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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江正泉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高雄市○○區○○○村00○0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外側滴水範圍地上物騰空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自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使用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門牌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早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下級單位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業已裁撤,下稱該司令部)同意國軍眷戶陳國全於高雄市建業新村(國軍眷村)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並比照公產管理,其後陳國全未經眷舍管理單位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該區司令部於民國77年間清查發現陳國全與被告有私自違規頂讓眷舍之事實,經該司令部依國防部所頒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就77年5月30日以前經清查現(退)役有眷無舍官兵持有原配住人轉讓同意書、居住證等文件者,以專案方式處理,於由受讓人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補辦眷舍轉讓手續,被告於期限內補辦眷舍轉讓手續後,該司令部以(77)植政字第6599號函核定同意系爭建物改配與被告為眷舍居住使用,此並有被告獲准改配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

101年間,被告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申請價購國防部改建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零星餘戶,經國防部為國軍眷戶之眷籍審查時發現,被告竟於71年7月30日即曾獲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准輔導貸款購置高雄市○○區○○里○○鄰○○○路○○○○號5樓之2莒光新村眷宅,構成重複配舍之事實,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辦法之規定,應取消其後配眷舍之居住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遂以101年10月1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眷舍居住權。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訴,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另國防部所屬各下級機關分配國軍眷舍或提供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均係依國防部所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後歷經修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而為之,故有關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有關國軍眷舍之分配、管理、收回等規定,即應構成與眷戶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內容。另按75年6月30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259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八章眷村組織管理、輔教活動與眷舍分配管理第五節眷舍分配管理第5款眷舍自行整(增)建第160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同辦法同章節第九款眷舍註銷第173條,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查,被告受讓之系爭建物,既為陳國全所奉准於高雄市復興新村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所自費建築有案之眷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即應遵循國軍眷舍之管理規範。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眷舍居住權(眷戶資格)既已遭撤銷確定,系爭土地原提供作為被告眷舍用地使用之借貸目的當已使用完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收受101年10月31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即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歸於消滅。退步言之,被告於77年間補辦申請改配系爭建物為其眷舍時,既已先有獲得核准輔導貸款購置莒光新城眷宅之事實,依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伊亦有終止其使用後配眷舍房地之權利,而為求慎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讓之系爭建物,於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亦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既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本於民法第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所生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伊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伊就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減縮自本院所定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開始請求。而系爭建物之建物主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7,000元/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道路交通雖尚稱便捷,惟附近商業活動不盛,此有系爭土地周遭電子地圖可稽,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供居住使用等情節,伊主張應按土地總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標準,據此,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至其返還所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79元(計算式:7,000元/平方公尺*15 7平方公尺*5%/12月=4,579元,小數點以下)。綜上,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高雄市○○區○○○村00○0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外側滴水範圍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二)被告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將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使用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按月給付4,579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第1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自門牌號高雄市○○區○○○村00○0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坐落於同前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外側滴水範圍地上物騰空遷出。(二)被告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自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使用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57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第1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國全原經配住於高雄市○○○村00 00號房舍,嗣於69年間將系爭眷舍轉讓予其一家居住,後經列管之該司令部查知,經該司令部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式,於77年9月29日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核定准許被告居住於系爭眷舍,故其取得高雄市○○○村0000號眷舍居住權益,係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而來,並非依據廢止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所定配舍程序所為之配舍。