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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嚴維德被 告 方芳村被 告 鄭冠凱被 告 陳裕文被 告 洪維誌被 告 何珮宸被 告 宋彥輝被 告 宋韋辰被 告 施秀麗被 告 江昇兼法定代理 包金珠人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芳村、鄭冠凱、陳裕文、洪維誌、宋彥輝及江昇等六人應連帶、被告洪維誌與被告何珮宸應連帶、被告宋彥輝與被告宋韋

辰、施秀麗應連帶、被告江昇與被告包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宋彥輝與被告宋韋辰、施秀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陳裕文、洪維誌、何珮宸、江昇、包金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方芳村、鄭冠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芳村於民國102 年5 月初某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蔡三勇從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填土工程,被害人鄭勝利則為系爭土地坐落之高雄市鳥松區大竹里里長,因鄭勝利發現系爭土地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遂於102 年4 、5 月間數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並動員里民前往抗爭,蔡三勇幾經交涉,鄭勝利均置之不理,被告方芳村見此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鄭勝利,經被告鄭冠凱表示願意幫忙,被告方芳村遂要求被告鄭冠凱再邀集3 至

4 名人手共同持棍棒下手傷害鄭勝利,並表示要「打斷鄭勝利之雙手雙腳」,事成之後會給予報酬。被告鄭冠凱繼而陸續向被告宋彥輝、陳裕文、江昇、洪維誌告以上揭被告方芳村要其再邀約3 至4 名人手持木棍共同行兇之事,並邀渠等共同作案。被告方芳村得知被告鄭冠凱已邀得多名同夥參加,遂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6分許透過訴外人孔鈺豪聯絡被告鄭冠凱邀同被告宋彥輝、陳裕文、洪維誌於高雄市鳳山區「慈元宮」旁碰面,隨即於同日晚上某時,由被告方芳村駕車搭載被告鄭冠凱,被告洪維誌則駕車搭載被告陳裕文、宋彥輝尾隨前往鄭勝利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探路並確認鄭勝利長相特徵,被告方芳村又向被告鄭冠凱指示行進路線以躲避監視器等細節,再由被告鄭冠凱轉知被告宋彥輝、陳裕文、江昇、洪維誌。迨被告方芳村向被告鄭冠凱指示動手時間,被告鄭冠凱、宋彥輝、陳裕文、江昇、洪維誌遂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被告江昇提供其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由被告宋彥輝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鄭冠凱、陳裕文、江昇、洪維誌前往鄭勝利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抵達鄭勝利上址住處後,見鄭勝利正躺臥於住家騎樓處,由被告鄭冠凱、洪維誌、陳裕文等三人分別從車內取得被告鄭冠凱事先準備之木棍各1 根下車行兇,被告江昇則因心生畏懼且未取得木棍可供毆打被害人,慮及若徒手毆打鄭勝利可能自身反而遭被告鄭冠凱等人之木棍誤毆,遂立於車輛後方把風,被告宋彥輝則留守在駕駛座等候事成之後搭載其他共犯逃逸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鄭冠凱、陳裕文、洪維誌等三人分持木棍朝鄭勝利四肢猛打,亂棍之中擊傷鄭勝利之頭部及胸壁,鄭勝利因而受有雙側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胸壁鈍挫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因鄭勝利傷重哀嚎,引起屋內鄭勝利之妻注意而出面阻擋,被告鄭冠凱等人見狀始停止毆打,並紛紛上車由被告宋彥輝接應逃逸,鄭勝利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救治,雖經醫院積極治療,仍因前揭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經葉克膜治療,又併發器質性肺炎、系統性水腫及腦幹小區域出血,延至102 年7 月8 日晚上11時34分,終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方芳村、鄭冠凱、宋彥輝、陳裕文、江昇、洪維誌等六人3 年8 月至10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鄭勝利之妻及子女因上開犯罪行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定補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3,884 元,並於103 年4 月7 日如數支付完畢。

另被告洪維誌、宋彥輝、江昇三人,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鄭勝利死亡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有識別能力,被告洪維誌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何珮宸,被告宋彥輝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宋韋辰、施秀麗,被告江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包金珠,應各自與被告洪維誌、宋彥輝、江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民法第18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方芳村、鄭冠凱、陳裕文、洪維誌、宋彥輝、江昇等6 人連帶,被告洪維誌與被告何珮宸連帶,被告宋彥輝與被告宋韋辰、施秀麗連帶,被告江昇與被告包金珠連帶,給付原告1,863,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方芳村、陳裕文、何珮宸、宋韋辰、江昇、包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冠凱、洪維誌、宋彥輝及施秀麗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等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2.原告經系爭委員會裁定補償被害人1,863,884 元。

3.被告鄭冠凱、洪維誌、宋彥輝、施秀麗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方芳村、鄭冠凱、陳裕文、洪維誌、宋彥輝、江昇等六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洪維誌與被告何珮宸連帶,被告宋彥輝與被告宋韋辰、施秀麗連帶,被告江昇與被告包金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芳村、陳裕文、洪維誌、何珮宸、宋韋辰、施秀麗、江昇、包金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刑事判,及系爭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18、26頁),被告方芳村、陳裕文、何珮宸、宋韋辰、江昇、包金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鄭冠凱、洪維誌、宋彥輝及施秀麗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償還被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