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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陳俊彰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吳婉溱

吳素真吳昕潔吳忠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陳會曾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約

定陳會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惟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會即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死亡,陳會之配偶陳龔錦網、子女即原告、陳玲玲及訴外人吳陳味(即被告母親),其中陳龔錦網、陳玲玲已拋棄繼承,而吳陳味於陳會死亡前之99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為吳陳味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陳會遺產,與原告同為陳會之繼承人,原告應繼分1/2 ,被告應繼分1/2 ,系爭土地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繼承陳會就贈與契約之債務,竟拒絕履行,原告得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即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應有部分各1/8 ,並訴請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陳會及陳龔錦網於88年12月9 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15年之始日)起至吳陳味死亡之99年3 月12日止,因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彼此外,尚有子女即原告、陳玲玲及吳陳味,吳陳味應負擔陳會、陳龔錦網之扶養義務比例各1/4 ,陳會及陳龔錦網於該段期間所需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149,590 元,吳陳味依法應負擔各537,398 元,合計1,074,796 元,均未給付而由原告代為負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繼承吳陳味此部分債務,應於繼承吳陳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4,796 元。

㈢原告於陳會死亡後,為辦理喪葬事宜而支出之喪葬費776,00

0 元,性質為繼承費用,陳會死亡時僅遺有存款211,699 元,尚不足554,301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並未給付而由原告代為負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77,151 元。

㈣為此依繼承、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應有部分各1/8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於繼承吳陳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1,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第⑶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陳會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陳會及陳龔錦網均有相當經濟能力,事實上無受原告扶養之必要,原告亦無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況吳陳味僅小學畢業,原從事板模工作,生活清苦,62年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無財產及工作收入,經濟能力非但不如其他扶養義務人,甚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或可減免其撫養義務。陳會之喪葬費屬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之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15,000元、骨灰位91,000元,合計106,000 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陳會所遺存款尚足支付。原告另主張葬儀費用350,000 元、法事費用320,

000 元,合計670,000 元,因欠缺明細,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應就喪葬費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源依據,被告否認就遺產不足支付之喪葬費之差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會於103 年5 月24日死亡,陳會之配偶陳龔錦網、子女即

原告、陳玲玲、吳陳味,其中陳龔錦網、陳玲玲已拋棄繼承,而吳陳味於陳會死亡前之99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為吳陳味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陳會遺產,與原告同為陳會之繼承人,原告應繼分1/2 ,被告應繼分1/2 ,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並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陳會、陳龔錦網於8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均無

工作,陳會於上述期間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 元,死亡時尚遺有存款221,699 元及系爭土地;陳龔錦網有定期存款,另有勞保給付115,500 元,上述期間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

0 元。㈢原告已支出陳會之喪葬費776,000 元,被告就其中骨灰位管

理費15,000元、骨灰位91,000元,合計106,000 元,並無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陳會間是否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原告請求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移轉應有部分,有無理由?㈡陳會、陳龔錦網於8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是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如是,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若干?吳陳味應負擔之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因扶養之方法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不得請求?㈢原告支出陳會之喪葬費,除被告不爭執之106,000 元外,是

否必要?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1/2 ?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與陳會間是否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原告請求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移轉應有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會間訂有贈與契約,約定陳會將系爭土地

贈與其乙節,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被告雖否認之,惟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陳會」之筆跡(即甲類筆跡),與被告不爭執之賀卡、書信原本、本院87年度公字第110108公證書卷宗所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房屋借貸契約中之陳會筆跡(即乙類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筆劃特徵相同,有104 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依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係筆跡鑑定之通常方法,並於鑑定說明指出特徵比對之處,經核並無重大瑕疵,鑑定結果自足採認。被告雖抗辯:乙類筆跡編號3 之第1 組「陳」、「會」與甲類筆跡背面部分不相同云云。然筆跡是書寫者的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之間相互作用、相互矛盾的產物,由於書寫時之主、客觀條件的不同,不可能完全一模一樣、每次書寫之筆跡均有相符的特徵,且文字筆劃少者,特徵自然較少,況且,乙類筆跡編號

3 第1 組筆跡「陳」字有3 處筆劃特徵與甲類筆跡相符,「會」之簡體字筆劃較少,其中編號2 、編號3 第3 組、第4 組筆跡「會」字均有1 處筆劃特徵與甲類筆跡相符,故不得以乙類筆跡部分與甲類筆跡不符即謂鑑定結果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堪信為真。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俗稱之公契,通常係為履行債權契約所為之物權契約,若非陳會與原告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應無可能於其上簽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依前揭說明,被告欲否認之,自不得不提反證,惟被告並無適切反證,空言否認,要無可採。陳會與原告間訂有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經查:系爭土地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至83頁),兩造復未提出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契約或遺囑,則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即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應有部分各1/8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可資參照。陳會與原告間訂有贈與契約,約定陳會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已如前述,陳會本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陳會死亡後,兩造同為陳會之繼承人,應繼受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原告因混同而債務消滅外,被告仍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8 ,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債務,應將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有理。