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間對於高雄市『自強』、『明德』、『建業』、『復興』、『合群』、『崇實』、『東自助』、『西自助』、『行仁』、『三一』及『新金』等十餘新村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定之法定改建程序,計畫將該等十餘新村之住民遷建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並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止進行認證程序。其遵期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嗣因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之房屋數額不足,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進行第二次認證程序,其並於第二次認證程序中改變意願為領取完工後補助購宅款。豈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認定其於7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全額價購之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之2之房屋係屬獲配眷舍,以101年10月31日(發文)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憑證。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確定,現正聲請大法官解釋當中。系爭房屋為其自行出資於公地上自費興建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原始出資之其所有,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竟又於起訴狀中主張就系爭房屋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其僅為借用人,起訴書中所為權利主張前後矛盾。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固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惟同條例第2條第1項亦明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則僅具有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地位之國防部,始得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行使收回國軍老舊眷村房地之權力。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均非眷改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無法行使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之公法權力,則其之「眷舍居住憑證遭註銷」是否遭註銷,亦當無法成為原告機關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之依據甚明。再者,主管機關依據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必然發生終止民事法律關係之效果,故縱然其之原眷戶資格經國防部予以註銷,並非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各款項所定借貸關係終止之原因,至於主管機關如何依據公法規定執行處分之內容,核屬公法問題,與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涉。蓋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應分別以觀。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為一設定公法上之配舍資格之依據,僅為認定何人具有與眷舍管理機關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資格之依據,原眷戶係於取得該資格後與眷舍管理機關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眷舍或坐落土地為使用,故各機關對於原眷戶所為之處分效力是否該當民法所定得終止借貸關係之規定,即應依據民法之規定予以認定。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均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借貸關係之終止須以借貸期限屆至、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及依法終止,始得消滅。今原告主張僅具私權權利證明之眷舍居住憑證遭註銷而理所當然終止,即發生終止之效果,顯然於法無據。另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其既經國防部軍司令部撤銷居住權憑證,其原具有之違占建戶身分即予回復,原告未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其拆遷補償前,其得拒絕拆遷甚明。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未針對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之情形,訂定處理之規範內容,且「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中,除「因故暫時離開眷舍」之情形外,並無規定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對於重複配舍之規定,即非可作為本件原告中止土地借貸關係之理由云云,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再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中,就與本件系爭土地同屬國軍眷村土地使用人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認為難等同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之模式,並認定:「眷村之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已如前述,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上訴人均長期居住於眷村內,與眷村所在土地間因長期居住而具有相當親密之關係,顯屬實情,且其等原先係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現有房舍,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拆除之不利後果,再參以國防部就收回之上開眷村土地,目前亦尚未有任何較為具體明確之處理方案(例如出售或合建等),則其因一時無法收回土地所生之損害,對照各該眷村現仍部分使用之情狀,尚難謂為重大,而張陳杏等11人原均受配住於眷村內,僅因上述諸多因素致未能及時表示同意搬遷,即遭求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亦難等同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之模式(應較低),而應考量其使用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並參酌財政部就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月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承租面積×0.05÷12」(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網站資料),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原審以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云云,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土地租金,仍屬超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2.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陳國全轉讓予被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3.被告於71年7月30日曾獲海軍司令部輔導貸款購買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莒光新村眷宅,被告於77年9月20日經該司令部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配系爭房屋,核定系爭房屋准予轉讓被告,嗣經國防部101年10月1日函文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眷舍居住權,被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4.系爭建物坐落於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9日公告屬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內之文化景觀範圍內之建物。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眷舍居住權撤銷確定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2.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屬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內之建物而不得拆除?

