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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郭宜鈞

郭亦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被 告 吳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其上同段19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郭亦銘所有。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郭宜鈞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超過新台幣(下同)75萬元部分不存在;(二)郭宜鈞向被告清償前項債務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郭亦銘向被告清償75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7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亦銘;(二)確認郭亦銘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宜鈞為中度精障人士、患有重度憂鬱症,因需款孔急,於102年6月初起陸續向被告借款50萬元,月息約定4分,被告乘郭宜鈞為中度精障人士毫無經驗,要求郭宜鈞提供郭亦銘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趁辦理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私自盜用郭亦銘之印鑑章等資料,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於102年9月初又趁郭宜鈞向其陸續借款25萬元時,假意同意利息降低為1分半,遲繳1天需繳納滯納金1,000元,並佯稱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保證將來郭宜鈞清償借款後,會返還系爭房地予郭亦銘,要求郭亦銘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直至103年1月,郭宜鈞向被告表示清償全部借款75萬元,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亦銘,遭被告拒絕,經郭宜鈞申請系爭房地地籍謄本,郭亦銘始知受騙。雙方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郭亦銘於清償75萬元後,郭亦銘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另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郭亦銘同意辦理,郭亦銘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郭亦銘向被告清償75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亦銘;(二)確認郭亦銘與被告就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宜鈞係於十全路的電子遊戲場認識,郭宜鈞欲向被告借款,但因郭宜鈞無財產可供擔保,故由郭亦銘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郭亦銘所有系爭房地作擔保,共計借款160萬元,第一次借款60萬元並簽具102年5月23日切結書,約定自102年5月23日起分100期每月攤還本金6,000元,利息未特別約定,依法定利率計算,若未按期還款,則依切結書約定加計違約金,並設定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郭亦銘復又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具102年6月7日切結書,約定自102年6月7日起分100期按月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亦按切結書約定計算,郭亦銘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

惟郭亦銘未能依約還款,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方與郭亦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4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點,郭亦銘若未能依約清償160萬元債務,逾期30天以上,未到期之本金即全數抵充房屋價金,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點約定給付郭亦銘第二期款50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點、第5點另約定郭亦銘應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餘額約190萬元,如因郭亦銘逾期繳款遭法院拍賣,則由被告代為清償未到期之本金,並全數抵充買賣價金。惟郭亦銘自第1期即未按期清償債務,被告亦已匯款200多萬元繳納房貸,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已歸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亦銘有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與被告間之借款擔保,於102年6月4日設定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

(二)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1日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

(三)郭亦銘將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

(四)郭亦銘有與被告簽立102年5月23日切結書、102年5月26日收據、102年6月7日切結書、102年6月13日收據、102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9月1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第1227號影②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48頁、51至54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

(一)郭亦銘主張向被告清償75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亦銘,有無理由?

(二)郭亦銘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郭亦銘主張被告應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郭亦銘主張向被告清償75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亦銘,有無理由?

1.就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所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號41年度台上字第087號判例可參)。

(2)本件原借款人雖為郭宜鈞,但郭亦銘自陳:被告設定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經過其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且其於102年5月23日有親自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左營戶政)辦理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亦有其本人填寫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可佐。依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郭亦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另依兩造所簽立102年5月23日切結書,其上借款人為郭亦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鑑定書所載,研判為先有文字,再蓋指印及印文,且該指紋與郭亦銘之指紋相符〔偵字第18496號卷影①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反面、12頁〕,則郭亦銘設定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有擔保郭宜鈞之債務並自為借款人之意。