㈡陳會、陳龔錦網於8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是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如是,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若干?吳陳味應負擔之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因扶養之方法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不得請求?⒈按民法第1120條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前規定:「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就負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權利者就扶養權利及義務無爭執,唯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而定之解決機制。而修正後增訂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其文義可知係就扶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共識,惟其金額、給付時日等不能達成協議者,規定得逕請法院以非訟程序定之。惟若非屬上述情形之其他扶養費爭議,即不在該條規定之列,自無須先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當事人得逕向法院為請求,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為履行吳陳味對陳會、陳龔錦網之扶養義務,吳陳味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吳陳味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乃非屬上述情形之其他扶養費爭議,自無須先經親屬會議之決議。被告抗辯陳會與吳陳味對於扶養陳會、陳龔錦網之方法,未經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其扶養方法,復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陳會係00年00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15頁),陳會於8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係73歲餘至83歲餘,原告主張陳會此段期間並無工作,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 元等節,被告固無爭執,陳會於8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名下無定期儲金存款,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5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152頁),陳會每月僅有老人津貼3,000 元之收入,固可認定,惟其尚有系爭土地,且非供其必要生活使用,是認定陳會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自應一併計算系爭土地處分之價值,否則其生前不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反將之無償贈與原告,至其不能維持生活,再要求其他未受贈與之扶養義務人盡扶養義務,顯難符事理之平。又以陳會之年齡,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未經原告舉證有何特殊開支,難認非衛生福利部公告按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所不能支應,故陳會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應僅有原告主張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2,149,590 元之百分之60,即1,289,75

4 元(2,149,590 ×0.6 =1,289,754 )。以陳會上述期間(共計124 月又5 日)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000 元,共375,000 元(不滿1 月仍以1 月計,3,000 元×12

5 =375,000 ),尚且不考慮土地實際交易價值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而僅以系爭土地103 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08,496 元【計算式:(135.95×860 )+(121.13×860 )+(223.25×1,900 )+(771.20×

860 )=1,308,496】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陳會約有1,683,496 元(375,000 +1,308,496 =1,683,496 )可維持上述期間之生活,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基於孝道提供陳會日常生活花費,自非代吳陳味履行扶養義務,不得請求吳陳味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⑵陳龔錦網係00年0 月0 日生,於8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

3 月12日止,係68歲餘至78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頁),陳龔錦網有定期存款,另於90年

4 月3 日領有勞保給付115,500 元,上述期間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陳龔錦網除非以自己之存款及勞保給付、老人津貼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始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又以陳龔錦網之年齡,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未經原告舉證有何特殊需求,難認非衛生福利部公告按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所不能支應,故陳龔錦網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應僅有原告主張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2,149,590 元之百分之60,即1,289,754 元(2,149,590 ×0.6 =1,289,754 )。陳龔錦網於上述期間(共計124 月又5 日)累計定期存款金額有1,000,

000 元、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000 元,共375,000 元(不滿1 月以1 月計)、另有勞保給付115,500 元,合計1,490,500 元(1,000,000 +375,000 +115,500 =1,490,500 ),尚足以支應其上述期間之花費,故難認陳龔錦網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縱基於孝心而提供陳龔錦網日常生活花費,亦不能認係代吳陳味履行扶養義務,自不得請求吳陳味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支出陳會之喪葬費,除被告不爭執之106,000 元外,是

否必要?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1/2 ?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

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繼承人之一如以超出遺產以外之財產給付喪葬費,如屬必要,固堪認係代其他繼承人負擔繼承費用,而得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惟若超出必要範圍,則其他繼承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該繼承人基於個人孝心所為給付,自難認係代其他繼承人負擔繼承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陳會之喪葬費776,000 元,被告固無爭執

,惟被告僅就其中骨灰位管理費15,000元、骨灰位91,000元,合計106,000 元不爭執其必要性,至於原告主張法事費用320,000 元、葬儀費用350,000 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雖提出支出明細及喪禮過程照片,然此並不能證明法事費用、葬儀費用金額合計高達670,000 元之必要性,陳會死亡時尚有存款221,699 元,有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頁),扣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金額106,000 元,尚有115,699 元可供花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115,699 元辦理殯葬事宜有何不足之處,於支出超過前復未與被告協議,堪認係原告基於個人孝道所為,難認係為被告負擔繼承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連帶給付原告喪葬費277,151 元,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應有部分各1/8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