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薛明生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直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薛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薛輝煌、訴外人薛啟雄、曾薛富、蘇薛美月、蘇薛拔、薛秀面、薛美珠、薛昱玟、薛美鳳、薛吳梅、薛啟田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所公同共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薛輝煌使用之二層磚造房屋、久未使用之豬舍、木質屋頂之雨棚(下合稱系爭薛輝煌所有建物)及由薛吳梅使用之鐵皮屋、一樓瓦房、二樓磚造房屋、車棚(下合稱系爭薛明生所有建物),而系爭土地、系爭薛輝煌所有建物、系爭薛明生所有建物,均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聲請合併拍賣,而經訴外人林漢武、劉一勤於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1 萬元拍定,並於103 年8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詎本院竟將系爭薛明生所有建物誤認為被告薛輝煌所有,而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該部分之拍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薛輝煌積欠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之債務,更將清償後之餘額發還被告薛輝煌,顯有違誤,又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建物部分之拍定價金為3,544,000元,而系爭薛明生所有建物之價值至少有2,000,000 元,是扣除應歸原告所有2,000,000 元後,所餘1,544,000 元方屬系爭薛輝煌所有建物部分之價金,再上開1,544,000 元扣除房屋稅6,802 元後,剩餘價金1,537,198 元方屬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所得受償之金額,故系爭分配表表2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分配金額為1,537,198 元,並將2,000,000 元發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 編號2 有關分配予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2,078,964 元,應更正為1,537,198 元;編號3 有關拍賣後剩餘之1,458,234 元發還予被告薛輝煌應予更正,改發還予原告2,000,000 元。
二、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均為訴外人薛登發即原告祖父所有,薛登發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薛輝煌、薛啟雄、曾薛富、蘇薛美月、蘇薛拔、薛秀面、薛美珠、薛昱玟、薛美鳳、薛吳梅、薛啟田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所公同共有,且本院之拍賣公告上亦已於建物之備註欄載明:「薛輝煌、薛啟雄、曾薛富、蘇薛美月、蘇薛拔、薛秀面、薛明生、薛美珠、薛昱玟、薛美鳳、薛吳梅、薛啟田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所公同共有」等文字,足證執行標的土地及建物均為公同共有,自不因建物其中某部分係由原告使用而影響其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之性質,則拍賣所得價金自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僅係上開執行標的建物公同共有人之ㄧ,在實體法上,原告請求單獨分配為伊一人所有,已顯無理由,且在程序上,因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另薛登發及被告薛輝煌於86年1 月9 日向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借貸200 萬元,業經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薛登發之遺產(固有財產),故薛登發之全體繼承人均應繼受上開債務而為執行債務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以查封拍賣,將其價金分配予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受償,自無不當。又本院拍賣公告上就建物係以一筆建物價金拍賣,並無區分個別建物之價金,原告強將其價金予以分裂,並主張其中之鐵皮屋、一樓瓦房、二樓磚造房屋、車棚等部分之拍賣價金應發還予伊一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薛輝煌則稱: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爭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薛輝煌、薛啟雄、曾薛富、蘇薛美月
、蘇薛拔、薛秀面、薛美珠、薛昱玟、薛美鳳、薛吳梅、薛啟田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所公同共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原告及被告薛輝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為執行債權人。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次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於97年
1 月2 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所負責任而言,非「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乃係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有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承前所述,倘若債權人擅就繼承人其他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於繼承人依法僅就所得特定遺產之執行方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此際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遂應由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㈡復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薛登發係於92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因代位
繼承成為限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9 頁),應負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責任。原告主張本院竟將系爭薛明生所有建物誤認為被告薛輝煌所有,而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該部分之拍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薛輝煌積欠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之債務,更將清償後之餘額發還被告薛輝煌,顯有違誤云云,是就原告之固有財產錯誤指封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自應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此時原告之地位顯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稱之債務人,而不得就執行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薛明生所有建物部分,縱有其所指稱所有權存在一節屬實,原告亦僅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而為主張,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既依法僅就所得特定遺產之執行方始居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就固有財產排除強制執行時乃係系爭分配表表2 第三人之地位,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應變更如其前揭聲明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