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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被 告 胡恩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㈠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5.62 %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6.99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數每期收取4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3 年8 月19日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65,388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於102 年10月9 日借款6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62 %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7.99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數每期收取4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3 年9 月9 日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12,839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5 %計算之利息。又倘未能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且該逾期未繳清金額在1,00

0 元以上者,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違約第1 、2及3 期分別收取300 、400 、500 元,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03,552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綜上,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281,77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借款約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均無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願意以每月償還5,000 元之條件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2 份、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次消費帳單等為證。又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異議,並未於異議狀具體敘明其異議理由,已難認可採;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僅以其目前無力清償,欲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置辯,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且其提出之和解清償條件尚不為原告所接受,無法成立和解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7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是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約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附表:

┌─┬──────┬──────────┬───────────┐│編│尚欠本金(新│利息 │違約金 ││號│臺幣) │ │ │├─┼──────┼──────────┼───────────┤│1 │365,388 元 │自民國103 年8 月20日│暨自民國103 年9 月20日││ │(原借款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430,000元) │16.99 %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00 元之違約金。│├─┼──────┼──────────┼───────────┤│2 │612,839 元 │自民國103 年9 月10日│暨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 │(原借款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60,000元) │17.99 %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00 元之違約金。│├─┼──────┼──────────┼───────────┤│3 │303,552 元 │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暨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 │(信用卡消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 │款) │19.85 %計算之利息。│一個月給付新臺幣300 元││ │ │ │、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 │ │ │幣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 │ │ │給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 │ │ │金。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