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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王碧鑾被 告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美英被 告 羅乃維

蔡南施曾蓮君林文雄李寶珠陳婉倩李容瑢張簡昭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門牌號碼有使用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係原告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請求,並以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鄭美英為被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店鋪所有權人,管委會及鄭美英違法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致其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受到危害,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管委會及鄭美英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事件性質,顯為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因其等間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或管委會及鄭美英行使公權力措施而生之公法上爭議,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職權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不符提起抗告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列管委會及鄭美英列為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嗣起訴後追加被告羅乃維、蔡南施、曾蓮君、林文雄、李寶珠、陳婉倩、李容瑢及張簡昭溢,核屬訴之追加,且為管委會及鄭美英所同意(本院二卷第7至14、116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明確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裁定命補正(本院一卷第26頁),後再以104年3月13日104雄院隆民發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函請補正(本院一卷第118頁),嗣於104年4月20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始大致確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一卷第210、211頁),再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及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向原告確認聲明後,確定原告聲明為(下稱確定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使用權。(二)被告應修復本院二卷第21頁原告自行繪製之圖說所示門扇⑴、⑵(經比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經原告以鉛筆標出門扇為附圖一拆除門2及拆除門1所示之位置,本院二卷第127頁,下稱系爭門扇);如無法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三)鄭美英、羅乃維、蔡南施、曾蓮君、林文雄、李寶珠、陳婉倩、李容瑢、張簡昭溢(下稱鄭美英等9人)應就通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乙、丁、戊之範圍,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嗣本院於105年2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再向原告確認聲明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為:「依民法的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沒有所有權拆我所有權的範圍的門,製造不實的圖說侵占所有權,再以不實圖說向法院聲請訴訟,確認走道103年訴字第480號確認走道所有權,本件經方股駁回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美英等十二位及他們上訴駁回裁定,並作成確定證明書,確定判決105年1月7日以前,被告鄭美英等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都以不實陳述及錯誤的判決影響司法訴訟,並製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高市第興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錯誤圖說,分割本人原告一樓店舖所有權,本人原告聲明不同意並聲明請鈞院法官依法向新興地政撤銷此錯誤複丈成果圖,及所有等函文,且原告因多年被告侵害所有權,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及生命財產權,被告自由進入本人家中多年,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維司法正義,鄭美英說不用訴訟,因為法官及檢察官均為其親友,多年來已收買,請鈞院明察。」等語,亦堅持以此作為聲明(本院二卷第147、148頁)。惟核其陳述之內容,並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僅係重申其確定之聲明所主張之原因及事實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原告堅持以此為聲明之內容,因係不諳法律所致,本院仍應以確定之聲明範圍予以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5年12月6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分之1466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伊當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使用權,且依伊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合法建築圖、使用執照所示,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店舖內已有走道(下稱系爭走廊),而系爭走廊上設置之前、後門即系爭門扇,均屬伊所有獨立產權,非系爭房屋所屬成功大樓約定共有、約定專有之公共設施部分,伊亦非管委會之成員。詎被告除盜用伊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外,竟亦於102年4月12日隨同警察機關人員、工務局人員,以防止他人不法放火造成公共危險,必需設置走道(電梯樓梯間)為由,不法拆除毀損系爭門扇,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為共犯,自應對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既為伊所有,伊不同意成功大樓其他住戶通行系爭房屋,然鄭美英等9人竟擅自通行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乙、丁、戊之範圍,已不法侵害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致伊受有損害,鄭美英等9人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確定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成功大樓係訴外人楊OO等起造人,委託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77年5月11日開工興建,並於79年1月11日竣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全文52條,則於成功大樓興建竣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並未區別,故楊OO等起造人除成功大樓地下室登記為全體成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外,1至12樓均未區分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一概登記為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成功大樓之門牌自始係系爭房屋之門牌,且建造時1樓為停車位,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當時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門牌,亦為管會所使用,故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有使用權。又依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留存之成功大樓原始建築平面圖,即知成功大樓1樓店舖內之系爭走廊確係供成功大樓2至12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與訪客通行往來之用,則鄭美英等9人之住戶既係依法合理通行包含電梯樓梯在內之系爭走廊,並未逾越通行限度而使用、收益或占用。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成功大樓之住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包含乙、丁、戊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附圖二所示C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或阻撓成功大樓住戶通行之行為,並告確定,鄭美英等9人所為通行當無不法。被告從未與工務局共同毀損原告上開門扇,其所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就確定之聲明,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就確定之聲明(一)部分,應係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使用權為確認之聲明;就確定之聲明(二)部分,原告僅陳稱被告不法侵害其門扇之所有權,雖未明確指明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應認其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就聲明(三)部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實際主張之真意結果,原告陳稱鄭美英等9人不法通行伊所有系爭房屋之範圍,侵害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等語(本院二卷第頁124),亦應認其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是本院即以此特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原告固主張卷內事證均不實云云,然本件判決所據以作為判斷之下述資料,均係法院向公務機關函詢或請求提供資料之函詢結果,並蓋有公務機關公印文、發文日期及字號,均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本於職務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作成之文書,俱屬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僅空言泛稱係變造、偽造云云,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反證,其所主張,洵難憑採。

