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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吳靜湖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吳靜山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207,3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

200、205頁以下),被告雖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一第201頁),惟此部分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五弟,而兩造之父母吳○○、吳○○間依序育有吳○○(經法院判決宣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吳○○、吳○○,上開二人合稱吳○○繼承人)、吳○○、原告、吳○○及被告等5名子女。而兩造之母吳○○於93年11月12日癌症住院後,委任被告保管、管理其陽信商業銀行(原高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租金收入每月58,500元;迄至94年3月27日吳○○過世後,吳○○之全體繼承人亦同意續由被告保管、管理上開遺產,並預計用以支付吳○○之住院醫療費、喪葬費、吳○○之遺產稅、吳○○繼承人之贈與稅(下稱家族支出)。惟於94年4月間辦理吳○○遺產稅申報事宜時,被告告知全體繼承人,吳○○於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僅餘1,450,676元、總遺產數額共160萬元,與家族支出數額1,824,214元(住院醫療費35萬元+喪葬費340,710元+吳○○遺產稅978,382元+贈與稅155,122元=1,824,214元)相當,原告即未要求被告公布其管理之吳○○存款及租金詳細收支表。嗣原告於102年7月、8月間向陽信銀行調取吳○○帳戶明細,始查知被告於:①附表一所示時間共提領吳○○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4,159,203元(各次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一);②附表二所示時間共提領吳○○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579,857元;③收取自93年11月至94年3月止之系爭店面租金收入292,500元(每月58,500元×5月)。又上開提款及收租5,031,560元(4,159,203+579,857+292,500)扣除家族支出1,824,214元後,剩餘款為3,207,346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吳○○生前依委任關係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全體法定繼承人因同意由被告於吳○○死亡後續為管理應繼遺產,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依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及孳息即上開餘款3,207,346元返還交付全體法定繼承人。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3,20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吳○○、吳○○、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母親生前單純代其保管系爭陽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未代為管理母親之財產,亦無管理系爭店面租金收入。伊否認有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筆款項(即追加部分),亦無原告所指於母親過世後告知全體繼承人母親存款餘額、所遺財產數額之事,且原告自為計算該等住院醫療、喪葬、贈與、遺產稅等家族支出之數額,均非伊處理,伊無從知悉。而伊固曾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及代為收取系爭店面之租金(即原起訴部分),惟94年3月27日以前吳○○尚在世,此段期間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依照吳○○之指示所為;吳○○去世後,如仍有伊提領相關款項之紀錄,係因當時兩造家族間歷經吳○○死亡宣告、吳○○生病住院、死亡、繼承財產糾紛訴訟,須提領父母親之財產以供支付相關住院醫療費、喪葬費、訴訟費用、稅賦等家族支出,伊乃家族中輩份最小,家族財產事宜均由父親、原告等兄長處理,此由原告書立之家族大事紀即可得證,被告並無主導權或決定權,縱有提領相關款項之紀錄,均係依照父兄之指示辦理,且均用於上開家族支出,惟因系爭款項之提領時間距今已有將近10年之久,且伊僅依父兄之指示提領,提領後均交由父兄處理,自無法明確記憶而清楚交代每筆款項之去向,然伊並無侵吞情事,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況被告如有私領侵占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情事,以其高達3、4百萬之鉅額,兩造之父及其餘兄姊吳○○、吳○○豈有不追究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五弟,兩造之父母吳○○、吳○○間育有吳○

○(經法院判決宣告於9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吳○○、吳○○)、吳○○、原告、吳○○及被告等5名子女。

㈡兩造之母吳○○於9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嗣於96年1月22日死亡)、吳○○、吳○○、吳○○、原告、吳○○、被告。

㈢吳○○生前於93年11月12日住院時起,將其所有之系爭陽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㈣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各筆

款項;及曾兌現收取自93年11月至94年3月止之系爭店面租金收入292,500元(每月58,500元×5月,本院卷一第201頁)。

㈤卷附家族大事紀(司雄調卷第31頁)為原告所製作,及其所載內容為真實。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0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即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吳○○生前委任被告管理其財產、吳○○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繼續委任告管理吳○○遺產,暨被告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既均為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各節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之母吳○○生前自93年11月12日住院時起,將其所有之

