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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朱萍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劉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所成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會員,並參加該公司所招攬之合會,而被告為公司服務人員且為原告之上線。原告前為委託被告親自代為繳交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曾請訴外人陳淑娟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電匯新台幣(下同)334,300 元、286,542 元(下稱系爭合會款)至被告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被告收取。惟查,原告匯付系爭合會款予被告之時,得億智公司早已於100 年12月19日因違反銀行法,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封凍結所有資金帳戶,致無法繳付合會款。被告明知上情卻隱瞞原告,仍要求原告匯款,於無法繳交予得億智公司時,復未將系爭合會款返還原告而據為己有,經原告催討卻藉詞拖延,顯係故意侵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合會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合會款交付予訴外人柯宥丞代為轉交得億智公司云云,然原告否認此情,蓋斯時實際上已無法向得億智公司繳付系爭合會款,且被告或柯宥丞亦未曾提出得億智公司開立之收據予原告為憑,被告所辯為無足採;又縱認屬實,然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委託第三人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則依民法第537 、538 、544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原告委託被告繳納系爭合會款給公司,既然被告沒有繳納,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

259 條將款項還給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就上開主張的事由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給付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曾委請陳淑娟於100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電匯系爭合會款至系爭帳戶。然查原告於委任被告轉交系爭合會款前,即已為得億智公司之服務員,並於100 年8 月17日入會繳款12,900元,而被告則非得億智公司之服務人員且為受害人。次查,被告收受原告系爭合會款後,已將該款項交由柯宥丞,由柯宥丞如期轉交予得億智公司,原告就此亦已收受得億智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收款證明(合會簿),有訴外人李茹華、柯宥丞得證,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得億智公司所成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會員,並參加該公司所招攬之合會。

㈡原告前為委託被告轉交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曾請陳淑娟於

102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電匯系爭合會款至系爭帳戶內,經被告收取。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已將原告託付之系爭合會款繳付予得億智公司?

如否,該等款項是否遭被告據為己有?㈡原告得否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合會款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已將原告託付之系爭合會款繳付予得億智公司?

如否,該等款項是否遭被告據為己有?⒈據證人柯宥丞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有轉交原告參加會款50

幾萬24會錢予伊,伊有將錢拿去公司。事後司有交付伊原告之會簿1本,伊有將該本會簿交給被告。會簿是用影印制式,伊確實記得被告該次轉交之會錢是24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經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組別PT00 0-000000 號合會簿(下稱系爭合會簿,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且被告亦有提出李茹華交付系爭合會簿之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⒉綜上,倘被告未將系爭合會款交付得億智公司,衡情原告亦

無可能取得系爭合會簿。是原告僅空言指稱交付合會簿與交付款項係屬二事,並否認系爭合會簿之真正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合會款繳付予得億智公司云云,要無可信。

㈡原告得否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合會款金額?⒈被告已將原告託付之系爭合會款繳付予得億智公司,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合會款據為己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無可取。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得億智公司早已於100 年12月19日因違反銀行法,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封凍結所有資金帳戶,致無法繳付合會款,卻隱瞞原告等情,況且合會本就有風險,原告於交易時本就應該評估該風險,自難事後以原告到期未收到款項、損失極鉅,遽認被告為原告繳交系爭合會款係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信,所為請求即無可採。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明定。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 條定明。經查,原告委任被告轉交系爭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經被告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有將原告託付之系爭合會款繳付予得億智公司,已述於前,是依當時所視,該委任事務業經被告履行完畢,依上情難認其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且認兩造間即使有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則只要依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認其有過失,則依前開證人柯宥丞證述:被告也有參加康乃馨互助聯誼會,是被告自己交他自己的會款並請我轉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被告亦將自己之資金投入該互助聯誼會,是應認被告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得認其有過失。要言之,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指摘被告沒有繳納給公司,主張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系爭合會款,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被告受其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其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