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繆宇琦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被 告 高秀蓁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02 )及其上同段16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3 年間原告與母親李○○擬將系爭房地出賣,遂委由從事房地產投資之原告舅舅即被告配偶李○○代為尋找買家,而李○○以方便日後作業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交由李○○保管。詎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申請調閱謄本,始查知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寄放於李○○處之印鑑證明,於103 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原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亦未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盜用原告交付保管之印鑑證明而私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11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與其夫李○○(下稱被告夫妻)、訴外人李○○三人合資於99年7 月1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登記為被告名義,其三人並出資整修,嗣被告夫妻與李○○結算系爭房地合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又被告夫妻為向李○○購買其合資持分,兩造始於99年11月19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言明日後原告須配合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各250 萬元之本票2 紙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再系爭房地自99年7月拍賣取得所有權迄今,均由被告夫妻管理、使用及繳納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故被告夫妻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3 年9 月間,被告夫妻向原告及李○○表示終止借名關係,經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交予李○○,於103 年11月4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惟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夫妻,被告夫妻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而移轉予被告所有,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7 月1 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92 號執行拍
賣程序以1,707,000 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9年8 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㈡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暨兩造間於99年11月19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至2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曾簽發發票日99年11月19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各250
萬元、受款人分別為李○○、李○○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李○○收執,並於100 年1 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李○○、李○○(債權額比例各1/ 2)。
㈣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惟兩造間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債權關係及因交付買賣標的物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存在(本院卷第61、141 、142 頁)。
㈤被告持以辦理前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係103年9月29日原告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請領。
㈥如附表所示六筆匯款紀錄之真正。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夫妻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夫妻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於99年7 月1 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92 號執行拍賣程序以1,707,000 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9年8 月
4 日由訴外人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本院拍定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36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就此原告主張:該次係其母李○○與其阿姨李○○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確有買賣行為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夫妻出資購得,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簽訂,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及價金之支付,被告夫妻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則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應由兩造各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夫妻前與李○○合資標得並出資整修,嗣被告夫妻為向李○○購買其合資持分及與其結算合資款項有所憑據,而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約定原告日後需配合出具印鑑證明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標得後雖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另有合夥人李○○,伊想向合夥人買回來,雙方結算合夥款項為365 萬元,伊需要買賣契約作為憑據,故由伊帶同代書至原告屏東家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徵得原告與李○○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名字,約定人頭費用3 萬元,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時支付;如附表所示六筆匯款資料是伊向李○○、李○○借款,並非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支付,因伊投標系爭房地之成本即為17
0 萬元,加上房屋裝潢費用,故伊需與李○○用365 萬元結算,之後始為伊的利潤,另外99年12月份還有其他二間房屋○○○區○○路○○○區○○○路)要用李○○名義投標,伊有資金上之需求,伊胞妹李○○、李○○知道伊想買回系爭房地,且有上開資金需求,均表明有錢可以借伊,就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借款予伊;而伊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2 紙作為擔保,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及李○○,蓋李○○、李○○均有借款給伊,而系爭房地已登記李○○之子即原告名義,李○○之借款也需要保障,所以係由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伊及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2至227 頁),核與100 年間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戴秀娟證述:伊印象中他們有投資的性質,李○○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要反設定,意思就是怕原告繆宇琦擅自處分,這些事情是當初他們提出資料要我辦理的時候告訴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19 頁),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2 紙、抵押權設定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李○○名義標得○○○區○○路○○○區○○○路房地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0至73、201 至209 頁)。