3.承上,如不得拆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

4.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其備位聲明,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無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原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每月給付11,666元,嗣減縮自104年9月5日起算,每月4,579元,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眷舍居住權撤銷確定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1.按現(退)役有眷無舍官兵持有原配住人之轉讓同意書,居住證等文件者,其處理方式:一、依據77年5月30日以前清查戶數,由列管單位援例依現況,以專案處理方式一次處理,並於77年8月31日以前補辦轉讓手續,轉讓前允由受讓人暫住。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由此可知,國軍眷舍居住權之轉讓,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本不可由配住人及受讓人私自為之,而符合受讓資格者應依法申請辦理改配手續後,方得進住。前開國軍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即是令未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申請改配手續之受讓人,給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補辦改配手續規定之專案處理機會,以使受讓人得有補正其欠缺申請程序瑕疵之機會,故依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補辦眷舍改配程序者,仍係屬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受分配眷舍者,就該眷舍之管理、使用、收回規定上,仍應遵循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規範。

2.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區分:三、空置眷舍。說明:(四)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處理方式:因故離開眷舍者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之規定,將因故暫離眷舍者,得申請保留時間延長一倍,但到期仍未回住者,則予以辦理改配。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係規定,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但保留時間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必須延期保留,需再檢具證件並查明屬實者,得繼續保留2次,每次仍以3個月為限,逾期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因公奉派出國,有一定期限,並奉准攜帶眷屬同行者,在規定出國期限內得檢附證件申請保留。足證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乃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補充規定或特別規定,就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仍應回歸適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而非完全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適用。

3.被告受核配系爭眷舍,固係訴外人陳國全於69年間私下轉讓予其居住,嗣經一軍區司令部清查後,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式,將系爭眷舍編列門牌號碼高雄市○○○村00○0號,並於77年9月29日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核定將前揭眷舍准許被告居住。惟依該「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配眷舍者,仍屬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眷舍,亦即納入國軍眷舍管理表加以管理,有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則有關重複配舍情形亦應依該辦法處理。是以,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眷舍居住權益,非經申請配舍,而係由一軍區司令部依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定,而該處理規定並未限制前經輔導購宅者即不得依此規定取得配住權益云云,自無可採。此節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40-46頁)。被告前既已獲配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之2之房屋眷舍,其嗣後之眷舍自應撤銷後配資格。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4.國軍單位將所管理之房舍或土地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後歷次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提供予眷戶作為眷舍或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乃就所提供之建物或土地與眷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有關眷舍管理、收回之相關規範意旨,即應構成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國全奉准於高雄市建業新村眷村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故訴外人陳國全因此與原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眷舍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後被告自訴外人陳國全受讓高雄市○○○村00○0號眷舍後,獲准補辦眷舍轉讓手續而經同意將高雄市○○○村00○0號眷舍改配予其,被告因此受讓訴外人陳國全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嗣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公布施行,系爭土地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規定而變更為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然因而由原告承受。又依被告受同意改配高雄市○○○村00○0號眷舍房地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3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此項規定自應屬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終止事由。據此,原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5.按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奉准於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者,凡因該眷村土地變更用途不再作為眷村土地處理時,即有配合實施之義務不得異議。而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因該眷村原眷戶經符合法定比例以上人數同意辦理眷村改建者,該眷村土地即有變更原定用途而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作為興建住宅基地、處分用地或眷村文化保存使用之情形,原告(即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將因此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必須收回土地之情形。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建業新村範圍內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而高雄市建業新村與高雄市明德新村乃經國防部合併為高雄市明建新村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經高雄市明建新村(即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原眷戶超過法定比例以上人數同意改建,此有高雄市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改建基地原眷戶各坪型認證統計需求表及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72頁)可稽,國防部乃據此辦理高雄市明建新村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作業,並公告高雄市明建新村之原眷戶須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完成搬遷,此亦有國防部101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89頁)足憑。足見系爭土地應自國防部公告高雄市明建新村之原眷戶搬遷期限屆至時,即發生原作為國軍眷村土地使用用途變更之情形,被告即應配合實施交還土地而不得異議,原告亦有收回系爭土地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原告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終止事由。

6.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尚屬有理。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屬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內之建物而不得拆除?

1.本件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惟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見後述)。

2.依據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4年11月16日高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所有與居住之「○○○村0000號」房屋,係經劃入99年4月9日公告之「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當中。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針對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土地,共有二個保存計畫,一是於99年4月9日公告登錄,範圍包括明德、建業、合群及其周邊相關設施之「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另一是範圍僅包含明德新村於100年度擬定提送國防部審議之「高雄市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書計畫名稱: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書-左營眷村文化創意園區」。此業經證人業兆恩到庭證實(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此二個計劃之法令依據與審議程序暨主管機關,各不相同。而99年4月9日公告登錄之「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計畫中已明定被告所有與居住之「○○○村0000號」房屋,係經劃入第四級管制區,應由所有權人提出規劃暨圖說等計畫資料提送文化景觀管轄單位(即文化局)進行審議,始得變更建物原貌。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3項與第4項固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而前條所稱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之「眷村文化保存用地」,係指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主管機關之國防部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3項之眷村文化保存事務而需用之土地,才有適用,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審議通過之文化資產,並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之限制。

