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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林澄作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陳敬琇律師被 告 謝憶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因缺錢急用,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欲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惟因上開土地係屬共有,且屬上開房屋屬農地農舍,將來拍賣不易,在被告要求下,遂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俟原告清償借款後,即予塗銷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現願將借款300 萬元返還被告,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以買賣為原因於

102 年4 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系爭房地之所以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判決命原告應將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性質上乃屬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均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編│不動產 │權利範圍 ││號│ │ │├─┼─┬───────────────┼──────┤│1│土│高雄市○○區○○段○○○○○號 │24分之18 ││ │地│ │ │├─┼─┼───────────────┼──────┤│2│房│高雄市○○區○○段○○○○○號 │12分之6 ││ │屋├───────────────┤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 ││ │ │段602、606 號 │ │└─┴─┴───────────────┴──────┘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