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嚴維德被 告 戊○○兼 上一人 戊○○法定代理人被 告 乙○○兼 上一人 丁○○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及戊○○,或被告乙○○與被告丁○○,或被告戊○○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被告乙○○與被告丁○○自民國一O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與丙○○自民國一O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債務人乙○○及戊○○連帶、債務人乙○○及丁○○連帶、債務人戊○○及丙○○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83,953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3月25 日開庭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乙○○及戊○○,或被告乙○○與被告丁○○,或被告戊○○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95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瑞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5 月21日雄檢欽日(樂)103 求償11字第55794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戊○○(00年0 月0 日生)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戊○○與訴外人張簡○○係高雄市立○○國民中學(設於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國中)之同學關係,緣被告乙○○與張簡○○間存有嫌隙,於102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邀約被告戊○○、訴外人即未成年人陳○○、許○○一同前往該校3 年2 班教室,欲找張簡○○理論並要求其道歉。途中,被告乙○○私下要求被告戊○○返回教室,幫忙取其從家中攜帶到校之蒙古刀1把,而被告戊○○知悉上情,亦預見可能會有衝突事件發生,仍允諾至被告乙○○之教室協助拿取該把刀械。迨被告乙○○與張簡○○見面後談判,因張簡○○拒絕道歉,雙方因而衍生口角爭執,並引起被告乙○○不悅。於同日10時4 分11秒許,被告乙○○在3 年2 班教室外走廊得知被告戊○○已取來蒙古刀後,便將被告戊○○獨自帶往導師室辦公室前之柱子旁,從被告戊○○處取得該把蒙古刀放於後腰際,再走回3 年2 班教室後門附近。迄同日10時5 分24秒許,被告乙○○見張簡○○從教室內欲衝出,且作勢揮拳,忿而基於傷害之意思,在客觀上能遇見扣案之蒙古刀刃長達18、19公分,刀鋒銳利,持以朝人體或頭部揮砍、刺擊,會發生毀敗或嚴重毀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等各種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肢體功能或傷及身體臟器之重傷害結果,但在主觀尚未能預見之一時情急之下,從後腰際抽出蒙古刀,趨前朝張簡○○揮砍,張簡○○亦出拳反擊,兩人進而相互扭打。適張簡○○彎腰低頭抵住被告乙○○腰際時,被告乙○○將右手反握該把蒙古刀,刀刃朝下直接刺入張簡○○之背部,當場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受有胸椎穿刺傷、背部穿刺傷長3 公分、後頸部穿刺傷長3 公分、頭皮穿刺傷長5 公分、左大腿穿刺傷長3 公分、左腹壁穿刺傷長2 公分、右上臂兩處穿刺傷各長3 公分,左上臂穿刺傷長3 公分等傷勢。
其中,右側第5 頸神經根及部分右鎖骨下動脈因遭前述刀械切斷,致右上肢功能完全喪失,已達重傷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乙○○、戊○○2 人上開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幫助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449 號刑事裁定被告乙○○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嗣張簡○○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96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083,953 元,並於103年3 月28日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等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及戊○○,或被告乙○○與被告丁○○,或被告戊○○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95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乙○○與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戊○○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然提出異議狀表示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得依據上開規定,向加害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求償,而此項求償權無待被害人為讓與,其本質乃屬法定移轉之權利,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查原告主張其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2月20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96號決定補償張簡○○共計1,083,953元,並已於103年3月28 日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其提出少家法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449 號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9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及求償權讓與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18 頁),並經本院核閱決定書卷宗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張簡○○前曾對被告乙○○、戊○○、被告丁○○被告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或被告乙○○與被告丁○○,或被告戊○○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256 元及遲延利息一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就原告本件求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被害人張簡○○醫療費用部分:前案判決就張簡○○所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07,441 元一情,認已提出醫療費用等書據為證,應屬有理,而予准許。本件原告以系爭決定書補償張簡○○醫療費用54,941元,尚在張簡○○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害人張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前案判決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張簡○○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9 %,依此計算張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39,815 元,認張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以系爭決定書補償張簡○○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 元,尚在張簡○○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害人張簡○○精神慰撫金部分:前案判決以張簡○○所受傷害不輕,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張簡○○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50,000 元為妥適。本件原告以系爭決定書補償張簡○○精神撫慰金240,000 元{原補償金為300,000元,扣除張簡○○可歸責部分20 %,【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20%=60,000元)=240,
000 元】},尚在張簡○○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為1,083,953 元,經核給付總額以及各分項金額均在前案判決認定所應賠償張簡○○1,897,256 元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償還先前支付張簡○○之補償金額,應屬有理,予以准許。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3 月19日,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為被告乙○○、戊○○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 頁),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戊○○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倘被告丁○○對於乙○○及被告丙○○對於戊○○,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乙○○、戊○○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乙○○、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丙○○為被告乙○○、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被害人張簡○○所受損害。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間應屬兩兩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渠等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戊○○,或被告丁○○與被告乙○○,或被告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95
3 元,及被告丁○○與被告乙○○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被告丙○○與被告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