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余柏緯(原名余昌治)
徐漢強被 告 秋葉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峻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余柏緯、徐漢強(下稱原告2 人)主張:原告余柏緯雖參與被告公司之設立,但公司成立之初,原告余柏緯即與負責人朱峻德約定,所有行政事宜均由朱峻德負責,原告余柏緯僅提供資金而不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嗣原告余柏緯雖曾任職於公司,但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余柏緯遂於民國88年11月間,與朱峻德口頭商議變更負責人、股東及持股分配事項,自願放棄所有出資,要求完全脫離被告公司,經朱峻德同意後,於翌月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股東及持股,原告余柏緯於89年5 月8 日完全脫離被告公司,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另原告徐漢強雖於88年10月21日至89年8 月21日間,在被告公司任職,然僅為一般員工,未參與投資,亦未從事被告公司之行政或管理職務,非股東,因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處分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
2 人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2 人因此收受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營業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亦通知原告前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余柏緯姊姊余姵驛(原名余淑怡)為該公司負責人朱峻德前女友,因看中朱峻德技術能力,建議由原告余柏緯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峻德出技術,設立該公司,公司成立後,朱峻德僅負責技術,財務由余姵驛控管,後因現金流無法應付周轉,原告余柏緯懷疑朱峻德經營能力,要求進入公司任職,嗣因雙方理念不合,朱峻德一度退出公司經營,但公司經營情況每況愈下,為挽救公司,朱峻德投入部分資金,公司亦改由朱峻德負責經營,原告余柏緯雖自該公司離職,但並未放棄出資,亦未退出股東行列,其仍為該公司股東,另原告徐漢強雖未實際參與出資,但因當時為公司主要幹部,余姵驛倡議為提高主管向心力,提議分股給含原告徐漢強之員工,當時分股予員工有經過通知,故原告徐漢強亦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2 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司於88年4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原股東為原告余柏緯、余謝寶珠、潘雅志、吳佳安、方俊祥,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0萬元,於88年12月間,原股東余謝寶珠之出資5 萬元讓與黃嘉威,原股東潘雅志之出資5 萬元讓與原告徐漢強,原股東吳佳安之出資5 萬元讓與原告徐漢強,原股東方俊祥之出資50萬元,其中10萬元讓與陳盈斌,20萬元讓與朱峻德,20萬元讓與原告余柏緯,並改推朱峻德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章程,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12月17日函覆該申請照准,變更後被告公司董事為朱峻德,出資額20萬元,原告余柏緯、陳盈斌、黃嘉威、原告徐漢強則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55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迄今上開出資登記情形不變,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5日,以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廢止被告公司之登記,上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公司登記資料置於卷外),而原股東余謝寶珠為原告余柏緯之母,此有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原股東潘雅志、吳佳安、方俊祥均為原告余柏緯朋友,此為證人余珮驛所證、原告余柏緯所承,有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另參酌證人余珮驛亦證稱略以:被告公司設立當時,伊與朱峻德為男女朋友關係,朱峻德想自己出來開公司,伊與朱峻德有討論,而弟弟即原告余柏緯對電腦有興趣,所以找他們一起討論,最後成立被告公司,由原告余柏緯出資,朱峻德負責經營,伊白天另有工作,但晚上會去公司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筆錄),則被告公司之設立,係余珮驛參與居間協調籌備,由原告余柏緯出資,朱峻德提供技術,余珮驛並參與公司財務部分運作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被告所辯堪認大致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公司設立之初,雖由朱峻德負責經營,原告余柏緯僅屬單純出資,但嗣後原告余柏緯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最終又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第62頁答辯狀所載),核與證人余珮驛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且被告辯稱朱峻德於原告余柏緯離開時,有對被告公司出資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答辯狀所載),核亦與證人余珮驛證稱略以:朱峻德一開始有無出資伊不記得,但後來有把錢放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大致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設立之初,雖由朱峻德負責經營,原告余柏緯僅屬單純出資,但嗣後原告余柏緯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最終又離職,並由朱峻德投入資金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最大爭議僅在原告余柏緯有無轉讓持股。