3.依據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內容,系爭「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已屬不得拆除之建物,僅建物外觀可進行整修與調整,惟原告未就「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文化景觀園區內管制建物」之事項,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審議並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同意,依據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4年10月1日高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被告不得逕行拆除系爭「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景觀與設施,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之公告,劃入「文化景觀園區」範圍,並於該計畫中明訂「整體文化景觀範圍內之建物仍係以原貌保存為原則」之管制原則,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此法令之限制。今系爭「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與所座落土地均被劃入『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內容,且『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係屬高雄市政府立於地方主管機關地位,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規定規定所訂定與對外公告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命令,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行為,自應受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之拘束甚明。查,系爭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既經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列為不得拆除、僅建物外觀可進行整修與調整之建物,則原告未就「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文化景觀園區內管制建物」之事項,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審議(此為原告自認),並經雄市政府文化局審議同意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顯屬無理。

(三)如不得拆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

1.按房屋與基地雖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惟房屋乃土地上之定著物,於性質上房屋與其基地之使用或利用乃不可分離,故占有房屋者自然對所坐落之基地亦構成占有之事實。若房屋所有人無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在一般情形下,土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其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負拆屋還地義務,而所謂拆屋還地義務之履行,實係包含自房屋遷出及拆卸房屋以交還土地,自房屋遷出乃為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所應履行之前階段義務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其理由謂:「再按,不動產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不動產,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不動產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準此,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

」等語之見解可明。系爭建物因坐落於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有不得拆除之法令限制,是被告無庸履行拆卸房屋之義務,然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占有(按房屋與基地之占有使用性質上不可分離,必遷出解除對房屋之占有方能一併解除對基地之占有)之前階段義務,則並無受法令限制致無法履行之情形。且證人葉兆恩證稱:「就我的理解,不管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還是要遵守保存維護計畫對於不同層級之規定,就是要依規定維持原貌,至於住戶是否繼續住在該處不是我們的管轄業務。」、「建業新村是在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劃範圍內,原則上是原貌保存,但有不同修改建之管制程度差異。」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是保存原貌之目的僅為建物而不及於人。且系爭建物因坐落於文化景觀範圍內而有原貌保存之必要,其目的當僅在維護系爭建物原有面貌,以供社會大眾參訪早年原有眷村文化所形成之街廓、宿舍房屋群落景觀,但不能使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可假藉文化景觀之保護傘,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甚至被告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反會妨礙或影響系爭建物坐落於文化景觀範圍內應予開放供社會大眾參訪之本意。從而,系爭建物雖因受法令限制而使被告有不能履行拆卸房屋義務之情形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以解除被告對於與系爭建物在使用性質上係不可分離之基地的占有,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2.被告雖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理由謂「遷出行為只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如該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則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需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認其無須遷出。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並非認為只要土地所有人無法請求拆屋還地,即當然不能允許請求自房屋遷出,仍應視在法律上有無遷出義務。按原告所提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

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同辦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以被告縱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仍有依前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1款及同辦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在其有重複分配眷舍時,將後配眷舍(即系爭建物)交回原告之義務,或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依原告需求配合實施之義務存在,此配合實施義務當不限於拆除而已,遷出系爭眷舍交由原告自行管理維護以應文化保存業務執行之需求,亦當屬之,且如前所述,系爭建物雖不必拆除,但被告仍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四)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2.查,系爭土地為國軍眷村土地使用人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難等同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之模式,且被告係自行花費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附近已無商家,且今後為景觀保存標的後,被告已不得再行使用,本院認以土地總申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從而,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至其返還所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48元(計算式:7,000元/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3%/12月=2,74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除自上開建物遷出,及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