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羅寶琦被 告 羅天佐
羅天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72年間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許秀美合資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原告支付300,000 元),以許秀美名義購買澤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常公司)股份600 股,嗣澤常公司於76年間以現金增資為名,增加各股東持股,許秀美名下持股變更為1,600 股,澤常公司復於80年以公司盈餘轉投資設立澤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崧公司),許秀美即依所持澤常公司股份比例分配取得澤崧公司800 股,因許秀美於澤常公司增資、轉投資設立澤崧公司及取得吳永德名下股份時,均未再另外支出任何股金,是許秀美名下所有澤常、澤崧公司之股份自應為原告及許秀美各依2 分之1 比例共有,此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許秀美應給付原告股利1,746,330 元及股款361,422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始知,許秀美於91年間私自將澤常公司股份1,05
0 股贈與被告羅天佑,另於93年間將澤崧公司股份575股贈與被告羅天佐,渠2 人再於95年間將該等股份以每股1,536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李家倫。許秀美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許秀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判決許秀美應給付原告1,238,736 元,惟被告2 人為許秀美之子,其無償受贈股份並嗣後出售一事,應分別與許秀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未獲分配之股權及股利之損失。又許秀美所為係無權處分,被告2 人與許秀美又為母子,渠等顯然與許秀美係惡意串通,被告2 人應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被告轉售利益扣除稅金、代辦費後實際得款2,477,472 元,許秀美得款為178,345 元,許秀美在澤常公司、澤崧公司總股數為2,800 股,故每股單價1,523.14元【(2,477,472+1,787,345 )÷2,800 =1,523.14】,是原告得向羅天佑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29,274 元【1,523.14×(1,867 ÷2 )+407,423(股利損失)=18,929,274】,得向羅天佐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7,911 元【466.5 ×(933 ÷2 )+217,367(股利損失)=927,911 】,扣除許秀美已匯回之532,250 元,其向羅天佐、羅天佑請求之金額應為661,786 元、1,563,1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羅天佑應給付原告1,563,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羅天佐應給付原告66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渠等與許秀美為母子關係,許秀美將股份贈與伊,本為人之常情,其並不知悉該股份係由原告投資,許秀美亦從未告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其與許秀美合資投資澤常公司,並有按年度分配股利之協議存在(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故原告本件主張受有侵害者係基於上開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應為「債權」,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應限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始能構成,其並不知悉原告與許秀美間之上開投資協議,自無侵權故意。況澤常、澤崧公司股權所有權人為許秀美,許秀美基於贈與關係將股權移轉予伊之行為,係屬有效,其既為合法股權擁有人而股份出售,亦無違法,自非不法之加害行為,是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得請求按年分配股利,並不影響許秀美為澤常公司、澤崧公司股權所有權人之地位,故許秀美將股權贈與渠2人,係屬有權處分,原告稱其為無權處分,已有誤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乃基於其與許秀美間之贈與契約,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另原告計算其損害金額時,將許秀美未贈與被告之股權一併算入,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親許秀美72年間合資購買澤常公司股份部分,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合資契約存在確定。
(二)許秀美於72年購買60萬元澤常公司股份600 股部分,原告有2 分之1 之權利,惟該部分股份登記於許秀美名下,澤常公司於76年增資,許秀美持有股份增加為1,600 股,澤常公司於80年間轉投資澤崧公司,許秀美依比例分配取得澤崧公司股份800 股。
(三)許秀美於91年間將澤常公司股份1,050 股贈與羅天佑、93年間將澤崧公司股份575 股贈與羅天佐。
(四)被告2 人於95年間以每股1,536 元價格,將上開股份轉售予李家倫。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自許秀美處受贈股份,是否與許秀美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許秀美將股份贈與被告,是否為無權處分?若為無權處分,被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是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告受贈股份,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得請求其返還受贈之利益?
(三)若原告上開一、二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1.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後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91年、93年許秀美將股權過戶予知情之被告,為閃避與其清算股權、股利,故被告2 人與許秀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稱被告、許秀美共同為侵害其股權之侵權行為,自應先證明被告於接受許秀美贈與時,已知悉原告就系爭股權有2分之1 權利,且其受讓股權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使原告無法獲有股權、股利分配,其行為始堪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要件,惟被告否認上情後,原告即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之舉證付之闕如,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我無法舉證等語,其上開主張,已屬其一己之臆測,顯無所據,而難成立。
2.又參諸系爭合資契約乃72年間成立,被告2 人分別為62、00年生,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渠2 人斯時分別年僅10歲、9 歲,其是否得知悉其母親與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合資協議,即屬可疑。況依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述,許秀美於81年以後,即未再分派股份紅利予伊,且許秀美亦否認系爭合資契約之存在,其與原告始生前案確定判決之爭訟,自難期待被告2 人自許秀美處獲知系爭合資契約之存在。又系爭股權乃登記於許秀美名下,被告2 人為許秀美之子,其受母親贈與股份,亦與社會常情相合,自無從被告2 人單純由許秀美贈與股份予被告一事,遽認被告2 人受讓股份之目的,即為侵害原告之股權,使之無法獲得股權分配。堪認許秀美出售被告2 人名下股份一事,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屬侵權行為,並判決許秀美賠償原告1,238,736 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2 人部分,因原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於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形仍故意為之,其請求被告2 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就此負連帶責任,即屬無稽,不能准許。
(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許秀美將系爭股權贈與予被告2 人,其中2分之1 權利為其所有,許秀美就該2 分之1 股權之處分為無權處分,被告2 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與許秀美間雖存有合資契約,然系爭股權係登記為許秀美所有,原告與許秀美間僅存在債權契約,原告雖有向許秀美請求2 分之1 股利、股權之權利,惟此僅為原告與許秀美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許秀美既登記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股權贈與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許秀美上開行為屬無權處分,非有理由,已非可採。
2.又系爭股權乃登記為許秀美所有,被告信任其登記而受讓之,應為善意之第三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2 人亦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雖主張: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關係密切,有惡意串通之可能,被告出售予李家倫過程,均由其父親或母親代為處理,根本無須由許秀美轉讓,而由許秀美以自己名義轉讓即可,被告即非明知,也應有重大過失云云。惟被告2 人辯稱不知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原告對此亦無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與許秀美間縱使有母子之密切關係,亦無從遽然推論其必有惡意串通之情存在。又原告自承其於99年7 月許秀美主動與其結算前,其並未向許秀美為任何結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是
91、93年間,許秀美僅將部分股權贈與被告2 人,亦非將全部股權均轉讓予被告2 人,且許秀美贈與被告2 人,亦未馬上出售予第三人,而係於數年後即95年間,許秀美始將自己名下之股權及被告名下之股權均出售予李家倫,若許秀美係為脫免返還股權予原告之義務,其自無於原告未為請求前,分隔數年,且僅將部分股權轉讓予被告2 人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許秀美、被告2 人出售股份之價格有何違反市價或故為廉售之情;況許秀美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亦自承上開處分股權所得均由其領取(見本院卷第21頁),故無論係贈與被告2 人或許秀美名下之轉售所得,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許秀美侵權行為之範圍,判決許秀美應予賠償,顯見許秀美贈與股份予被告2 人,亦非為脫免返還股權予原告之義務而為之,否則其自無坦承被告
2 人出售股權之所得均由其收取之理,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股權有2 分之1 為其所有,被告2 人為惡意受讓人云云,自非有理,洵非可採,其依此主張被告因此受贈之股份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給羅天佑應給付原告1,563,149 元,羅天佐應給付原告661,78
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