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聞心廣被 告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興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有長期之業務介紹關係,伊並因得由之取得介紹工程之仲介費用。嗣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被告乃因經由伊之仲介而取得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發包之「南港展覽館擴建案」之空調設備工程,後並已於102 年2 月25日簽約,因此兩造即於10
1 年12月20日由被告總經理許閔彬代表與伊簽訂給付仲介費之承諾書,被告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之25% 給付業務顧問費,並自102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支付伊新臺幣( 下同) 60,000元,迄於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其餘款項,後該承諾書並送回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且被告嗣即依約給付。惟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即未再行給付,計至該工程預計之完工日即104 年9 月10日前之8 月止,被告應先給付伊1,200,000 元,為此爰依承諾書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00,000 元及自104 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由訴外人黃玉揚之仲介,於102 年2 月25日向大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所提承諾書之簽訂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系爭工程顯與原告無關而係臨訟變造。
縱認該承諾書係真,惟其上所載代表人為許閔彬,然許閔彬僅為伊第三事業部主管而非負責人,其於簽訂屬公司重要決策之承諾書前,應經伊負責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伊負責人對簽立系爭承諾書乙事並未經告知而不知情,許閔彬未經同意即擅自刻用公司大小章,復未經授權或委任而為之,其自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明知許閔彬並非伊之負責人,且綜觀該承諾書其上並無許閔彬之用印,亦未見有提出授權書,其對許閔彬為無權代理之情應可知悉,該承諾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又原告自102 年1 月起因係伊所僱用之臨時人員,伊始於當時起按月給付其臨時點工工資60,000元,此與該承諾書所載無涉,而原告既自103 年1 月起即已離職,伊自無繼續給付其工資之義務。縱認伊應依該承諾書給付業務顧問費,惟依承諾書之約定,此需於系爭工程有獲利,且原告於工程期間需協助排除大陸公司人員之阻擾始得受領,然系爭工程迄今僅完成5.65% 左右而未完工,且原告復已離職,其受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頂公司負責人為沈榮興,長頂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與大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南港展覽館空調設備工程,該系爭工程預定於104 年9 月10日次日起45日內完成。
㈡、許閔彬以被告代表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3 條記載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被告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原告業務顧問費,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分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A 本工程簽訂合約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B 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原告。
㈢、長頂公司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匯款53,980元予原告,103 年1 月之後即未再匯款。
㈣、許閔彬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被告任職第三事業部主管,負責本件系爭工程;嗣於103 年7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㈤、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103 年12月25日。
㈥、原告所提出附件1 至3 ,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㈦、倘法院認定系爭承諾書對被告生效,被告應給付顧問費用的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0日,以20個月計算。每月60,000元,應給付1,200,000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對被告主張契約之效力: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許閔彬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於被告任職第三事業部
主管而負責本件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許閔彬於被告公司之權責,則經其到庭具結證以:「(問:你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沈榮興董事長在99年時將公司分成三個團隊,一個在北部日月光,一個在南部日月光,我就是在第三個團隊,負責前二個以外的事務。(問:何時進入被告公司服務?)82、83年的7 月。99年之前擔任副總經理的職位。99年之後在第三團隊擔任總經理的職位。(問:職務內容為何?)負責公司營運的成敗,就是從業務到人事都在我的業務範圍內。(問:你剛剛稱負責公司營運的成敗,能否具體說明?)從接案,規劃、設計、現場施工完成、驗收等等從頭到尾都在我的業務範圍。」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此參以被告所自陳之其公司組織架構為董事長、總經理及下轄之三個事業部,許閔彬係負責第三事業部轄下承攬工程之統籌及管理監督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許閔彬所陳其總籌負責公司第三事業部為對外承攬營業之全部營運成敗責任等語,應屬真實而為可採,則以被告之組織架構及證人許閔彬之權責而觀,證人許閔彬自為被告之經理人至明,依上開說明,其就第三事業部所轄工作範圍之管理事務,自視為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⑶次查,系爭承諾書簽定之源由業經證人許閔彬陳以:「(