系爭陽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吳○○生前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陽信銀行款項、附表二編號1所示郵局定存解約款項,而被告於94年3月27日吳○○死亡後,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陽信銀行款項,又被告曾代吳○○提示兌現承租人預付租金支票,而收取系爭店面自93年11月至94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固堪認被告於吳○○過世前、後確有提領上開款項及代收租金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受委任管理吳○○之財(遺)產,辯稱:母親生前,伊僅代母親單純保管系爭銀行及郵局帳戶,需依母親之指示才可動用,伊並無任意使用之權限;而母親過世後,伊係依父親、兄長指示提領,提領後均交予父兄處理,且所提款項、租金等均用於家族支出等語。

㈢而證人即被告二哥吳○○於偵查中證述:原告當初就是一直

跟父母親拿錢,所以父母親的錢才不讓原告保管,而是交由被告,母親名下銀行的存摺、印鑑都交給被告,這事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提領的錢都用來支付訴訟、稅金、土地買賣等語(他字第1370號卷內103年6月6日詢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吳○○生前保管其帳戶存摺、印章,是指要經過母親逐項指示才能動用;母親過世後,是我父親吳○○決定讓被告保管上開存摺、印章,但是主要動支權是父親在指示,因為當時家族財是由父親指示動用,大哥吳○○經法院死亡宣告,其繼承人來請求分產,有糾紛、有訴訟費用要支出,有高額和解金要支付,還有母親醫藥費、喪葬費、父親生活費等都是需要母親帳戶裡面的錢支付,之後還有土地買賣的錢,被告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做這些家族支出目的使用,且都有經過父親同意;母親過世後,財產分配事宜大部分還是聽父親的意見,當時家族支出只要合理的,被告都會支出,也都有向父親報備,有經過父親同意;租金支票應該是在我父親那邊,我父親會將租金支票交給底下的人去提領,但是我不過問家裡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及證人即被告四姐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母親印章確實由被告保管,也是當時母親的意思,母親過世後,我對於錢的流向不過問,也沒有意見等語(他字第1370號卷內103年6月6日詢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證被告於吳○○生前僅代吳○○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代為提示兌現租金支票,各該款項之動用或提領均係依照吳○○之指示個別為之,且經用於吳○○指示之用途,包含支出其住院醫療費、喪葬費、家族相關訴訟費用、稅賦等家族支出,並包含日後吳○○之生活費用開銷,此亦與一般長輩通常會預先交代過世後之財產支出用途之常情無違。另依據原告製作之家族大事紀(司雄調卷第31頁),該等記載顯示於吳○○死亡前,於92年間即已向法院聲請吳○○之死亡宣告、92年12月間吳○○有贈與建物予原告、被告及吳○○、吳○○,另93年9月間吳○○死亡宣告生效、93年10月間吳○○肺癌住院、93年12月間吳○○將建物分別贈與原告與被告,凡此均發生於吳○○生前,對照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吳○○所證述各項家族支出,在時間上,並無重大歧異。又觀之前開家族大事紀業已載明:吳○○往生當日早上「全家族於高醫吳○○病房重述財產分配事宜」等語,足見吳○○往生之際,其家族成員包括吳○○、原告、被告及吳○○、吳○○等人已對吳○○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存款、租金,及為節稅而於吳○○生前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等各項)如何分配加以討論,並就上開款項預估支付前開住院醫療費、喪葬費、訴訟費用及稅捐等相關家族支出及留供吳○○日後生活開銷費用後,並無剩餘,故未列入遺產分配等情達成共識,此為原告所明知;酌以吳○○往生後,被告之父吳○○仍在世,且為家族財產分配之主導者及握有決定權者,亦經證人吳○○證述明確,更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於母親過世後,其提領各筆款項均係依照父親之指示領取後支出於相關家族支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否則吳○○焉有迄至其於96年1月22日死亡前,均未曾對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去向或用途加以質問,且證人吳○○、吳○○亦均表示對吳○○過世後系爭款項之流向無意見之可能?益徵原告悖於上開家族「重述財產分配」協議及吳○○之指示,於吳○○過世逾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已屬無據。況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縱令被告就提領吳○○上開款項之用途有部分記憶不清,惟該等款項既係被告依照吳○○生前之指示,及於吳○○過世後,依照家族重述財產分配協議及全體繼承人授權吳○○指示辦理而提領,且提領後均交予吳○○用以支付相關家族支出,惟因該等情事距今時間久遠,被告辯稱已無留存相關繳款證明或單據,衡情尚與常情無違,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家族支出之確切數額,自難單憑原告自行估列之家族支出費用金額(司雄調卷第18頁)即遽認被告所辯各節為虛。從而,被告於吳○○生前、過世後提領上開款項,分別係依照吳○○生前之個別指示、家族「重述財產分配」協議及吳○○之指示而提領,並均供作吳○○生前指定之用途及其餘家族支出,且無剩餘,是被告自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即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筆款項(

