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被 告 蔡元生
陳淑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九九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淑方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四年林登字第0一三四八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元生已取得本院民國97年度促字第64
41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元生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83,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是伊與蔡元生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幾經催討,蔡元生均未清償,詎伊於103 年9 月間查調蔡元生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蔡元生於00年0 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9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方(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4年林登字第013480號)。蔡元生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被告間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依常理,被告間如有價金交付,蔡元生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蔡元生並未有完全清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蔡元生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因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蔡元生請求陳淑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非屬無效,則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6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方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林登字第013480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原屬蔡元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淑方,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此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前開不安定之狀態,影響其債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現
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鳳簡卷第7 至19頁)。
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94年林登字第0134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至42頁)核閱無誤。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陳淑方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蔡元生之財產,惟蔡元生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蔡元生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蔡元生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陳淑方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原告為蔡元生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陳淑方塗銷上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