此部分如上所述,設立時之原股東除原告余柏緯外,其餘除原告余柏緯之母余謝寶珠外,其餘均為原告余柏緯之朋友,參酌如上所述,公司設立之初,由朱峻德負責經營,原告余柏緯單純出資之情,顯見被告公司最初之設立,資金均由原告余柏緯一方所負責,朱峻德應僅單純之提供技術負責經營,而88年12月間之出資轉讓,由登記情形以觀,設立之初之原股東除原告余柏緯外,即原告余柏緯之母親及朋友,其等之出資除轉讓於原告余柏緯、朱峻德外,均轉讓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上開所述之新股東除朱峻德外,陳盈斌、黃嘉威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此為其等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7 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所自承,見該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原告徐漢強亦為被告公司員工,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所載),原告余柏緯仍屬持股最多之股東,則被告辯稱,原告余柏緯雖離職,並未退出股東行列,原告徐漢強雖未實際參與出資,因被告公司分配股份予含原告徐漢強之員工,原告2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股權登記形式觀之,即難逕認有所不合。
六、證人余姵驛雖證稱略以:88年12月間,被告公司設立之初除原告余柏緯外之股東,將登記其等之出資轉讓於原告余柏緯、朱峻德及公司之員工部分,非伊所經手,朱峻德有結交其他女友,當時伊與朱峻德即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因朱峻德與原告余柏緯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余柏緯要退出,因公司設立有股東5 人之限制,朱峻德就處理5 人股東事宜,伊知道原告余柏緯有跟朱峻德說要放棄全部出資,更換負責人也不用再返還股金,全部讓給朱峻德,當時焦點在更換負責人,朱峻德有拿出負責人更換之登記資料,但沒有拿出股東名冊,讓伊等確認是否將股東名冊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筆錄),然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係由原告余柏緯出資,朱峻德提供技術所設立,原告余柏緯加入經營後,復由朱峻德出資,且協議改由朱峻德獨自負責經營,原告余柏緯離開公司,則果如原告余柏緯所主張,其自願放棄所有出資,要求完全脫離被告公司,該折衝之際,原告余柏緯無非欲脫離被告公司權利義務之糾葛,將權利全部讓與朱峻德,以換得無需再為被告公司之私法債務、公法稅務負責,是其在意之登記重點應不僅在負責人之更換,猶應注重股權之移轉登記,始得達脫離私法債務、公法稅務糾纏之目的,而依證人余姵驛上開所證,朱峻德既於辦理被告公司登記後,出示負責人更換之登記資料,顯見朱峻德並未隱瞞辦理登記之事實,而證人于姵驛竟證稱其與原告余柏緯,未注意股權是否已作完全轉讓之登記,此與上開原告余柏緯在折衝之際,所求為無需再為公司債務、稅務負責之目的,在情理上顯有不符,該部份所證自難遽認為真實,反之,依上開股權登記之形式,朱峻德由無出資改登記為出資額20萬元,與兩造所不爭執朱峻德投入資金之事實,已屬相符,則被告所辯原告余柏緯雖自該公司離職,但未放棄出資,亦未退出股東行列,亦難認有不實,更何況,88至89年間之股權轉讓,原告余柏緯在10餘年間,並未在意其是否仍登記為股東,僅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3 年3 月,開徵被告公司102 年7 月營業稅違章稅額149,647 元,列原告余柏緯、陳盈斌、黃嘉威、原告徐漢強、朱峻德等5 人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通知繳納,繳納期限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7 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原告余柏緯、陳盈斌、黃嘉威、原告徐漢強、朱峻德等5人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於103 年12月8 日通知該5 人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至該分署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本院卷第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屬高雄分署命令、第76至7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檢送之執行調查筆錄)之際,始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顯見如非上開稅額之核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調查,原告余柏緯並不在意其是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是否如其所主張,在離開被告公司之際,即已放棄對被告公司之持股,尤非無疑。而原告余柏緯除聲請調查其姊余珮驛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確已轉讓全部被告公司之股權,而證人余姵驛關於其放棄持股之所證尚無足採,已如前述,自無法為原告余柏緯有利之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原告余柏緯有利之佐證,則自應認原告余柏緯所訴部分,尚無法證明其非如公司登記所顯示,仍屬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股權為55萬元。
