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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王聲慶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何成秀訴訟代理人 簡貴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5萬元,另請求遲延利息,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被告就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55萬元之價格,向經營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之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自備款10萬元,其餘45萬元則由原告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支付完畢。原告於102年3月間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通知,始知悉系爭汽車屬訴外人侯○○所有,於101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因而遭警方人員予以查扣。而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也已坦承向他人購買系爭汽車之故買贓物犯行。依據上開情事,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贓車,仍然出售給原告,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55萬元。再者,原告本欲購買合法之車輛使用,若知悉系爭汽車為贓車,有遭扣押不能使用及遭被害人追回之虞的權利瑕疵事實,自不會以5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汽車,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亦返還價金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3月間,經由原告友人管○○之介紹與被告接觸,請被告尋找事故車乙輛,並指定國瑞CAMRY、2000c.c之車種,其並表示會自行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修復事宜。被告詢問同業後,以21萬元之價格向安全交通有限公司購得國瑞CAMRY、2000c.c、出廠年份2007年3月、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車乙輛(引擎號碼:0AZE000000,下稱系爭事故車),轉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之55萬元。且原告並未自行支出頭期款10萬元,而是直接向和潤公司申貸45萬元,被告亦僅收取約定之價金25萬元,其餘20萬元均由原告自行取走。再者,原告取得系爭事故車後即自行變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方才變成系爭汽車之贓車,被告出售之系爭事故車並非贓車,亦未參與原告借屍還魂之不法行為。況且原告又早有預謀,刻意僅繳幾期貸款後即不再續繳,先遭和潤公司扣留系爭汽車後,嗣後方再遭警方於102年4月22日在和運中古車勁拍中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查扣,因此系爭汽車遭扣主因在於原告未按期繳款。至於被告之所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系爭汽車之故買贓物犯行,乃是為節省司法資源才認罪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和潤公司及警方所扣之系爭汽車為贓車(車主為侯○○,原車號為0000-00)。

㈡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輛。

四、本件之爭點就系爭汽車,兩造並不爭執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在本件係主張系爭汽車屬於贓車而具有權利瑕疵,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得以解除契約,另亦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78頁),即應依序審視下列爭點:

㈠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可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㈢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何?

五、本件之認定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同法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因此,被告既出售汽車乙輛給與原告,即應使被告取得該輛汽車之所有權,並應擔保他人不對該輛汽車主張所有權。而若被告不履行前開義務者,依同法第353條規定,原告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而此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

㈡本件原告因向被告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輛,

向和潤公司申貸45萬元,應自101年8月10日起每期繳納14,521元,但自10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該公司因而於102年4月10日協尋取回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因涉及竊盜案件,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並經潮州分局員警鑑驗結果,系爭汽車之車身為失竊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遭變造為ACV00-0000000,而引擎部分,後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未遭變更,警方因而予以查扣。嗣後,警方考量系爭汽車於原告申貸時,業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涉及產權問題,並未逕予發還遭竊車主侯○○,而是由和潤公司以14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汽車其中之引擎,侯○○方向警方領回系爭汽車等情,有和潤公司105年1月30日(105)Z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1月18日、2月3日電話紀錄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195、19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潮洲分局102年4月25日侯○○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確認。據此,經和潤汽車協尋取回及經警方扣得之系爭汽車,其車身原屬侯○○所有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足以採認。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業經鑑驗為贓車云云,

