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陳勻熏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被 告 張鎮國
張青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青立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張鎮國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伊就上開案件得對被告張鎮國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4,000 元,並得請求其利息,故伊即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9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張鎮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伊乃取得本院核發之10
3 年度司執字第169666號債權憑證。另被告張鎮國明知其對伊已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前竟執該等本票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舉已侵害伊之權利,並致伊受有2,560,179 元之損害,伊就此業已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76號審理中。詎被告張鎮國竟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同年月1 日之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張青立,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對被告張鎮國之上開債權,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青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
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青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鎮國所有。
二、被告則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損及原告債權,本件尚不該當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張鎮國有1,424,000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原
告前對被告張鎮國於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本院乃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69666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鎮國所有,其於103 年11月4 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103 年11月1 日之信託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張青立。
⒊被告張鎮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青立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有無損及原告對被告張鎮國之債權?⒉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青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鎮國之債權人,而被告張鎮國於103 年11月4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同年月1 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青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99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1、46至52頁),洵堪採信,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張鎮國有前述之1,424,000 元暨利息債權
存在,原告乃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99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被告張鎮國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故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69666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而被告張鎮國於103 年11月4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同年月1 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青立,而於移轉後,被告張鎮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99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966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張鎮國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42至52、1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各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鎮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青立後,所餘財產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則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青立之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堪可認定,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原告對被告有2,560,179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1,424,000 元之本息債權,其所為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應撤銷已如前述,其執此辯稱上開民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核無可取。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承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張青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至原告聲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鎮國所有部分,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被告張鎮國名下,原告此部分聲明顯係贅語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張青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