五、查成功大樓係楊OO等起造人,委託OO公司於77年5月11日開工興建、於79年1月11日竣工,再由工務局於79年3月13日核發(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515號使用執照,並記載基地概要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等」,建物概要層棟戶數「地上12層、地下1層、1棟、12戶」,建築要項有關地上1層部分申請面積「105.37平方公尺」、高度「4.1公尺」、用途「店鋪、走道、停車空間」【嗣系爭房屋領有工務局(79))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515-01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G-3)走道」,並記載變更項目為原停車位取消改繳納代金,此有另案影一卷第90至92頁所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記載明確】。而成功大樓於起造時曾經2次申請變更起造,並均經工務局先後於78年5月23日及同年11月21日核准變更,其中依變更起造人紀錄記載成功大樓1樓之起造人變更前後均為楊OO。嗣楊OO以房屋所有人身分就成功大樓樓層戶數部分,於78年12月20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暨證明,並經核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及高雄市○○區○○○路○○○○○號2樓至12樓共12戶之門牌編釘證明,而該等門牌自78年12月20日初編至今並無任何變更資料;嗣系爭房屋為原告於85年12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所有;管委會係成功大樓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1日高市公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資料、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牌初編申請資料及104年6月23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4年3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憑(本院一卷第127至186、196至202頁,本院二卷第38頁,另案影一卷第261至265頁)。又成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住戶為原告、鄭美英等9人及訴外人財團法人OO基金會OOO(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23頁),復有前揭苓雅區公所函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無使用權?

(二)被告是否應就工務局等單位拆除毀損原告之門扇,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三)鄭美英等9人通行附圖一所示乙、丁、戊之範圍,有無不法行為?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使用權,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爭執否認原告有門牌號碼使用權。依廢止前即系爭房屋編釘門牌時73年4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附號或樓次。」、第17條:「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及依廢止前即系爭房屋編釘門牌時7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7條第1項:「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換)發,應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擔工本費,於申請編釘時繳付之。」,顯見房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利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並據此對外表彰使用該門牌號碼。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即記載建物門牌為「OOO路000之0號」,有建物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85頁),而門牌號碼本即表徵不動產建物所在地理位置,亦有表彰區別特定建物(區分所有建物)與特定建物(區分所建物)間之獨立性,當有助於發揮建物所有權在外觀上獨立辨別之效用,故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使用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發揮之權能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無使用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繼前所論,楊OO原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以房屋所有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系爭房屋之門牌暨證明,可見楊OO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本即有使用權。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於85年12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所有,且系爭房屋之門牌自78年12月20日初編至今並無任何變更,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揆諸前揭意旨,其就該門牌號碼當亦有使用權。

2、至被告辯以成功大樓之門牌自始係系爭房屋之門牌,且建造時1樓為停車位,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當時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門牌,亦為管會所使用云云。然查:

⑴依成功大樓大樓使用執照所示(本院一卷第198、199頁)

,基地概要地址係記載「高雄市○○區○○○路○○○○○號『等』」、建物概要記載層棟戶數「地上12層、地下1層、1棟、12戶」,顯見當時使用執照就基地概要地址記載系爭房屋之址,僅係例示,尚有表示同棟大樓其他樓層地址之存在。且楊OO於78年12月20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暨證明,除核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外,亦有其他同棟樓層即高雄市○○區○○○路○○○○○號2樓至12樓共12戶之門牌編釘證明,復為前所論,足見成功大樓起造完成核發使用執照時,12戶樓層各自有其編釘之門牌號碼,並無被告所辯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情。

⑵再者,所謂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關於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未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為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23條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所明文。原告既為成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縱從未參與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事務,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則上仍應受成功大樓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規範或拘束。依成功大樓建造完成並自本條例公佈施行後於95年3月21日修正生效之規約第2條:「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於102年4月18日修正生效之規約第2條:「專有部分:本大廈中,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編定有獨立門牌號碼之單位。」,有上揭苓雅區公所函文及所附規約資料在卷足憑(本院一卷第134、155頁),可見成功大樓規約亦以大樓層戶是否編釘門牌號碼為其專有部分之認定,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有編釘門牌號碼,於成功大樓中當為其專有部分,益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具有使用權。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且卷內復查無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規約載明約定共用,或經原告同意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等事證,難認原告已不具該門牌號碼之使用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3、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當有使用權,此部分所為確認聲明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被告是否應就工務局拆除毀損原告之門扇,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查工務局於102年4月12日接獲民眾舉報並會同違章建築處理拆除大隊及高雄市警察局至系爭房屋,原告於現場避難層出入口(OOO路000之0號出入口)裝設鐵門涉及阻礙避難層出入口影響公共安全,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9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等規定強制拆除後,原告又於同年4月16日在同址復工裝設鐵門並上鎖,再經工務局會同上開單位依上開規定拆除鐵門,並裁處6萬元罰鍰,有工務局104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4月17日行政處分)、102年4月12日及4月16日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75至80頁),原告亦主張所請求賠償之系爭門扇係工務局於102年4月12日所拆除(本院二卷第122、123頁),顯見工務局於102年4月12日到場時,認上開門扇之裝設涉及阻礙避難層出入口影響公共安全,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應認屬工務局係依行政執行手段所為之拆除結果,原告對此拆除行為若有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

