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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真

宋○龍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告 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趙○寶被 告 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毛○正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毛○○、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趙○寶應與被告趙○○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趙○○給付之本息。被告毛○正應與被告毛○○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毛○○給付之本息。被告應陳○如與被告吳○○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吳○○給付之本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均詳卷)、趙○寶、吳○○(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均詳卷)、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因受訴外人郭○○(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姑姑所託,前往請郭○○儘速返家,不料趙○○、郭○○因之發生口角爭執,互有不滿,雙方約定民國103 年2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開喜超商」(下稱系爭時地)前談判,郭○○遂邀原告及訴外人陳○○(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赴約,被告趙○○亦夥同被告吳○○、毛○○(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訴外人趙○鈞到場,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趙○鈞先與郭○○發生拉扯,被告趙○○隨之出手毆打郭○○,被告吳○○、毛○○則聚向郭○○處,原告見之乃趨前相助,然仍不敵而退,陳○○因見趙○○等人持有器械逼進,恐原告遭遇不測,乃將手中之西瓜刀遞予原告防禦,被告趙○○、毛○○見此即手持西瓜刀、被告吳○○則持三節甩棍向原告揮擊,後原告所持西瓜刀掉落地上,乃轉進「開喜超商」店內躲避,惟被告趙○○、毛○○仍尾隨進入追砍直至原告倒地,被告吳○○亦以甩棍毆擊倒地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手5 公分、左前臂

7 公分、左食指8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左肩11公分、後背12公分、8 公分多處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損傷、臉部撕裂傷18公分併顏面神經損傷、左遠端尺骨骨折及右上端脛骨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26,632元;㈡看護費用:240,000 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120 日=240,000 元);㈢美容手術費用:780,000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2,112,151 元;㈤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合計:4,658,783 元。又被告趙○○、毛○○、吳○○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依序為被告趙○寶、毛○正、陳○如,是被告趙○寶、毛○正、陳○如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趙○○、毛○○、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趙○○、毛○○、吳○○應連帶給付原告4,658,783 元,及其中4,648,77

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005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應與被告趙○寶,被告毛○○應與被告毛○正,被告吳○○應與被告陳○如,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毛○○、毛○正則以:對於醫療費用26,632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所需除疤美容費用25萬元均無意見,看護費用則應以醫師專業意見為準,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趙○○、趙○寶、吳○○、陳○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請醫療費用及全日看護2,000 元、半日看護1,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則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趙○○因受女友之母即訴外人郭○○之姑姑所託,向郭

○○轉達應儘速返家之事,2 人因之發生口角爭執,互有不滿,雙方另約系爭時地談判,郭○○邀原告、訴外人陳○○前往,被告趙○○則夥同吳○○、毛○○及訴外人趙○鈞赴約,雙方見面後因一言不合,趙○鈞先與郭○○發生拉扯,被告趙○○隨之出手毆打郭○○,被告吳○○、毛○○則聚向郭○○處,原告見之乃趨前相助,惟仍不敵後退,陳○○見狀將手中之西瓜刀遞予原告防禦,被告趙○○、毛○○即手持西瓜刀、被告吳○○持三節甩棍向原告揮擊,後原告所持西瓜刀掉落地上,遂轉身躲入該處超商,然仍遭趙○○、毛○○尾隨追砍而倒地,被告吳○○並以甩棍毆擊倒地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16,627元(至103 年6 月12日止)。

㈢被告同意看護費半日以1,000元、全日以2,000元計算。

㈣被告趙○○、吳○○、毛○○於本件案發時均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依序為被告趙○寶、陳○如、毛○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毛○○、吳○○(下合稱趙○○等3 少年)共同持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趙○○等3 少年及原告、訴外人趙○鈞、郭○○、陳○○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513 號殺人未遂等事件(下稱系爭刑案)調查審理中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92頁至第95頁)及該案法官於103 年7 月31日勘驗「開喜超商」監視錄影之筆錄暨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調查審理卷第295 頁至第306頁、第355 頁至第359 頁、第370 頁)、扣案甩棍1 支(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2頁、第54頁)、長庚醫院103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 頁)可資憑佐,是趙○○等3 少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洵堪認定。其次,被告趙○○(00年生)、毛○○(00年生)及吳○○(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另被告趙○寶為趙○○之父,被告毛○正為毛○○之父,被告陳○如為吳○○之母,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佐以陳○如於系爭刑案調查中自陳:其身體每況愈下,一直在洗腎,而疏於管教等語(系爭刑案調查審理卷第245 頁);趙○寶則陳稱:伊在外地工作,有時管教不到,家裡只有阿公阿嬤等語(同上卷第40頁、第

