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陳志瑋被 告 正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賢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一批自高雄至香港,約定以FCL-FCL (整裝- 整交)方式運送,原告並已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被告,並委由訴外人AmericanPres i dent Lines , Ltd 公司(下稱APL 公司)實際運送該批貨物。又因被告並無貨櫃得載裝貨物,故由原告提供20只貨櫃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之契約實為運送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嗣該批貨物於103 年9 月間運抵目的地,並經受貨人提領,然尚有4 只貨櫃空櫃未返還(下稱系爭貨櫃),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督促受貨人返還系爭貨櫃未果,為避免該貨櫃使用費持續增加,原告遂與APL 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代為支付購入系爭貨櫃價金美金20,600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產生之貨櫃使用費折合美金12,464.55 元,是系爭貨櫃費用合計美金33,0
64.55 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057,636 元,今受貨人既遲未返還系爭貨櫃,亦不賠償相關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第4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26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託運人,於本件僅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而原告運送被告貨物,自應備有貨櫃裝載貨物,被告顯無就系爭貨櫃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系爭貨櫃於起運後即與被告脫離,由原告管領,故系爭貨櫃縱有滅失,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貨物業已運抵目的地並交付受貨人提領,依航運實務,原告應自行在目的地向受貨人請求返還載運貨物之貨櫃,被告並無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且兩造間並無受貨人遲未返還貨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受貨人未返還系爭貨櫃之損害及相關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8 月間承攬運送被告貨物一批自高雄至香港,
約定以FCL-FCL(整裝- 整交) 方式運送,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原證一)予被告,並委由訴外人APL 公司實際運送該批貨物;本件因原告業已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被告,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規定,視為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㈡系爭海運運送費(Ocean Freight )已由託運人即被告預付予原告。
㈢該批貨物於103 年9 月間運抵目的地香港,並經載貨證券上
所載受貨人(Consignee )即香港商Ever Sunrise AsiaLTD提領完畢。
㈣原告嗣因受貨人未返還系爭貨櫃,遂代為支付購入系爭貨櫃
價金美金20,600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產生之貨櫃使用費折合美金12,464.55 元,合計美金33,064.5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20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50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而海運承攬運送業,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航業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復有明文。職是,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動輒以自己之名義填製載貨證券交予委託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即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查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受被告之委託承運貨物,並由訴外人APL 公司實際運送,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APL 公司出具之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為憑(本院卷第108 、6 至7 頁),惟原告與委託人被告係約定收取全部價額之運費,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予被告等情,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支票及統一發票等存卷足稽(本院卷第4 至5 、10
2 頁),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為本件海上貨物運送人,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屬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無訛。是原告依承攬運送準用行紀、委任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運送契約固存在於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受貨人不受
拘束,然受貨人如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學說雖各有立論,惟多認此時運送人得請求受貨人給付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此觀之民法第644 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至明。又上開規定雖僅謂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實則包括應負擔運送契約所生之「義務」,此參酌民法第648 條第1 項:「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之規定,雖屬運送人免責規定,實亦足認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有交付運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查本件海運運送費已由託運人即被告給付予運送人即原告,且系爭貨物業已運抵目的地,並經載貨證券上所載受貨人提領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已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不復再有運送契約之權利,是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後,倘於運費之外,另發生其他相關費用例如貨櫃延滯費等,即應由受貨人負擔,運送人自應向受貨人請求,而不能再向託運人請求。是原告於受貨人受領本件運送物而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後,再向被告請求相關貨櫃延滯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係約定以FCL-FCL(整裝- 整交) 方式
運送,而被告無貨櫃裝載貨物,向原告借用貨櫃,並約定受貨人受領貨櫃後應歸還貨櫃,如受貨人未返還系爭貨櫃時,依契約之相對性,即屬被告違約而應負民法第268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係以FCL-FCL(整裝- 整交) 方式運送,且由原告提供貨櫃予被告自行裝載貨物,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依航運慣例,所謂貨櫃運送之FCL-FCL 方式(又稱CY/CY 方式),係相對於CFS 方式;前者係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抵之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係由託運人自行封櫃,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責任,始自貨櫃收受時起,又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害,苟受貨人不能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以FCL-FCL 方式運送與否,係在解決對於貨物損害是否發生於運送中有爭執時之舉證責任分配,而本件並非運送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之爭執,是上開貨櫃運送方式非可資為採認本件應由何人歸還貨櫃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甚明。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自承:依航運實務,受貨人提領運送物後,本即應將貨櫃返還予運送人,如受貨人未返還,因被告斯時已脫離貨櫃之占有,故不是被告本身要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益加證明依海上運送之航運實務,於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後,託運人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均已移轉予受貨人,託運人無從返還向運送人所借用貨櫃,應由受貨人負返還之責,如有其他相關貨櫃延滯費用,亦應由受貨人給付,並無再對已喪失運送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託運人請求給付之理,至為明灼。另原告主張依契約之相對性,受貨人不給付貨櫃延滯費時,即屬被告違約而應負民法第268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前揭民法第644 條、第6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航運實務均屬不符,且為被告否認,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何成立民法第
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約定受貨人未返還
貨櫃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第7 條第5 項為憑,亦為被告否認。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空白載貨證券(原證八,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其上並未經被告簽名,原告就此亦陳稱其無法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原本等語(見其準備二狀,本院卷第98頁),則兩造間之載貨證券有無上開條款之記載、該等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均屬有疑;況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條款及中譯文內容(見其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其中第
7 條第5 項雖有關於貨櫃延滯費或使用費之約定:「顧客(
me rchant )應就運送前、運送過程中以及運送後,因其或其代理人所導致(包括但不限於貨櫃)財產損失、損壞、污染、貨櫃使用費或貨櫃延滯費對運送人、任何人或船舶之損失負責」。然依該第1 條「顧客」之定義,係指「包括託運人、受貨人、收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任何擁有或享有對貨物占有之人、任何對該貨物擁有『現在或未來之利益』之人,以其上述這些人之代理人」。可知上開載貨證券條款並無排除前開規定及航運實務之意,於受貨人受領運送物後,託運人對於該等貨物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自非該貨物現在或未來利益之歸屬者,是縱令依該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亦未約定受貨人未返還貨櫃時,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貨物業已由受貨人受領而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系爭貨櫃使用費、延滯費等自應由受貨人負擔,被告並無返還貨櫃或賠償貨櫃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6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實際運送之APL 公司關於系爭貨櫃之年份、價值等事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