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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鄭穎琇

鄭信德共 同 陳敬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對訴外人郭秋蓮之債權憑證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上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54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及郭秋蓮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就形式上觀之,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債權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點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郭秋蓮之債權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8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份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09 ,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郭秋蓮所有,郭秋蓮於97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2 ,並於97年1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前對原告及郭秋蓮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前案判決將原告與郭秋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經撤銷後,原告鄭穎琇、鄭信德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郭秋蓮,然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3,866,600 元拍定,並做成分配表,應發還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鄭穎琇、鄭信德之分配款為3,138,96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分配款並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提存。被告先聲請本院以102 年司執全字第1152號裁定假扣押系爭分配款,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對郭秋蓮之本院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分配款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案執行。查97年1 月10日郭秋蓮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起,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之日止,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1,523,852 元,使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未償數額變少,拍賣後所能分配之餘額變多,即系爭分配款3,138,960 元,應扣除原告繳納之1,523,852元,否則郭秋蓮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郭秋蓮因積欠原告所代墊之房貸1,523,852 元,經原告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274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郭秋蓮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中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經充分攻防及提出證據,法院亦未充分實質審理,原告自得於本案中再為爭執。再者,系爭分配款既係被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得行使代位權領取,則系爭分配款本質上應為郭秋蓮所有,然由被告及郭秋蓮之其他債權人代為受領而已,即原告並非被告之直接債務人,原告對於郭秋蓮之1,523,85

2 元權利並不因此消滅,係獨立債權,原告自得以對於郭秋蓮之債權1,523,852 元,與系爭分配款行使抵銷權,經原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均已消滅,被告應不得對之再為強制執行,是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523,852 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523,852 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就原告主張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代郭秋蓮墊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之爭執事項,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2 年上字第362 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中已充分提出證據經言詞辯論,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現於本件訴訟中,欲將被告代為受領之系爭分配款3,138,960 元抵銷其所主張之代墊款項1,523,852 元,顯牴觸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且被告本對郭秋蓮有4,058,896 元之債權,此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乃持上開債權憑證以及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分配款為執行,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分配款應由被告代為受領,原告自不得再以其對郭秋蓮之債權主張抵銷。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郭秋蓮有4,058,896 元之債權,此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

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郭秋蓮所有,郭秋蓮於97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各1/2 ,並於97年1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前對原告及郭秋蓮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前案判決將原告與郭秋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經撤銷後,原告鄭穎琇、鄭信德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郭秋蓮,然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3,866,600 元拍定,並做成分配表,應發還予該房地所有權人即鄭穎琇、鄭信德之分配款為3,138,960 元(即系爭分配款),系爭分配款並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提存。前案判決認鄭穎琇、鄭信德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無權受領因拍賣系爭房地所得之系爭分配款,而應由郭秋蓮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權請求鄭穎琇、鄭信德返還系爭分配款,惟郭秋蓮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故判決被告得基於郭秋蓮債權之地位代位受領系爭分配款。

四、被告先聲請本院以102 年司執全字第1152號裁定假扣押系爭分配款,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對郭秋蓮之本院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以及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分配款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案執行。

五、原告以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31274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4966號執行事件),嗣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後,先經本院以103 年執事聲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又遭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分配款業經提存,應屬何人所有?是否屬郭秋蓮所有?或是原告所有?或是被告所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清償。查關於系爭分配款之由來,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載,嗣被告即持對郭秋蓮之本院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及前案判決對系爭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乃債務人郭秋蓮對於原告鄭穎琇、鄭信德之金錢為執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故系爭分配款屬郭秋蓮所有一情,應可認定。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郭秋蓮有1,523,

852 元之請求權,可與系爭分配款相抵銷,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就超過於0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是否有理?

(一)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之前案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

(二)原告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主張原告係以負擔房貸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並有以自己資金清償房貸之事實,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等詞,經前案審理後,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實一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前案判決就原告是否以負擔系爭房貸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乃重要之爭點,而此重要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高雄高分院實質審理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誤,此觀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之論證即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或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因而為郭秋蓮代墊之房貸為1,523,852 元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實無從以上開代墊款請求權與郭秋蓮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相抵銷。又原告雖提出本院103年司促字第31274 號確定支付命令用以證明對郭秋蓮有債權存在,然該支付命令並無判決理由可供認定,且又與前案判決之爭點效相牴觸,本院就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自不受該支付命令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523,852 元部分,予以撤銷,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