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宜鈞
郭亦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翊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一)請求確認上訴人郭宜鈞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超過新臺幣(下同)75萬元部分不存在。(二)上訴人郭宜鈞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項債務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9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一)、(二)兩項上訴聲明可獲得之訴訟利益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故其(一)、(二)兩項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143,12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29㎡×起訴時公告現值85,880元/㎡×應有部分53/100 00)+建物起訴時現值400,300元=2,143,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上(三)之上訴聲明,與(二)之上訴聲明均係上訴人本於同一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請求,而非對於不同之不動產為請求,是上訴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其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利益亦應與(二)之上訴聲明同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不另行計價。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427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