問:董事長還信任的階段,公司接案會有仲介人員?)會有。(問:原告與長頂公司的關係?)他是我這個團隊,由我請他來做我這個團隊的業務推廣人員。(問:原告的薪資如何計算?)他的薪資是論件計酬。每件的報酬不一定。從億太昇太陽能案開始,我們陸續有三個案子,從第一個案子開始,我有跟原告口頭約定,純利潤25%歸他,就是要將公司所有的行政費用、員工費用、發包費用、借貸費用、減掉保固損失等等費用後,再扣除年底25%的營所稅等等後,才能給付這筆業務費用。(問:原告有收到多少的業務費用?)第一個案子億太昇有結案,有利潤,有給付原告大約七十多萬元。第二個案子中宏鋼鐵賠錢,所以長頂沒有支付業務費用給原告。第三個案子現在還在施工中,但是基於因為這個案件需要三年多的時間,所以當時我有和原告簽約,可以補足他每個月的業務費用養家,所以一個月提撥6 萬元的業務費用。(問:這6 萬元的業務費用與南港展覽館空調工程案有關嗎?)有關,當時我的構思是南港展覽館空調工程案完成後結算過程要三、四年以上,這段時間我與原告有商量過,每個月從其中提撥6 萬元支付他,到整個工程完成後再結算。(問:負責本件工程?)一開始是我負責的。(問:負責的範圍為何?)從原告開始得知有這個案件開始我就開始介入,到整個預算編列、投標、得標、發包、整合、前期作業、人力定位等等,在我離職之前都有持續的處理。(問:原告在本件工程負責職務?)類似我們乙方的仲介,大陸工程是甲方,就類似土地買賣甲方有甲方仲介,乙方有乙方仲介。(問:簽約的時間為何?)101 年12月20日。(問:為何上面日期有更改?)因為當時我們會計蔡宜佳小姐在民國跟西元常常有疏失。所以是他的疏失。(問:當時為何你沒有在承諾書上簽名?)因為我認為是公司接的案子,因為要用公司的大小章。(問:為何要簽訂承諾書?)當時在101 年,我們付完甲方仲介費後,在不到一、二個星期,原告認為這個案子對我們是很大的金額,他希望有一個保障。(問:當時與原告是如何談的?)原告覺得這個案子金額很大,跟我商量的時候,希望每個月支付他生活費、業務推廣費. . (問:系爭承諾書上係記載被告公司每月支付6 萬元,未記載支付的期間,支付期間為何?)支付的期間是到工程結束(問:簽約當時除了你與原告外,還有何人?)我是將意向書送給會計蔡宜佳用印,所以當時是她用印的。(問:原告在101 年12月20日簽訂承諾書之前,有沒有向公司領取薪資?)之前會收取車資或交際費、餐旅費,車資大約五、六千,交際費每筆不等。(問:承諾書上蓋的大小章是否是長頂公司的章?)是公司的章,但是不是印鑑章。(問:通常何種情況會用承諾書上的大小章?)工程的合約。(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為何上面會蓋二種不同的公司章?)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要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錢的時候,他們認為不是印鑑章,希望用印鑑章保障錢會進入長頂公司的帳戶,所以後來補蓋印鑑章。原來蓋在格子內的就是承諾書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反面),而證人既為被告第三事業部之負責人,且從頭至尾參與系爭工程,其就原告之身分及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原由自甚清楚,且其既為專業之經理人,有關公司業務之推廣與獲利,併個人之利害得失自有相當之計算,而其復已因系爭事件而離職,應無迴護兩造任一方之虞,其所述自應最接近於真實而為可採,且核系爭承諾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確與系爭工程所正式簽訂之工程承攬單上原簽章欄內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復亦與被告之前承攬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所發函文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4、25頁),顯見系爭承諾書上有關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確屬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承諾書簽署後之次月即102年1 月起至12月間,復於每月均匯款53,980元予原告乙節,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每月53,980元係以60,000元扣除10% 稅金及匯費20元而非扣除勞健保費用而來,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以上開款項既係扣減稅金而非勞健保費用,被告自知原告並非係其所僱用而依法應投保勞健保之人員,而被告復無其他理由需按月給付原告數額為60,000元之款項,加以該款係緊接於承諾書簽署後之次月即開始給付,此自屬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款而來甚明,則被告既業已依約履行且達1 年之期間,該公司大小章自應為被告公司人員所蓋用而無偽造或盜蓋之情事,且被告亦應已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否則當無此情發生之理。今證人許閔彬既為被告之經理人,且負責被告之第三事業部,其就該部所轄工作範圍之管理事務已視為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系爭承諾書所牽涉之空調工程係該第三事業部所負責承攬而為其事務範圍,其因取得工程所生之仲介費自為該工程所洐生之必要費用,證人許閔彬於此職責事務自原即有處理之權,且其所為之效力依法亦直接及於商業主人即被告,況系爭承諾書復應已經被告承認,此自不因被告公司與證人間是否另有其他授權範圍之約定或默示而有異,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依之約定而為履行。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就此並不知情且不同意云云,