(3)又依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則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利率計算」(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故除借款本金外,利息亦為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稱積欠之總金額應為75萬元,與被告所述固有不同,但縱以原告所稱借款75萬元計算,郭宜鈞於本院稱:50萬元借款部分月息是4分,之後25萬元借款是1分半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則稱:利息沒有特別約定,就依照法定利息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其2人就利息之計算方式所述雖有不同,但可確認其債務須加計利息,則不論以何方式計算,自102年間借款迄今,加計利息,積欠之債務絕非僅只75萬元(縱以最低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積欠至今以3年計算,利息亦已高達112,500元,遑論依郭宜鈞所述,利息不僅如此)。原告雖稱曾還過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足佐。故於清償全部借款前,並無從確認所衍生之利息金額究係多少,則郭亦銘縱為清償而交付75萬元予被告,該金錢亦應先抵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經抵充後,剩餘之金額已不足清償本金75萬元,是郭亦銘自不因清償75萬元,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告消滅。至原告稱依其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他字卷第5頁)第2條第5點,已變更清償期為10年,故10年內無利息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198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點,有郭亦銘需按期支付本息之約定,縱認兩造有變更清償期為10年之意,至多僅為於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不得要求債務人全部清償,與被告基於借貸契約本得請求之利息無關,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又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至112年5月28日止(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則於該期日前,債權自尚未能確定。縱郭亦銘主張清償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務,但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本件亦無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之情形,則除被告拋棄其權利外,郭亦銘自無法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郭亦銘清償75萬元後,被告應塗銷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

2.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再者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民事裁判)。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郭亦銘於本院稱:辦理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有經過其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其並於102年8月30日親自前往左營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有其本人填寫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0)可佐,故郭亦銘確有同意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堪可認定。

(3)又原告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只是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他字卷第51頁)雖名為「買賣」,而於該契約第1條有買賣總價款400萬元之約定,惟依該契約第2條第1點約定:被告原借予郭亦銘之16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本利攤還在先,現雙方同意以上開買賣價款計算,先行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供擔保」等語;第2條第5點約定:郭亦銘如於10年內還清前開第1點之借款,並返還第2期時,被告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等語,顯然雙方雖以買賣為原因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真意應為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否則若為一搬買賣,豈會約定郭亦銘還清借款,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條件?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點,系爭房地原來之抵押貸款仍需由郭亦銘繼續繳納之約定,豈又有於買受人給付之金錢不足約定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又由出賣人繼續支付原來抵押貸款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亦稱:郭亦銘移轉系爭房地係為借款擔保,如有按期還本息,可以贖回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但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債務,而為系爭買賣移轉登地,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與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尚屬有間。是在對外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郭亦銘,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有大眾銀行之貸款,因郭亦銘沒有付房貸,其已陸續匯款200多萬元給郭亦銘付清房貸,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已為其所有。且其有與借款名義人郭永承至大眾銀行簽立如有匯款予郭亦銘,大眾銀行會將塗銷證明寄予被告之書面約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4、15頁),並提出多筆102年9月間由其匯款予郭亦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匯款執據為佐(本院卷一第190至194頁)。惟就台新銀行款項部分,郭亦銘否認實際上有領取到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稱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是被告將錢存進去後又自行領出,以美化其信用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而由台新銀行105年6月1日所檢送郭亦銘之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之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89頁)觀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均於數分鐘至十幾分鐘內即遭領出,存入銀行均為苓雅分行,提領銀行則均為三民分行,且取款條上所蓋存戶印文(本院卷二第125、129、131、134、136、138頁)與台新銀行所檢送郭亦銘102年6月14日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本院卷二第185頁)相符,雖尚難認被告能於苓雅分行存款後即迅速前往三民分行領款。但以被告自陳有寫過取款單給原告乙節觀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倘被告確係要借錢予原告,應係不方便現金交款始以匯款方式,則被告又為何需替原告寫取款單,顯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復經本院函詢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105年4月12日函覆稱:郭永承未以任何文書與本行約定將清償證明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故縱被告提出台新銀行之匯款資料,是否即能認定係為郭亦銘清償系爭房地之大眾銀行貸款,尚有疑義,故被告辯稱其已為郭亦銘支付貸款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尚難逕予認定。則原告聲請鑑定其於105年11月15日辦裡掛失台新銀行存摺所用之印章與台新銀行原留印鑑是否為同一顆,以證明郭亦銘無留存原留印鑑,才會辦理變更印鑑云云,自屬無必要。