即追加部分),應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依已終止結清之吳○○郵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其上固有該等現金提領之紀錄,惟並無註記該提領人為何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等現金提領之傳票資料結果,新興郵局函覆:上開查詢資料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均無從遽認係被告所提領,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縱令被告有領取此部分款項,其均係依照吳○○生前之指定用途,及吳○○過世後,依全體繼承人合意授權其父吳○○之指示而提領,並用於家族支出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及吳○○之全體繼承人並無返還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及吳○○之全體繼承人並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5916號案卷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附表一:陽信銀行帳戶(合計4,159,203元) │├─┬───────┬──────┬─────────────┤│編│ 提領時間 │ 提款種類 │ 提領金額 ││號│ │ │ (新臺幣/元) │├─┼───────┼──────┼─────────────┤│1 │93年12月6日 │定存解約提領│ 190,000 │├─┼───────┼──────┼─────────────┤│2 │93年12月7日 │現金提領 │ 40,000 │├─┼───────┼──────┼─────────────┤│3 │94年1月31日 │現金提領 │ 200,000 │├─┼───────┼──────┼─────────────┤│4 │94年2月 1日 │現金提領 │ 803,000 │├─┼───────┼──────┼─────────────┤│5 │94年2月 2日 │現金提領 │ 395,000 │├─┼───────┼──────┼─────────────┤│6 │94年2月 3日 │定存解約提領│ 200,000 │├─┼───────┼──────┼─────────────┤│7 │94年2月 3日 │現金提領 │ 360,433(433+360,000) │├─┼───────┼──────┼─────────────┤│8 │94年2月 4日 │現金提領 │ 470,095(1,095+469,000)│├─┼───────┼──────┼─────────────┤│9 │94年3月 4日 │現金提領 │ 50,000 │├─┼───────┼──────┼─────────────┤│10│94年3月29日 │現金提領 │1,450,000(800,000+ ││ │ │ │ 650,000) │├─┼───────┼──────┼─────────────┤│11│94年3月31日 │現金提領 │ 675 │└─┴───────┴──────┴─────────────┘┌──────────────────────────────┐│附表二:郵局帳戶(合計579,857元) │├─┬───────┬──────┬─────────────┤│編│提領時間 │提款種類 │ 提領金額 ││號│ │ │(新臺幣/元) │├─┼───────┼──────┼─────────────┤│1 │94年1月31日 │定存解約提領│ 250,000(原起訴範圍) │├─┼───────┼──────┼─────────────┤│2 │94年1月25日 │現金提領 │ 60,000 (追加部分) │├─┼───────┼──────┼─────────────┤│3 │94年1月26日 │現金提領 │ 13,000 (追加部分) │├─┼───────┼──────┼─────────────┤│4 │94年1月31日 │現金提領 │ 250,000 (追加部分) │├─┼───────┼──────┼─────────────┤│5 │94年3月29日 │現金提領 │ 6,000 (追加部分) │├─┼───────┼──────┼─────────────┤│6 │94年3月31日 │現金提領 │ 857 (追加部分)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