254 頁),及毛○正對毛○○之管教亦有欠適當約束,有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審前調查心理測驗資料可參(詳見同上卷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7 頁正、反面),足認趙○寶、毛○正及陳○如均有疏於監督之情,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趙○○等3 少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或法定代理人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趙○○、毛○○、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所生之子即趙○○、毛○○、吳○○就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至103 年6 月12日止已支出16,627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另自103 年7 月以後又相繼支出共10,005元之醫藥費用乙情,則經被告毛○○之法定代理人毛○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且以上費用支出並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上禾診所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公司電子發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149頁至第155 頁),而其餘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之前揭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20 日,期間由原告親屬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0 元等語,惟依長庚醫院104 年6 月11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53438號函所示:

原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住院13日期間有受他人全日照護必要;出院後30日則有受半日照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揭看護行情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

13日×2,000 元+30日×1,000 元=56,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疤痕修復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受有右手5 公分、左前臂7公分、左食指8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左肩11公分及後背12公分、8 公分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18公分等傷害,需接受除疤及雷射等美容手術,費用共計78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傷疤照片及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美容整形手術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已據覆稱:「. . . 就醫學而言,建議病患得接受修疤及雷射等美容手術,自費約為250,000 元.. . 」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除疤美容費用,應以25萬元為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右手外傷性右側尺骨神經病變,無法如受傷前可以正常使用右手為勞動,參酌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換算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6.666%,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總金額為2,112,151 元等語。惟經原告聲請而委請高醫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右手指功能減損比例僅為4 %,而以原告當時擔任加油站員工計,其勞動力能力尚無減損等情,有高醫104 年10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減損其勞動能力之證據,則其請求上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遭被告趙○○等

3 少年共同持械攻擊而受有前述臉部及四肢、背部等撕裂傷暨骨折等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受傷後不僅住院13日,且自事故發生後1 年多之期間,先後多次前往長庚醫院及上禾診所進行治療,迄其右手指功能受有4 %減損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高醫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遭此橫禍受傷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或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其次,原告就讀三信家商夜校,

100 年至102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 元、37,184元及1,853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趙○○係國中畢業,擔任輕鋼架學徒,月入約1 萬5 千元,100 年至102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 元、

0 元及5,74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毛○○係國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月薪2 萬餘元,100 年至102 年所得分別為0元、100,074 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就讀省鳳商工夜校,白天從事割草工作,月入約2 萬元以上,100 年至102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及229,200 元;被告趙○寶係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 萬餘元,現賃屋居住,月租3 千元,100 年至102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 元、0元及98,7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毛○正在傢俱工廠上班,月入約2 萬八千元,100 年至102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80,04

7 元、484,386 元及482,910 元,名下有價值共約1,562,60

0 元之房地各1 筆;陳○如目前無業,100 年至102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汽車1 部,現租屋居住,月租5 千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共計612,632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632元+看護費用56,000元+疤痕修復費250,00

0 元+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612,632元)。㈡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請求金額經判准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就擴張請求部分(103 年7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共10,005元部分)自105 年2 月5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

2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毛○○、吳○○應連帶給付原告612,632 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趙○寶應與趙○○連帶給付上開所命趙○○給付之本息;毛○正應與毛○○連帶給付上開所命毛○○給付之本息;陳○如應與吳○○連帶給付上開所命吳○○給付之本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利息部分┌───┬───────────┬──────────┬────┐│被 告│判決本金其中金額 │判決本金其中金額 │利 率││ │602,627 元之利息起迄日│10,005元之利息起迄日│ ││ │ │ │ │├───┼───────────┼──────────┼────┤│趙○○│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按週年利││毛○○│償日止 │清償日止 │率5 %計││ │ │ │算 │├───┼───────────┤ │ ││ │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 │ ││吳○○│償日止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