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 告 A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原 告 A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蔡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1、甲2之女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對照表)與被告為師生關係,詎被告竟利用其身為老師之權威,自102年7月30日起和誘甲女脫離家庭,直至103年8月30日始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將甲女帶回。被告此舉顯妨害原告對甲女行使保護教養權利,而侵害原告親權之行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1、甲2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1、甲2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高雄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中學)美容科高二代課老師,對甲女及同學群並無太深印象,惟甲女及同學們自從在被告新崛江商圈之住處與被告巧遇後,便會結伴前往被告住處之美容室學習技術。甲女102年7月30日畢業後不願返家居住,便住在被告住處附近供學生留宿之處所(下稱宿舍),惟留宿期間仍有持續與父母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以保護教養為核心內容之權利,稱為「親權」、「監護權」或稱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件兩造對於甲女為○○中學之學生(99年8月30日入學至102年6月30日畢業),被告則自100年8月1日起受聘該校擔任「化妝品學概論」之課任老師。又甲女畢業後,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被原告帶回為止,期間均留宿於被告住處、或被告管理之宿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學104年2月26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37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其等對甲女之親權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甲女畢業後,於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雖留宿於
被告住處,或被告管理之宿舍等處,惟仍有持續與家人電話聯繫,數週便會返家1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0頁、第76頁),則甲女縱因未與原告同住,致原告與甲女之關係較為疏離,惟仍難認原告已無從行使對甲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況且,甲女○○中學在學期間即因實習課程長期遠赴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信店工作,有○○中學104年2月26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37頁),畢業後,在外工作租屋之規劃亦係經過原告同意,此亦據甲女陳述明確(見訴卷第78頁),則甲女在外居住一情既經原告同意,縱甲女就其實際住處有所隱瞞,亦難據此逕認已侵害原告親權之行使。
㈡再者,甲女係因無法接受家庭之管教方式,始搬至宿舍住,
被告並未提出要求,只是提供地方等情,亦據甲女陳述明確(見訴卷第78頁),核與甲女○○中學學姊即證人李蓉華證稱:甲女一畢業說想要學些東西,就與我們一起住被告宿舍,她與我們一起學東西時,心情會好...因為要考乙級,我們在宿舍練習互相化妝,後來(被告)開餐廳後就一起做三明治...被告並無慫恿、引誘、勸說甲女來宿舍居住等語相符(見刑案偵卷第58頁~第60頁),足見,甲女係自行搬遷至被告住處或宿舍居住,而非受被告之勸說或邀約,被告縱未積極通知原告甲女之實際居住處所,惟甲女於該段期間內仍有持續與家人聯繫,亦難僅憑被告單純提供住處之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親權之故意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其等對甲女親權之行使,尚屬無據,要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侵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