七、原告徐漢強雖主張其僅在被告公司任職,未參與出資,非股東,本件持股登記,其未受通知,亦未同意,被告辯稱原告徐漢強雖未參與出資,但因當時為公司主要幹部,余姵驛倡議為提高員工向心力,提議分配持股給含原告徐漢強之員工,當時分股予員工有經過通知,故原告徐漢強為該公司股東,經查:
⒈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69年5 月9 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本件被告公司一開始由原告余柏緯出資,朱峻德負責經營後,經營狀況既非良好,而有原告余柏緯加入經營,嗣後又由朱峻德再出資,原告余柏緯退出公司經營,改由朱峻德獨自經營之情,顯見當時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確屬艱難,則在88年12月間,原告余柏緯退出經營,其母親、朋友亦退出股東持股之際,被告辯稱為加強員工向心力,分配持股予含原告徐漢強之員工,除加強向心力有助公司經營外,亦可滿足當時有限公司最少需有5 名股東之規定限制,所辯即合情理,尚難遽認有何不實,本件原告徐漢強與被告之爭議,主要應在被告公司分配持股予員工之登記,事先是否曾告知及取得原告徐漢強之同意。
⒉將公司持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對真正持股者,存有將來
無法順利回復持股登記之風險,是即使有此必要,亦必事先取得被借名登記者之同意,並取得書面契約文件,以期將來得證實該借名登記之事實,始可謂有充分之保障,斷無未得同意,隨意登記他人名下之可能。本件持股登記於含原告徐漢強在內員工之際,被告公司經營狀況雖屬艱難,但朱峻德既願持續注入資金,顯見對公司遠景仍有一定之期望,則如僅因原告余柏緯退出經營,原股東即原告余柏緯之母及朋友,均不願繼續登記該公司之持股,為達上開公司法有限公司至少需有股東5 人之限制,而有以員工之名登記,以湊足5名股東之必要,如上所述,為避免往後無法回復持股登記之風險,實際經營者朱峻德並無在未取得員工同意,亦未取得書面證明之情形下,貿然私下以員工之名登記持股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分配持股登記有經過通知,合於經驗法則,原告徐漢強主張其未受持股登記之通知,未同意登記持股,尚與一般情理不合。
⒊如上所述,本件持股轉讓登記在88年12月間,而原告徐漢強
以被告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至89年8 月21日始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見在該受讓持股登記後約10個月內,原告徐漢強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情(見變更事項登記卡,附於公司登記資料,該資料置於卷外),堪認屬小型公司,人員非多,公司內大小事情,各員工不知之可能即屬細微,則轉讓登記前即使不知,亦難認事後仍未知悉,而原告徐漢強在10餘年間,均未在意其該受讓股權之登記,直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開徵被告公司營業稅違章稅額,並列原告徐漢強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通知繳納,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至該分署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際,原告徐漢強始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由上開情形,亦難認原告徐漢強不知其持股登記之情。而原告徐漢強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未受讓股權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原告余柏緯有利之佐證,則依上開事證,自應認原告徐漢強所訴部分,尚無法證明其非如公司登記所顯示,屬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股權為1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余柏緯、徐漢強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綜觀公司登記情形及其他全案卷證資料,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與原告徐漢強同為被告公司員工,而被登記為受轉讓股權之黃嘉威、陳盈斌,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
確認其等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但該案與本件原告徐漢強部分雖屬類似,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同,自難逕予比較,況該案被告公司之最終實際負責人朱峻德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僅由本件之原告余柏緯、徐漢強,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提出答辯,此業經本院調該案卷宗核閱在卷,與本件朱峻德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答辯之情,容有差異,是該案與本件對員工登記股權部分是否屬實之認定,雖存有差異,係2 案卷證資料存有重大差異之故,本件既有異乎該他案之訴訟資料,則判斷結果與該他案有所出入,即屬在所難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