(4)原告雖爭執積欠之總金額應為75萬元,與契約上記載不符,並主張於清償75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但縱如原告所述借款本金為75萬元,積欠至今加計利息,總數亦已遠超逾75萬元,詳如前述,自不得主張僅返還75萬元,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回郭亦銘。本件於原告清償債務前,尚無從確認所衍生之利息金額究係多少,則參諸前揭實務見解,郭亦銘在未清償其全數債務前,自亦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物。故原告主張郭亦銘清償75萬元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亦銘,自屬無據。

(二)郭亦銘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郭亦銘主張被告應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郭亦銘於102年6月6日有親自前往左營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有其本人填寫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9頁)可佐。另依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位、其他特約事項下方之立約人欄位(本院卷一第

116、117頁),均有郭亦銘之簽名,郭亦銘於本院亦不否認其有於其上簽名(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而該設定契約書之郭亦銘簽名處上方即有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左方有記載郭亦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院卷一第69頁),加以其上開兩處簽名處之下方或旁邊均有記載日期為102年6月7日,為其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隔日,距離設定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亦已有相當時日,則郭亦銘於設定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既有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且另有簽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則郭亦銘稱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告辦理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卷一第149頁),即有可疑。

2.復依兩造簽立之102年6月7日切結書,內容為以印刷字體記載:郭亦銘於102年6月7日資金周轉再次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願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設定三胎設定和預告登記、利息無、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7日至110年10月7日等語,郭宜鈞則為保證人(他字卷第46、47頁),依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研判為先有文字,再蓋指印及印文(偵卷第10、11頁),則郭亦銘於簽名時應即有該些文字存在,實難諉為不知。雖原告或稱簽名時未注意看內容即簽名,或稱簽名時被告刻意將其他文字遮住,僅露出簽名處云云,然該切結書抬頭即以放大字記載「切結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接近原告簽名處,實難想像原告為何會不注意或根本不知所簽署文件為何即任意簽名,或被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將文字擋住,讓郭亦銘簽名。況以郭亦銘自陳為77年次,且為專科畢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則其於當時已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亦殊難想像其會於不知文件為何,且又不加以聞問之情形下即任意簽署。故可認郭亦銘應有將系爭房地再次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意。

3.原告固又稱其於設定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不可能於幾天後再次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亦無資力再行出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102年6月7日切結書所載,抬頭即有「貸款借據」之放大文字,另依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所簽立之收據,其抬頭亦有放大之「收據」2字(他字卷第48頁),顯見原告於簽立時,應有再向被告借款之意。至該收據內容以手寫「壹佰萬元」處,依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研判為先有文字,再蓋印文,惟指紋與蓋印處之文字先後順序無法認定,其上指紋與郭亦銘相符(偵卷第10、14頁),則縱如原告所述,其簽名時金額欄處為空白,但以該切結書及收據文件格式,原告實無不知其所簽寫為借據之理。再參以原告稱兩造間債務僅有75萬元,其中50萬元為102年6月4日設定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之債務,另25萬元為102年9月初之陸續借款(本院卷一第182頁),惟依被告所提出102年6月14日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有於該日匯款44,930元至郭亦銘之高雄前鋒郵局,則縱原告於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並未收受100萬元,但其既有簽寫借款、切結書,且又於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不久之102年6月14日即收受被告之匯款44,930元,加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係擔保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可知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是為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而為設定。再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4日函檢送之被告之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171至175)所示,被告名下有所得資料,亦有多筆不動產,並非顯無資力之人,則被告亦非無法再予借錢。是郭亦銘稱其不知有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無資力借貸云云,均無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亦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亦銘向被告清償75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亦銘,及確認郭亦銘與被告間就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