惟證人許閔彬就該第三事業部所轄工作範圍依法本視為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已為上述,其與公司法定代理人間除法定限制外,縱有另為權限限縮之特別約定或默契,依法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知悉其間權限約定之事實,於此本無以其不知情等而為對抗原告,況證人許閔彬於此並另已證陳:「(問:簽承諾書之前有沒有告知董事長?)我在書信裡面有告知董事長,我曾經在那個時候傳簡訊給董事長。因為我跟董事長一年見不到幾次面,來往都是簡訊、書信、電話。所以一般有重大決策的時候我都希望可以當面跟他談,這件我也用了簡訊,在付錢的這幾個月,公司既然都同意付這些錢,所以我認為公司都知道,董事長應該有看到我的簡訊。(問:簡訊內容?)我一般都是寫重點,內容就是寫純利潤的百分之幾作為推廣費,但是後來董事長說他沒有收到簡訊。(問:你剛剛提到一開始董事長對你很信任的時候,你要報告他一些事情,但是不用經過他同意?)有一些小事情我們會自己做主,比如說工程一些比較細微的小事情,就會放給我們作。(問:本件承諾書屬於你說的小事情?)不是,我在台北簽約的時候,董事長一直問我仲介費600 萬元,有沒有其他的費用,我認為董事長誤認我的意思了,那是甲方仲介費,乙方不可能沒有。董事長誤以為這件全部的仲介費就是600 萬元,其他都沒有了。
」等語,以其在職時原即自認系爭仲介費係應報告董事長之事,在其為專業經理人且為下屬身分之拿捏,自不可能不為告知此情即逕自作主張而失其分寸,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從事工程之人,其復何有不知需給付仲介費之理,參以如卷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乃稱以:「如果你有賺錢我就不過問,但現在你虧的厲害,為何要付佣金. . ,南港案我知道的佣金只有600 而已.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於當時自已被告知佣金之事,且衡之被告並已同意付款1 年,證人所述即應屬實,則其於當時有無誤認,此自屬其自身之問題,並不得因系爭工程尚未能獲利而嗣後翻異不認同系爭承諾書所協商之給付方式,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得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固以系爭承諾書依約以系爭工程須有獲利,且原告於工程期間需協助排除大陸公司人員之阻擾始得受領之條件,惟系爭工程迄尚未完工,且原告復已離職,其受領之條件即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⑴系爭承諾書第3 條已記明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被告承諾
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原告業務顧問費,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分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A . 本工程簽訂合約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B . 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原告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上證人所述,其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係因原告認系爭工程案對被告係一很大的金額,且完成後至結算過程需要3 、4年以上,其希望有一個保障可以補足每個月的業務費用養家,故始商量每個月從其中先提撥60,000元支付,到整個工程完成後再結算始行為之,故依系爭承諾書明示之文義及簽約真意,此原即係自工程簽約後至工程結束時止(即預定104 年9 月10日竣工日,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先給付原告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迨至被告工程結案請領尾款並為決算後,再給付原告以總工程淨利金額未稅25%金額之其餘款項,亦即被告原即有先行按月給付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之義務,此見被告已於翌月起給付1 年之金額即明。又原告依證人所述之其論件計酬係以工案之純利潤25%為計,如無獲利即無業務費用而不能分錢,若結案後不賺錢,即要把之前每個月領取的60,000元還給被告等語,此原係將原告可先行使之上開請求權利,依仲介之慣習而隨後再附加以該工程需於結算後尚有淨利,否則即須予返還之條件而已,亦即此節並不影響被告應先行按月給付之義務,僅待於工程結算後再視有無淨利而再為給付餘款或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仲介費,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未結算而拒為給付系爭業務顧問費者。
⑵又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自103 年1 月之後即未再
匯款給付系爭業務顧問費均已如上述,而依系爭承諾書所示,雙方原無約定原告於工程期間需協助排除大陸公司人員之阻擾始得受領之條件,且居間之報酬,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即得請求,此為民法第568 條第1 項所明定,則被告既因原告之仲介而已承作系爭工程合約,並已為如上之約定,原告請求系爭報酬原即有據,縱嗣原告有經證人之協調而承諾願於工程期間協助排除大陸公司人員之阻擾者,惟此與被告應先行給付之報酬間亦非得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其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而已,況本件係被告先拒不依約履行上開給付業務顧問費之義務,其自不得反執其違約而指摘原告之受領條件不成就者,所辯自無足採。
⑶綜上,系爭承諾書係約以被告承諾自工程簽約後至到工程
結束時止願每月先給付原告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迨至被告工程結案請領尾款並為決算後,再視有無淨利而再為給付以總工程淨利金額未稅25%金額之餘款,而原告則係如系爭工程經結算後未獲利,其即應返還已受領之仲介費,故本件並無原告受領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此即應給付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以20個月、每月6 萬元計算,共120 萬元之顧問費用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已屬有效成立,被告應受該契約之約定而受拘束,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對被告主張其契約之效力,而本件並無原告受領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即應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以20個月、每月6 萬元計算,共120 萬元之顧問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
8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