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劉仁華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詹曉芳

張俊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79年度執字第3270號及76年度執字第11459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785號、第11778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扣押、收取原告之存款共411 萬5715元。惟本院79年度執字第3270號債權憑證係民國79年5 月9 日核發,被告卻遲至93年9 月13日始再次執行,故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80萬元、17萬2919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221 萬9901元、44萬6778元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於103 年10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此,被告收取原告存款中,用以清償利息債權221 萬9901元、44萬6778元,共226 萬6679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以本院79年度執字第327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本金80萬元、17萬2919元暨計算至10

3 年8 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786號,嗣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7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收取原告之存款共411 萬5715元,用以清償含系爭利息債權在內等債權。惟本院79年度執字第3270號債權憑證於79年5 月9 日取得,於93年9 月13日因再次執行而時效中斷,故被告對原告自此回溯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即自88年9 月13日起至93年9 月13日止)即未罹於時效。依此,80萬、17萬2919元本金,自88年9 月13日計算至103 年8 月28日之利息債權即為141 萬3564元(詳如附表2 所示)原告仍應返還,是縱利息有罹於時效情事,亦僅為利息請求之減縮而已。況原告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且依民法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仍履行之給付,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有80萬、17萬2919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債權,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79年5 月9 日核發79年度執字第32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79年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

2.被告取得系爭79年債權憑證後,於93年9 月13日始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983 號執行事件繫屬,惟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3.被告嗣於103 年8 月20日持系爭79年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786號執行事件繫屬,嗣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78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共執行原告之存款及股票共411 萬5715元,用以抵償含系爭79年債權憑證所示80萬、17萬2919元本金債權如附表1 所示期間之利息債權共266 萬6679元(即稱系爭利息債權)。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6 萬667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的時效,由此重行起算。經查,被告持系爭79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以抵償含系爭利息債權在內等債權。又系爭79年債權憑證79年5 月9 日核發,則自斯時起原因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惟被告遲至93年9 月13日始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80萬自75年3 月21日至88年9 月13日之利息,暨本金17萬2919元自76年6 月25日至88年9 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應可認定。又93年9 月13日回溯5 年應僅至「88年9 月14日」,據此,被告以縱有時效消滅之情形,亦不及於「88年

9 月13日」以後之利息(詳附表2 ,88年9 月13日當日所生利息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尚屬有誤,礙難憑採。

㈡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倘債務人係對於整個執行名義而非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異議,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下列順序先後收取原告存款、變賣股票之價金共411 萬5715元:⑴依本院103 年9 月25日收取命令,於103 年10月6 日向高雄桂林郵局收取原告存款債權55萬2988元;⑵依本院103 年9 月22日收取命令於103 年9 月30日向高雄桂林郵局收取原告存款債權115萬5836元;⑶依本院103 年9 月22日收取命令於103 年10月1 日向高雄高松郵局收取債權115 萬6074元;⑷依本院

103 年9 月22日收取命令於103 年10月17日向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收取原告存款債權33萬3149元;⑸依本院103年9 月18日執行命令於103 年10月27日收取股票變賣後價金共91萬7668元(91萬1222+6446=91萬7668),此有本院函文、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70頁~第76頁、第78頁~第79頁)。

2.依上開收取情形,被告遲至103 年10月27日仍有收取法院轉分配價金之記錄,足見,是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準此,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以利息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對於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堪認已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時效抗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云云,並無所據,要不足採。從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79年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80萬自75年3 月21日至88年9 月13日之利息,暨本金17萬2919元自76年6 月25日至88年9 月13日之利息。

㈢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時效抗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債權共141 萬3506元,其對系爭79年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80萬自75年3 月21日至88年9 月13日之利息,暨本金17萬2919元自76年6 月25日至88年9 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125 萬3173元(266 萬0000-

000 萬3506=125 萬3173)即確定歸於消滅。被告雖因執行程序而仍收取上開利息,然終非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為之任意給付,則被告收取前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 萬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送達回證見卷第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表1: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系爭79年債權憑證利息計算一覽表」 │├──┬─────┬─────────┬─────┬───┬─────┤│編號│ 本金餘額 │ 計息期間 │ 天數 │年利率│ 利息 │├──┼─────┼────┬────┼─────┼───┼─────┤│ 1 │ 80萬元 │75/3/21 │103/8/28│1 萬388日 │9.75% │221 萬9901││ │ │ │ │ │ │ │├──┼─────┼────┼────┼─────┼───┼─────┤│ 2. │17萬2919元│76/6/25 │103/8/28│9927日 │9.5% │44萬6778元││ │ │ │ │ │ │ │├──┴─────┴────┴────┴─────┴───┴─────┤│ 合計:266萬6679元│└──────────────────────────────────┘┌──────────────────────────────────┐│附表2: ││被告答辯所提「系爭79年債權憑證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計算一覽表」 │├──┬─────┬─────────┬─────┬───┬─────┤│編號│ 本金餘額 │ 計息期間 │ 天數 │利率 │ 利息 │├──┼─────┼────┬────┼─────┼───┼─────┤│ 1 │ 80萬元 │88/9/13 │103/8/28│5464 日 │9.75% │116 萬7649││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2. │17萬2919元│88/9/13 │103/8/28│5464 日 │9.5% │24萬5915元││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合計:141萬3564元│└──────────────────────────────────┘┌──────────────────────────────────┐│附表3: ││系爭79年債權憑證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計算一覽表 │├──┬─────┬─────────┬─────┬───┬─────┤│編號│ 本金餘額 │ 計息期間 │ 天數 │利率 │ 利息 │├──┼─────┼────┬────┼─────┼───┼─────┤│ 1 │ 80萬元 │88/9/14 │103/8/28│5463日 │9.75% │116 萬7636││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2. │17萬2919元│88/9/14 │103/8/28│5463日 │9.5% │24萬5870元││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合計:141萬3506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