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許智誠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張芳誌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王正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基於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目的,將原告與訴外人張○○(被告之妻)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自行加工並斷章取義後,重新列印所謂精簡版之聊天紀錄,加上屬於原告隱私之照片、電子信箱帳號、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筆記內容等個人私密資料,以親自投送於原告所居住社區鄰居之信箱內之方式散佈於眾,且被告於上開散布資料中指稱原告犯和誘其配偶脫離家庭罪,再將簡訊內容中關於張○○大部分之發言內容刪除,且明知乃張○○先打電話給原告後,再由原告以回撥之方式連絡,卻故意放入只顯示原告撥打張○○電話之通聯記錄,造成閱覽該份資料之人產生原告片面挑逗勾引張○○之錯誤印象,又刻意隱匿原告已因與張○○認識交往之事,向被告保證不再聯絡,也遭到記大過及調職之事實,誤導看到資料之人誤認為原告一直在引誘別人的老婆,足徵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行為甚明,且有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虞,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且不得再散布內含原告個人資料及私人簡訊對話內容之文件。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再散布內含原告個人資料及私人簡訊對話內容之文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列印成一整疊而已,並未裝訂成冊,成冊是原告自行裝訂的,且被告列印的部分就只有「102 年9月3 日21時20分49秒甲○○○○來電談話此份與原告的上下督導談話內容」7 頁(卷一第185-188 頁)部分,及「○○○○- 甲○○○○(外遇/ 偷情/ 搞婚外情/ 破壞我的家庭)」(卷一第197-213 頁)部分。被告列印之上開傳單中所指述之原告行為之內容均為事實,被告並無刻意誤導或斷章取義。且原告具○○身分而公然和誘被告配偶張○○之行為,已涉及學生之受教權益、○○品德與學校監督問題,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又被告係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傳單上原告之照片本已於網路上公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傳單上原告之電子信箱帳號、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筆記內容係由張○○所提供,且屬原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並早已於被告向校方及教育部檢舉時公開,是被告散發傳單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況被告係為制止原告誘拐被告配偶脫離家庭,維護其配偶權及家庭之完整,始將原告之行為訴諸公論,並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為目的,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前因與被告之妻張○○間有不當簡訊對話及聯絡,經教育部以其行為不檢,嚴重影響○譽為由,記大過乙次並調職。

(二)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曾列印「102 年9 月3 日21時20分49秒甲○○○○來電談話」部分(卷一第185-188 頁),及「○○○○- 甲○○○○(外遇/ 偷情/ 搞婚外情/ 破壞我的家庭)」(卷一第197-213 頁)部分等,內含原告照片、電子信箱帳號、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筆記內容等之資料,投送於原告所居住社區鄰居之信箱內之方式散發之。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再散布內含原告個人資料及私人簡訊對話內容之文件?

五、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行為、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損害結果發生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與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之一並不相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次按『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及103 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於隱私權之事實如係與名譽誹謗之事實同一時,因二者之事實同一,無從分離,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行為人是否成立侵害隱私權侵權行為之認定,依同一法理,自亦應認有其適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除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事實外,另有散發其他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2、而就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事實部分,原告於其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度偵字第4716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已自承被告放置其鄰居信箱內的資料,與其跟張○○當初談話紀錄一樣,只是大部分內容是節錄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間之LINE聊天紀錄、通聯紀錄、通聯查詢資料、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原告筆記等(卷二第16-77 頁)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散發之資料內容雖係節錄,但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屬虛構。而依上開原告與張○○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傳與張○○所使用之「快六點了,想你」、「怕你看到,性愛的十大技巧和滾床單的要訣」、「我是說,例如什麼姿勢,最舒服之類的」、「我是把你當我的情人看」、「翻來覆去的」、「慾火焚身、睡不著」、「希望你這個情人能讓下午約會時不下雨」、「你分居中,都不會要?想要時怎麼辦呢,還不是老大要出面」、「要不,我倆都離婚,手牽手躲到九華山隱居,過仙人生活,喝露水,吸收日月精華過活」、「你不會把滾床單的時間,長久都紀錄吧」、「我有弄過一小時的,超累」、「一起來滾吧」、「但會做到一半軟掉」、「要是沒一直插,會軟掉」、「好啦,以身相許啦」、「我已經扒光,躺在床上了」、「你能不能不要有道德的束縛?」、「離婚是你現階段的選擇」、「你的選擇是離婚,讓自己自由」、「離了之後才能講我們的計畫」等語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不顧本身已婚已有家室,仍不斷勾引張○○離婚、外出性交乙情屬實。查,原告為0000000000,並擔任○○生生活輔導,職司管理、處罰、糾正學生之不當行為、言行舉止,教導學生正確之人生觀、道德觀、價值觀及守法守紀操守,引導學生走向人生之正確道路,其為人師表並為○人,所為言行當為學生表率,並應嚴守○譽,自應較一般人受有更高之道德標準要求,其言行舉止、人格、品德、操守動見觀瞻,攸關教育風氣及學生思維,對於學生人格之養成及價值觀具有實質之影響力,事涉其是否適合擔任○○,均與公益有關,故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此再參以陸海空○懲罰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言行不檢,有損○譽者」為現役○人應受懲罰之過犯之一,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3 條第7 款後段規定,將「不正當男女關係」列為遴選○○○○資格之一,亦足佐證,及原告亦因與被告配偶張○○間有上開「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人員榮譽」之不當行為情形,遭記大過乙次,有教育部103 年1 月24日臺教學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懲處名冊(卷一第182 頁以下)在卷可稽等,甚明。故原告之上開行為,因與公益有關,自當接受社會大眾(含原告所居住社區之鄰居、原告任教學校師生及家長、全國學生及家長、其他全國之任何不特定人等公眾)之檢視及監督。是依上述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及10

3 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與公益有關,應自當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被告散發之資料內容雖係節錄,但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屬虛構,自無「不法性」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可知,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係「不法」蒐集他人資料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之上開行為,與公益有關,自當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被告散發之資料內容雖係節錄,但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屬虛構,並無「不法性」可言,業見前述,故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足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再散布內含原告個人資料及私人簡訊對話內容之文件?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後段請求部分:

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不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原告依個資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0000000000,其言行舉止、人格、品德、操守,攸關教育風氣及學生思維,對於學生人格之養成及價值觀具有實質之影響力,事涉其是否適合擔任○○,均與公益有關,其行為因與公益有關,自當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業見前述,故被告蒐集或處理原告之上開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與公共利益有關」之除外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另原告之言行舉止、人格、品德、操守其是否適合擔任○○之公益,於利益衡量上,較諸原告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利益更為重要,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不符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