參以系爭房地自99年7 月得標買受迄今均由被告夫妻管理、出租他人使用,99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契稅、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李○○繳納,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稅捐繳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4至78、84至92頁),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房屋鑰匙,自得標迄今均由李○○掌有,原告從未取得,業據證人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4 頁),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證明文件,房屋鑰匙亦屬房屋所有權人之表徵,均攸關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按理並無長期交付他人且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可能,苟原告於99年間確自被告購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衡情焉有自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鑰匙均交付李○○保管,自己從未掌控或留有備份之理?足見原告空言辯稱係委託仲介房屋始交付所有權狀、鑰匙予李○○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李○○與李○○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後贈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有買賣行為存在,且有支付價金云云,並舉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0至21頁、第129 至134 頁),及證人李○○、李○○、鄭○○之證詞為憑,然此均為被告否認。而證人李○○、李○○、鄭○○固證稱:李○○要購買系爭房地給原告,李○○亦有共同出資,買賣價金由李○○匯款25萬元、其夫鄭○○匯款50萬元,其他由李○○支付,講好要登記給原告,以後李○○的小孩到高雄上班也可以同住云云,惟關於系爭購屋與價金洽談過程,證人李○○證稱:伊不知道一坪多少錢,係以一口價購買,李○○說合夥人告知要賣365 萬元,伊信任李○○,就以365 萬元購買,伊對高雄房屋行情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證人李○○證稱:伊交給李○○與李○○接洽,伊只負責出資75萬元,伊不知道一坪多少錢,連房子幾坪伊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鄭○○證稱:伊聽李○○說房子是向李○○購買,買多少錢伊不清楚,李○○要多少,伊就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3
7 頁),顯與一般買受人購買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違,則系爭房地是否為李○○與李○○共同出資購買,已堪存疑。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僅記載為原告,並無李○○或鄭○○之記載,則李○○既有共同出資75萬元,焉有未要求列明於契約當事人資為保障之理?顯悖常情。再原告雖主張李○○、李○○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該等匯款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二、價額及付款表」所約定之付款日期與各該金額均屬不符,亦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其中編號2 至6 之匯款日期均已在系爭房地99年12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後,自形式上觀之均難認該等匯款紀錄與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有何關連。況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李○○之原因,原告辯稱係李○○、李○○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為了怕原告任意處分,所以才設定抵押云云,然系爭房地既已由李○○、李○○支付價金向被告購得,與被告、李○○已毫不相干,苟原告所述為免其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為真,僅需設定抵押權予李○○或李○○即足,焉有責令原告開立面額高達250 萬元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李○○之理?綜上均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5.從而,依兩造各自舉證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價金支付狀況、簽立本票與設定抵押擔保經過及實際管理使用情形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夫妻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可採憑;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李○○與李○○共同出資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房地係被告夫妻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者,已如前述,故於渠等內部關係仍應認借名人即被告夫妻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而103 年11月4 日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請領,並交付被告之配偶李○○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0 頁),並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第58頁)。原告雖辯稱:伊交付印鑑證明係委託李○○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竟遭被告盜用於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陳稱其委託李○○尋找買家,李○○尚未告知有無覓得買主、出價若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參照),足見印鑑證明之申請有其時限性,一般均會於買賣成立而確定須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為申請,以免逾限而失效,苟如原告所述交付印鑑證明係供委託房屋仲介之用為真,然本件既尚未覓得買主,何時辦理過戶手續顯屬未知,衡情原告應無預先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之必要,況原告就其親自交付且為真正之印鑑證明係遭被告盜用之事實,並未另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證人李○○證稱:伊前已通知原告及其母李○○返還系爭房地,要其等準備好資料,原告始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非無據而堪予採信。則被告夫妻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依被告夫妻內部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1 人所有,乃真正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此並不因系爭房屋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有差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無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侵害其所有權,被告應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告夫妻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夫妻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有權處分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附表:
┌─┬─────┬────┬────┬────────┬──────┐│編│匯款時間 │匯款人 │受款人 │受款人帳戶銀行 │金額(新臺幣││號│(年月日)│ │ │ │/元) │├─┼─────┼────┼────┼────────┼──────┤│1 │99.12.13 │繆○○ │李○○ │華南商銀苓雅分行│1,660,000 │├─┼─────┼────┼────┼────────┼──────┤│2 │99.12.22 │李○○ │高秀蓁 │聯邦商銀鳳山分行│ 452,088 │├─┼─────┼────┼────┼────────┼──────┤│3 │99.12.22 │繆○○ │高秀蓁 │聯邦商銀鳳山分行│ 500,000 │├─┼─────┼────┼────┼────────┼──────┤│4 │99.12.22 │李○○ │高秀蓁 │聯邦商銀鳳山分行│ 250,000 │├─┼─────┼────┼────┼────────┼──────┤│5 │100.1.4 │鄭○○ │李○○ │華南商銀苓雅分行│ 500,000 │├─┼─────┼────┼────┼────────┼──────┤│6 │100.2.16 │李○○ │李○○ │華南商銀苓雅分行│ 290,000 │├─┴─────┴────┴────┴────────┴──────┤│ 總計3,652,0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