況確實清查眷舍眷籍,以專案處理方式一次妥適處理,導致眷籍資料出現蘇○田重複配舍之疑義,此乃原告之行政怠失,非蘇○田之過失,原告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自不得據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原告之各級業管單位,於85、90、94、99、102 年間曾多次辦理眷舍清查,而原告於94年間依其內部眷籍資料所示,知悉蘇○田之眷籍有系爭3 號及22號建物眷舍後,僅發文請求蘇○田提供眷籍相關資料,以釐清原眷戶身分暨相關資料校正,未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未註銷蘇○田之居住憑證,足認原告至遲於94年間即發現蘇○田72年間有違規情事,且94年經蘇○田提出說明後,就蘇○田有無違反系爭辦法私下轉讓或重複配舍乙節已無疑義且認定屬適法,復於99年1 月同意發給輔助購宅款作為伊提前終止借貸關係之補償,足使伊正當信任原告已無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遲至蘇○田逝世後之103 年5 月13日,始發文終止系爭3 號建物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並拒絕發給補助購宅款,實有違誠信原則,因認其權利失效,故其不得再主張72年間之眷舍轉讓有違規情事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⒊又原告固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變更用途之需要,然倘屬民法
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亦應經原告向原眷戶蘇○田或其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於103 年5 月間發文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其所據蘇○田違反重複配舍及私下轉讓眷舍等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並非係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為之,自難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⒋系爭3 號建物既係原告依相關規定核定調配予蘇○田為眷舍
,且使用借貸關係無終止或消滅之事由,伊自得合法、有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縱認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3 年5 月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及土地,然依系爭辦法第102 條第1 、2 項規定,經原告核准於營公地自費建築之眷舍,既已列為營產,應於不需使用時交還原告,原眷戶自不得拆除建物,而系爭3號建物既係原告逕為核配之眷舍,而非經核准由蘇○田自費建築,則舉重以明輕,自無由伊將營產建物自行拆除返還之理,故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系爭眷舍既係合法配予蘇○田,則於103 年5 月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自無不當得利,況伊前為能順利領取輔助購宅款,已於102 年11月前遷離系爭3 號眷舍,現已無居住其內之事實,自亦無103年5 月以後繼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以:
伊未與蘇○田共同居住,且就原告所稱發函限期原眷戶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已於103 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蘇○田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蘇○田與甲○○均未曾告知伊,伊雖曾詢問蘇○田關於復興新村拆遷狀況,然蘇○田表示不清楚,故伊無從知悉。蘇○田過世後,伊認為系爭3 號建物為甲○○所有,相關拆遷事宜應由甲○○處理;復因系爭3 號建物於蘇○田過世後已無人居住,經斷水斷電,且由建物附近拆遷狀況,致伊誤認系爭建物理當由國防部即刻進行拆遷以收回土地,伊因此未能辦理拋棄繼承及即時配合協助拆遷相關事宜。伊並無不予返還之意思或作為,亦願意配合原告就系爭
3 號建物之搬遷點交事宜,因本件被告共3 人,伊無法代表其餘被告立場,故伊與乙○○已於103 年12月23日與甲○○書立協議書,申明伊與乙○○放棄對系爭3 號建物之繼承權利,故伊所應負擔者應僅占法院判決結果1/3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3 號建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復興新村眷舍,於72年10
月25日由王吳○雲(即原眷戶王○海之配偶),私下將之轉讓與蘇○田,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間清查發現後,依國防部所頒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式處理,由蘇○田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補辦眷舍轉讓手續後,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7年間核定同意將系爭
3 號建物改配予蘇○田為眷舍居住使用。㈢蘇○田於申請轉讓改配系爭3 號建物眷舍前,曾另獲分配系爭22號建物眷舍。
㈣國防部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公告高雄市復興新
村之原眷戶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搬遷,系爭土地日後變更用途不再作為國軍眷村用地。
㈤蘇○田已於102 年11月1 日過世,被告甲○○為其配偶,被
告丙○○、乙○○為其子,依法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未申報設立稅籍之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系爭3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曾於103 年5 月13日發函,對被告甲○○為終止系爭3 號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㈦系爭3 號房屋坐落占用系爭1692-6、1692-2地號土地各102
、12平方公尺,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2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4年3 月15日複丈成果圖1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165 頁,下稱附圖)。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之系爭3 號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
否業於何時因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或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如可
,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
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同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4 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未逾2/3 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 個月內,經原眷戶1/2 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同條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 個月內,取得2/3 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 項規定辦理。
但未於3 個月內取得2/3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復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準此,國防部依法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係就眷村分
布位置、條件相近者數個眷村,運用其中某特定眷村或其他不適用營地之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其餘同期規劃改建之眷村土地,除非經核定作為眷村文化保存外,即作為處分用地,處分得款歸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作為興建住宅社區、核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等各種法定用途之資金來源,國防部完成規劃後,會提出改建說明書並辦理改建說明會,向規劃預定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說明國防部之改建計劃,全體原眷戶於國防部說明後,即應提出改建申請書表達是否同意改建,以及如同意改建者,其是否承購國防部改建之住宅或選擇不承購住宅只領取輔助購宅款,故國軍老舊眷村只要經該眷村全體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戶之搬遷期限屆至後,該原有之眷村土地作為供原眷戶居住使用之用途,即已變更為需作為興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或處分得款使用。
⒊查系爭土地屬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而高雄
市復興新村與高雄市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合群新村、東自助新村、西自助新村、行仁新村、三一新村、前金新村及散戶羅智敏、許王樹森併同改(遷)建至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此有國防部製作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說明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
