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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安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鳳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東晃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駐衛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美麗國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事項,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00 元(含服務費及營業稅,下稱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同條第3 項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原告得逕行停止提供服務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需賠償原告1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被告不得異議。嗣兩造於103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103 年12月10日前給付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詎被告以原告之人員黃振翊於本院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9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管理費事件)逾越授權、誤認管理費請求權時效而與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郭艮亨調解成立,致被告受有管理費損害83,490元,及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應按原告實際提供服務月數9個月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尾牙回饋金60,070元為由,從10

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扣留143,560 元(83,490+60,070=143,560 ),僅於103 年12月10日前給付原告390,440 元(534,000 -143,560 =390,440 ),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於函到10日內將扣留金額143,560 元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43,560 元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賠償原告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即534,000 元,合計應給付原告677,560 元(143,560 +534,000 =677,560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委託原告處理郭艮亨積欠被告92年

6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131 期之管理費合計158,51

0 元之事務,原告以被告名義於103 年7 月8 日起訴請求,經系爭管理費事件受理,嗣由被告出具委任狀委任黃振翊為訴訟代理人,詎因黃振翊之故意或過失,錯誤以為管理費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於調解程序中同意以62期管理費即75,020元與郭艮亨調解成立,擅自免除郭艮亨69期管理費債務即83,490元,致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與尚未給付之103 年11月管理費用抵銷,要無違約或遲延情形。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6日系爭大廈第19屆管委會第2 次臨時會

議中,主動提出將於103 年11月30日撤場,系爭契約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依系爭契約關於回饋金約定之精神,如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則回饋金應按原告實際服務月數比例計算,較為公允,是被告按原告實際服務月數9 個月比例計算尾牙回饋金60,070元(534,000 ×15% ×9/12=60,075,被告實際僅扣留60,070元),並自尚未給付之103 年11月管理費用抵銷,乃屬有理,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

㈢縱認被告自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扣留部分金額有違約或遲

延情事,原告請求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爭大廈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事項,每月服務費用534,000 元(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同條第3 項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原告得逕行停止提供服務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需賠償原告1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被告不得異議。

㈡系爭契約附加服務(約定)項目第8 、9 條約定,每年委員

會尾牙原告贊助當月服務費15% 、每年住戶大會贊助當月服務費10% ,均每年限1 次。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委託原告處理郭艮亨積欠被告92年

6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131 期之管理費合計158,51

0 元之事務,原告以被告名義於103 年7 月8 日起訴請求,經系爭管理費事件受理,被告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之人員黃振翊為訴訟代理人,黃振翊代理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與郭艮亨調解成立,同意郭艮亨給付62期管理費即75,020元,拋棄其餘請求(即69期管理費83,490元)。

㈣兩造於103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實際服務月數為9 個月。

㈤被告以黃振翊於系爭管理費事件,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免除

郭艮亨69期管理費債務即83,490元,造成此部分管理費損失,且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應按原告實際服務月數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9 個月尾牙回饋金60,070元為由,從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扣留143,560 元,僅給付原告390,440 元。

㈥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12

月10日將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於11月25日收受後,於103 年12月10日前僅給付原告390,440 元,尚有143,560 元未付,原告又於103 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扣留之金額143,560 元於函到10日內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收受律師函,迄今仍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㈠管理費之時效為5 年或15年?黃振翊於系爭管理費事件與郭

艮亨調解成立,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服務費用扣留83,490元,是否有理?㈡系爭契約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是否仍應分擔尾牙回

饋金?如是,應如何負擔?被告自服務費用扣留60,07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理由:㈠管理費之時效為5 年或15年?黃振翊於系爭管理費事件與郭

艮亨調解成立,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服務費用扣留83,490元,是否有理?⒈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交管理費,係依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據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則管理費債權乃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按月或按季發生,自屬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經查,郭艮亨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期)繳交管理費1,21

0 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規約可憑(外放司雄簡調字影卷第8 、9 、13頁),被告對於郭艮亨之管理費債權,係基於郭艮亨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係按月發生,依上述說明,即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管理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因黃振翊之故意或過失,錯誤以為管理費之請求

權時效為5 年,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於系爭管理費事件與郭艮亨調解成立,致被告受有69期管理費之損害,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辯。然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已如前述,原告固未舉證證明黃振翊曾經被告授權得於系爭管理費事件以免除部分管理費債務方式與郭艮亨調解,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委託原告處理郭艮亨積欠被告92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131 期之管理費合計158,510 元之事務,原告以被告名義於103年7 月8 日起訴請求,如之前無時效中斷情事,則起訴前

5 年之管理費,應已罹於時效,郭艮亨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雖提出曾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103 年1 月22日、10

3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郭艮亨催討積欠之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9、81至84頁),然觀之存證信函所載郭艮亨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並非郭艮亨當時戶籍地地址,有郭艮亨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外放司雄簡調字影卷第12頁),被告所提出之收件回執,亦未經郭艮亨簽收(本院卷第85頁),難認被告已合法送達存證信函向郭艮亨請求而生中斷時效效力;又被告於

102 年1 月23日聲請本院對郭艮亨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艮亨給付91年9 月至91年12月、92年6 月至92年10月、93年1 月至101 年8 月止,共112 期之管理費135,520 元,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支付命令後,因逾期3 個月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亦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外放司促字影卷),被告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據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費事件起訴前5 年,有時效中斷情事,則原告以被告名義起訴請求郭艮亨給付92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131 期之管理費合計158,510元,其中98年7 月8 日以前之管理費已經罹於5 年時效,郭艮亨就92年6 月起至98年6 月止,共計73期之管理費,得拒絕給付,被告僅得請求剩餘58期之管理費,黃振翊縱未經被告同意即調解成立,其同意郭艮亨給付62期管理費,對被告應無損害可言,自難謂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應賠償被告管理費損害為由,自

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抵銷而扣留83,490元,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90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是否仍應分擔尾牙回

饋金?如是,應如何負擔?被告自服務費用扣留60,070元,是否有理?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契約附加服務(約定)項目第8 、9 條雖約定原告每

年委員會尾牙原告贊助當月服務費15% 、每年住戶大會贊助當月服務費10% ,均每年限1 次(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契約以1 年為期限,原告分別贊助尾牙當月、住戶大會當月之服務費,次數亦係以年為週期計算,贊助服務費(即回饋金)乃預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即每年之給付,僅係分別以尾牙當月、住戶大會當月為給付期限而已,是每年各1 次之贊助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按年之給付,如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即不滿1 年,應按原告實際提供服務月數計算,方為公允。系爭契約於103 月11月30日終止,原告實際服務月數為9 個月,兩造已無爭執,則按原告實際服務月數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9 個月尾牙回饋金為60,075元(534,000 ×15 %×9/12=60,075),被告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僅從103 年11月份之服務費用抵銷而扣留60,070元,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

達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同條第3 項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原告得逕行停止提供服務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需賠償原告1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被告不得異議,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前僅給付原告103 年11月服務費用390,440 元,尚有143,560 元未付,原告又於103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扣留之金額143,560 元於函到10日內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收受律師函,迄今仍未給付,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扣留管理費損害83,490元部分,並無理由,扣留尾牙回饋金60,070元部分,乃係有據,均如前述。是以,被告就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金額僅有83,490元。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並未特別表明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原告既非全未受領,則考量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部分服務費所受損害,及被告如期履行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本院認違約金以1 個月服務費用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未受領金額即83,490元之1 倍計算,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980 元(83,490+83,490=166,9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