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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李宗仁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被 告 李啟賢

陳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宗仁給付91萬7,947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除追加被告李啟賢、陳秋惠外,並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李宗仁、李啟賢及陳秋惠各應給付原告38萬0,170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為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