惟被告抗辯交付給原告之車輛為權利無缺之系爭事故車,遭查扣之系爭汽車之所以變為贓車,乃是原告自行借屍還魂乙情,則經證人即歐○○證稱:我是被告經營的汽車保養廠員工,我已經做了8、9年,負責鈑金修理業務,沒有接觸車行的買賣業務,車行有在買賣計程車。原告有拿1輛CAMRY的車過來,請求我把引擎號碼磨掉、車身號碼換掉,也就是借屍還魂,我拒絕,他就把重要的東西都拆走,只留下車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另證人李○○證稱:我在別的車行擔任員工,認識被告約16、17年。因為我有承做保險業務,所以有空時會去被告經營的車行打電腦列印資料。原告的朋友管○○是我以前因案在監執行時所認識的同窗,第1次原告跟管○○來被告車行,請被告找一輛車,指定要國瑞CAMRY的事故車,被告表示要過一陣子才會有車,這次沒有談到價格。第2次我聽到原告有說當初有找到20多萬元的車,所以25萬元要給被告,然後管○○表示「他要自己處理」,至於要處理什麼沒有聽到。而被告找到的系爭事故車是同行報給他的,我有陪被告一起去牽車,牽回來後放在被告車行旁邊洗車的地方。牽回來3天之後,原告就把車子開走,該輛車輛的零件在別處被拆走之後,原告又把車殼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50頁)。基上,證人皆證稱原告購車之後,曾將所購之車輛駛離,其後僅將車身結構運回被告經營之車行,重要零件則已拆卸,歐○○並證述原告曾請託其變更車身、引擎號碼惟遭其拒絕之情事。是以,和潤公司取回並經警方扣得之系爭汽車固為贓車,但與被告交付之系爭事故車是否仍屬同一車身、引擎,本已有疑。

㈣再者,原告雖以和潤公司所扣之系爭汽車為贓車並遭警方查

扣之事實,主張被告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得以解約云云,而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固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已足。而公法上之處分,例如合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而盜贓物之善意買受人,其對盜物之占有是否喪失,與其對出賣人主張盜贓物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兩事,縱令買受人未喪失盜贓物之占有,亦非不得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因向和潤汽車申辦貸款,和潤汽車就系爭汽車則設有動產抵押權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份可查。而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係因僅繳納分期貸款至102年2月10日即未再續繳,即遭和潤公司尋找取回系爭汽車,嗣並由該公司出售其中之引擎方將系爭汽車交還候經武,可見原告喪失系爭汽車之占用及所有權,係肇因於未繳貸款而經和潤公司實行動產抵押權之故,顯與系爭汽車是否屬贓車無直接關聯。而警方雖曾查扣系爭汽車,惟警方亦有慮及產權問題,並未逕予發還侯○○,亦經和潤公司同意之後,方由侯○○領回,堪認原告無法續行保有使用系爭汽車,尚與系爭汽車屬贓車之權利瑕疵無直接關聯。因此,原告既非因第三人追奪、主張所有權而喪失系爭汽車,已無所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當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至於原告雖聲稱其於102年2月雖未按期繳納貸款,但因於102年3月接獲警方通知系爭汽車涉及贓車,因此陷入兩難,方才決定暫不續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原告在其所指稱警方通知之前的102年2月即未按期繳納,並非警方通知之後方才未繳,其說詞是否可信,本有疑問。再者,依原告自己於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02年4月24日方經潮州分局員警通知,參以刑事卷宗所附之潮州分局調查筆錄詢問日期所示,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至警局接受警詢,兩相參核,起訴狀所指之日期與警詢筆錄雖有幾日之誤差,但均指向102年4月方為警方通知之月份;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2年4月22日函請和潤公司提供系爭汽車以供鑑驗,該函尚且註記因在偵查之中,請勿告知貸款人、經辦本件貸款之業務員及第三人等情,有該署102年4月22日屏檢慶102偵2552字第11612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基上,警方是否早於102年3月間即已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汽車為贓車乙節,亦有疑問,原告主張慮及系爭汽車或屬贓車方未續行繳款云云,尚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既因未繳貸款,因而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

不得向被告主張依民法353條規定,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㈥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上開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錯誤情事,亦可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101年7月間,而依原告主張,其以本件之103年12月25日民事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自101年7月間原告之意思表示後至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至於原告雖認為應自知悉確認系爭汽車屬贓車即檢察官偵查終結之103年1月24日始可起算1年云云,惟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應自知悉時起算,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