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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謝菁湄被 告 陳宣諭訴訟代理人 謝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除請求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外,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併聲明若維持不受理或無罪則聲請移送民事庭,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刑事上訴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將附帶民事訴訟以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惟上訴審刑事庭既認刑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本應併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乃上訴審刑事庭誤據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裁定尚非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告在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仍主張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依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53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 、10頁),應認原告已獨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侯旻辰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

101 年4 月27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欣麗華花園旅館」C5號房間內,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其與侯旻辰之親密照片留念,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伊於100年10月間認識原告及侯旻辰時,原告介紹其與侯旻辰為男女朋友,故伊實不知侯旻辰已婚,且伊未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伊被訴通姦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這2 年多來原告及侯旻辰多次對伊訴訟,已造成伊求助精神科治療,無法工作,經濟、生活皆陷入困境,實無法認同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侯旻辰已婚為原告之配偶,仍於101 年4月27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欣麗華花園旅館」C5號房間內,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1 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⒈被告有無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⒉當時被告是否知悉侯旻辰已婚?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被告有與侯旻辰發生性行為:

⒈被告確有與侯旻辰交往,而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侯旻辰發

生性行為1 次乙情,業據證人侯旻辰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2頁〉,侯旻辰並提出其與被告在該旅館床上合照之照片14張為證〈見高雄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6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81 頁〉,照片中侯旻辰赤裸上身,被告則僅以浴巾蔽體,露出肩膀及胸部上半部,2 人躺在床上接吻或親吻臉頰、撫摸對方身體、相互依偎,舉止親暱,且其中1 張照片(見他字卷第77頁下方)經原告以OPANDA IEXIF 2程式檢視,拍攝日期確為101 年4 月27日,拍攝地點則在高雄市楠梓區欣麗華花園旅館等情,有原告在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程式操作翻拍畫面可稽(見偵續卷第11-14 頁),足見證人侯旻辰所述確屬有據,復由上開照片中兩人之衣著及同處汽車旅館房間,兩人間有發生親密性行為應不違反常理。尤其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係以手機自拍(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卻對衣著不整與赤裸上身之侯旻辰拍攝上開照片之原因,僅謂:這只是好玩拍的,是侯旻辰威脅我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未提出合理解釋,所述遭威脅拍攝之詞,與照片由被告自行拍攝,照片中2 人面對鏡頭均笑容滿面等情皆有矛盾,而難以信實。加以被告後於刑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承曾與侯旻辰去欣麗華汽車旅館、有跟侯旻辰交往在一起(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卷第58頁),益徵證人侯旻辰所述應堪信為真,是被告與侯旻辰於前揭時、地有發生性行為,堪以認定。

⒉欣麗華花園旅館雖函覆查無侯旻辰、被告登記住宿之紀錄(

見他字卷第68-1頁),惟證人侯旻辰於偵查中已證述:2 人是休息,不用登記身分(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此業經檢察官函詢欣麗華花園旅館而證實,有該旅館出具之102 年2月4 日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31號卷第15頁),自不足以排除被告與侯旻辰當日至該旅館休息之可能,被告亦自承曾與侯旻辰至欣麗華汽車旅館(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可證侯旻辰證述與被告至欣麗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屬真實。又被告雖曾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已命令發回續查,承辦檢察官續查後,已改認被告有相姦罪之嫌疑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及上訴審法院則均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已宥恕侯旻辰,不得再為告訴,且效力及於被告,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4 號卷第88-89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卷第14-15 頁),是縱被告曾獲不起訴處分,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明知侯旻辰已婚為原告之配偶:

⒈查原告與侯旻辰係於100 年5 月29日舉行結婚儀式,100 年

1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1 年5 月30日離婚,同年6月26日與原告再婚等情,有侯旻辰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頁),是101 年4 月27日被告與侯旻辰為性行為時,被告為已婚有配偶之人,至為明確。被告雖堅稱原告僅介紹侯旻辰為男朋友,不知兩人已結婚云云,然其於刑案偵查中曾陳述100 年年底即得知侯旻辰已婚(見偵續卷第43頁),又原告曾於100 年10月19日在臉書張貼iPHONE4 照片,並貼文表示「是我老公請人家買ㄉ」,被告則於100 年10月20日在原告貼文下方以暱稱「陳琳」留言「. . . 姐夫真是讚的. . . . 」、「DEAR MAY真的嫁到好老公」等語,另於

100 年10月28日見原告臉書張貼侯旻辰之照片後,亦留言「笑歪我了姐夫超蠢哈哈」等語,有原告臉書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46-50 頁),按諸我國親屬稱謂慣習,「姊夫」乃用於稱呼姊姊之已婚配偶,倘被告當時認知原告與侯旻辰未婚,應不至於稱呼侯旻辰為姊夫,並稱讚原告嫁到好老公,足見被告於刑案陳述100 年年底即得知侯旻辰已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侯旻辰於101 年4 月27日發生性行為時,係明知侯旻辰為原告配偶,亦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雖提出侯旻辰101 年5 月30日換發、配

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反面照片(見他字卷第35頁),欲證明侯旻辰曾傳送該身分證反面照片向其表明未婚,然被告於100年年底即知侯旻辰已婚,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刑案偵查自承100 年年底即知侯旻辰已婚後,另陳稱:侯旻辰於101 年

2 、3 月又說他離婚了,還拿身分證給我看配偶欄是空白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可知侯旻辰於101 年5 月30日換發身分證後,刻意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被告,乃意在向被告證明離婚,而非如被告所稱欲證明未婚身分,是被告執此辯稱不知侯旻辰已婚,仍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侯旻辰已婚有配偶,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自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次數、對原告婚姻生活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與侯旻辰已復合再婚,被告歷經與侯旻辰之情感拉扯及接連而生之民刑訴訟糾紛,亦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症,於刑案審理中數次訊問中斷無法回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唐子俊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刑案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0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4 號卷第18-21 、37-40 、56-59 、83-86 頁)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