2 頁)。高雄市復興新村原眷戶共計659 戶,其中僅3 戶原眷戶未提出改建申請書,其餘均同意改建,此有高雄市復興新村原眷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3 至231 頁)可稽,故高雄市復興新村已超過2/
3 以上同意改建。而高雄市○○○村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處分用地,系爭1692-2地號土地因其○○○區○道路用地,將釋出與地方政府為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此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中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土地清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36 頁),且國防部亦已公告高雄市復興新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為至98年11月30日止,則顯然系爭土地原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業於98年11月30日屆至後而變更為處分用地等其他用途。再者,國防部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社區,係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後經國防部依法核定准予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方得享有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改建後之住宅房地係有承購資格之原眷戶與國防部就改建後之住宅房地簽署買賣契約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居住使用,此與原先國軍老舊眷村係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提供所管理之國有眷舍借用予眷戶居住或提供所管理之眷村土地借用予眷戶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處分用地,於原眷戶搬遷後即應用以處分得款,並無可再由原眷戶居住使用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原借用與眷戶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可選擇是否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用途或改建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委無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蘇○田以系爭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於蘇○田過世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2月2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繼承對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此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對於系爭3 號房屋之法律關係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而系爭土地原借用與眷戶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業如前述,此外未見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3 號建物占用範圍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不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於10
3 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被告丙○○、乙○○放棄關於系爭3 號建物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有不同(惟就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則有差異,詳如後述),故被告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堪以認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 元,周
遭為已拆除眷舍後之空地,以鄰近海功路及左營大路為對外聯繫道路,海功路及左營大路道路兩側小型商家林立,並有公車站牌,附近學校有左營高中、屏山國小等情,有地圖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按系爭3 號建物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總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9,810 元(計算式:
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4.5 年=189,81
0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當。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3,515 元(計算式: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12=3,515 元),就被告甲○○部分亦屬有據;惟被告丙○○、乙○○因已於103 年12月23日,與被告甲○○書立協議書,表示放棄關於系爭3 號建物之權利、此後被告甲○○與原告間訴訟與其2 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丙○○復於104年3 月11日又再次與被告甲○○簽立協議書,再次強調蘇○田之遺產與被告丙○○、乙○○無關,係由被告甲○○一人繼承與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可認被告丙○○、乙○○已將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甲○○,自難認被告丙○○、乙○○自104 年1 月起有何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其2 人給付自104 年1 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經高雄市復興新村全體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並公告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原眷戶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搬遷,發生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0 條所定「將來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之情事,因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用途已經變更而不再作為國軍眷村用地,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原供作眷舍用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獲配居住使用系爭3 號建物之蘇○田於102 年11月1 日過世後,未拋棄繼承之其配偶即被告甲○○、其子即被告丙○○、乙○○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3 號建物,並將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189,810 元(計算式: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4.5 年=189,810 元),暨自104 年5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3,515元(計算式:114 平方公尺×7,400 元/ 平方公尺×5%÷12=3,51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無據,蓋被告丙○○、乙○○已於103 年12月24日將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甲○○,而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及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合計2,925,810 元(24,000×114 +189,810 =2,925,810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925,8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第162 條、第173 條第1 款之規定、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拆屋還地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 、201 、248 頁),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逐一論述;且本院係依眷改條例第22、上開辦法第160 條之規定,認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故關於蘇○田是否違反不得重複配舍規定、被告甲○○向監察院陳情經過等事實,均無再行調查必要(見本院卷第247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出處見本院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