2、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併予參照)。查工務局曾就102年4月12日拆除上開門扇之事實記載於4月17日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認4月17日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形,且已合法送達原告,其就4月17日處分並未於法定30日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而卷內復查無原告就工務局102年4月12日拆除門扇之行為,提起行政爭訴訟後經認定係屬違法拆除之相關事證,本院當予以尊重,認屬工務局拆除門扇係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具違法性,縱被告舉發工務局為拆除門扇,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鄭美英等9人通行附圖一所示乙、丁、戊之範圍,有無不法行為?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鄭美英等9人通行附圖一所示乙、丁、戊之範圍,為不法侵害其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鄭美英等9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否認係不法通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求者,厥為鄭美英等9人就系爭房屋即附圖一所示乙、丁、戊之範圍有無通行權?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管委會前主張成功大樓建造完成時為地下1層及地上12層

之建物,且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共111.52平方公尺中有105.37平方公尺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供成功大樓住戶使用為防空避難及設置消防設備之用,是成功大樓地上每層1個區分所有權共有12個區分所有權,地下層則由成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地下室與成功大樓之屋頂突出物共同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成功大樓1樓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設置有前、後2處可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下分稱系爭前樓梯及系爭後樓梯),且闢有系爭走廊,供成功大樓之住戶通行,經成功大樓位於面臨高雄市○○區○○○路之唯一門口進出往來。惟原告竟認系爭走廊既係登記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電梯樓梯間」部分,而否認成功大樓之住戶得通行包含系爭走廊在內之「電梯樓梯間」,並妨礙或阻撓成功大樓之住戶通行包含系爭走廊在內之「電梯樓梯間」。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成功大樓之住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7.39平方公尺之電梯樓梯間,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判命原告不得於該電梯樓梯間範圍內,有妨礙或阻撓成功大樓之住戶通行之行;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由其所設置,供其占有,並妨礙、阻撓成功大樓之住戶通行及使用同段2610建號內如附圖二A所示部分,面積74.9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之設施拆除,並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成功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另案審理時,其中就原告與管委會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範圍有無通行權,經兩造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後,並於另案判決理由中就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已判決認確認成功大樓之住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7.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判決管委會全部勝訴確定。

⑵上開判斷結果,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

告請求鄭美英等9人給付不法通行附圖一所示乙、丁、戊之範圍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比對與另案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範圍結果,附圖一所示繪製淺綠色範圍即為另案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核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通行之附圖一所示乙、丁、戊範圍重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二卷第126、127頁),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不法通行之損害賠償,所指通行範圍係包含在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內。

⑶次按依本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本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基於本條例、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管理委員會依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所為之訴訟結果,原則上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區分所有權人。而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為住戶應遵守之事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為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成功大樓102年4月18日修正生效之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空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路。住戶不得以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其他方式,阻礙住戶通行本大樓樓梯、電梯或其他為住戶通行所必要之公共設施。」、「住戶違反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即應決議通知或公告制止及命其改善,並得處以5,000元至5萬元之罰款。」(本院一卷第161、162、180頁),則管委會另案係以系爭房屋內包含系爭走廊在內之「電梯樓梯間」供成功大樓住戶為公共通行,原告並妨礙或阻撓成功大樓之住戶通行,而提起另案訴訟,可知另案訴訟係管委會依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所為之訴訟,鄭美英等9人既為成功大樓之住戶,揆諸前揭意旨,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當及於鄭美英等9人。是依前揭說明,除另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原告與鄭美英等9人就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確認通行權之內容,已具爭點效,不容其等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不公、司法不公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主張另案判決因有不法的詐騙組織設計,致複丈成果圖土地與建物面積不符;且依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並未標示土地面積,亦應就紅色斜線部分註記非大樓共有建物,並請求本件重新測量云云。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依起訴原告所請求通行之範圍或主張被告不法通行之範圍所繪製,倘所請求之範圍非系爭房屋或所坐落之土地之全部範圍,地政機關當毋須另為標示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僅須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原告所請求之範圍為繪製即可,其餘與訴訟無關之事項,自毋須再予繪製或註記,原告所指面積不符之情,自屬無據,本院當認本件並無重新測量之必要。

4、綜上,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成功大樓住戶就附圖一所示

乙、丁、戊有通行權,鄭美英等9人既為成功大樓住戶,當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判斷而得推翻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另案判決既認定鄭美英等9人就附圖一所示乙、丁、戊有通行權,鄭美英等9人就此所為之通行,自非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美英等9人給付不法通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門扇,如無法修復,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鄭美英等9人應就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乙、丁、戊之範圍,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曾聲明:確認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建物建號000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嗣於本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並為被告所同意,業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本院二卷第17頁),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雖原告嗣對此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表示爭執,惟此部分未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對此自無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