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林石猛律師蔡琇如律師黃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4日向原告購買雙液無氣泡混膠機、真空箱與三軸機器手臂(下稱系爭買賣機器)並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32,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機器灌膠時產生氣泡,存有瑕疵,故原告另將真空含浸機與20公升壓力桶及控制器(下稱系爭借貸機器,系爭買賣機器與系爭借貸機器合稱系爭機器設備)借予被告作為修正瑕疵、輔助買賣機器之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被告因認瑕疵無法修補,機器設備存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之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定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契約未有特約時,應以出賣人處所作為履行地,因而屬於赴償之債,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原告,另原告於103年7月8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借貸機器運送至原告工廠返還原告,惟被告非但不予返還,反多方刁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不予置理,原告分別在103年6月9日、同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派人至被告公司要取回系爭機器設備,然被告不讓原告檢驗系爭買賣機器,也拒絕原告搬回系爭借貸機器。原告派司機領回時,被告並未先行拆裝玻璃及指派拖吊車到現場懸吊系爭機器設備,導致原告無功而返。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現為被告無權占有,所以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機器設備,無占有使用權源,仍未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二)另被告於100年6月2日收受系爭機器設備後,拒絕交還已有3年之久,以系爭買賣機器之價金1,775,000元、系爭借貸機器之價金25萬元估算,系爭買賣機器自101年1月9日起;系爭借貸機器自103年7月8日起算,系爭機器設備合計已減損價值約30萬元,而原告業務為機器設備之買賣及提供出租,被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期間內,亦有業者洽詢系爭機器設備之購買與租賃之事宜,若以系爭機器設備一併出租每月租金扣除成本及稅額後之利益為52,954元,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3月12日起算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至本件起訴之103年8月22日,共5個月,合計為264,770元【計算式:52,954元×5個月=264,770元】之營業上損失。又系爭借貸機器並不如系爭買賣機器須使用起重器拆卸玻璃,從電梯即可搬下,然被告仍拒絕原告派員搬取,且被告要求原告僅得以檢視機器外觀作為驗收方式,其餘驗收作業皆拒絕配合,拒絕原告提出之驗收要求,被告特意刁難原告為機器驗收之確認程序,如此作法不符商業常情,原告亦無法確認系爭借貸機器之現況,足徵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借貸機器予原告之真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借貸機器,即構成故意以不法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三)為此,爰就下列聲明(一)部分,系爭買賣機器依民法第
259、179、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系爭借貸機器依民法第179、470、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就下列聲明(二)(三)部分,系爭買賣機器依民法第
229、231條規定;系爭借貸機器依民法第229、231、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雙液無氣泡混膠機、真空箱、三軸機器手臂」、「真空含浸機與20公升壓力桶及控制器」運送至原告工廠(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54元。
(四)第(二)、(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259條並無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方式為規定,是應依兩造原先買賣契約約定係由原告運送至被告公司加以安裝妥當即赴償之債性質,而由原告自行至被告處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始符合雙方當事人真意。又系爭機器設備為極具專業之工業器材,非被告所能自行安裝或拆解,被告買受之初,雙方約定系爭機器設備全係由原告加以安裝組裝,若無原告自行拆除取回,被告亦無能力處理。
(二)再者,被告自103年4月3日起亦多次以email或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取回系爭機器設備,雖原告於103年6月9日派2名員工前來聲稱欲點收機器零件,惟系爭機器係整台機器交付被告,應無僅點交零件之理;又原告於103年7月8日又以回頭車欲載運機器,除未見司機備有原告授權或委託之文件,更未準備專業拆卸工具,僅一句業主說改天再載即離開;同年7月11日,原告派貨運司機前來搬運機器,然未見專業技師及拆卸工具,司機見系爭機器設備為整台機器需有專業技師及大型吊車予以拒絕搬運,均使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又由兩造103年4月至6月9日間之電子郵件、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無拒不交付機器予原告之情形,且由原告委託回程車至被告公司欲載運系爭機器設備可知原告亦認知契約解除後,原告負有自被告處取回機器之義務。另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寄託之規定,則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機器設備所在處所返還。
(三)本件既然已經有物權行為的移轉,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仍然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違反債權物權行為分離原則。另系爭機器設備於被告解除契約前,被告係本於買賣及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用,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機器設備取回乃原告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拒不返還已3年有餘,造成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就價值減損之數額及營業損失亦未舉證。又系爭機器設備顯有瑕疵,其價值本已減損甚多,無人願意承租,則何來價值減損及資金損失可言,且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按被告之需要特別製造,市場上有使用之需求者極少,殘餘價值有限。系爭借貸機器非如原告所述從電梯即可搬下,係原告之貨運司機認為太大不願搬走,被告並無有故意以不法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273頁):
(一)被告於99年7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買賣機器,並給付定金532,500元。
(二)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及借貸機器之日期為100年6月2日,並由原告至被告公司交付機器。
(三)雙液無氣泡混膠機、真空箱、三軸機器手臂之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01年1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經原告於101年1月10日收受。
(四)真空含浸機與20公升壓力桶及控制器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收受原告之103年7月8日存證信函時終止。
(五)被告目前仍占有雙液無氣泡混膠機、真空箱、三軸機器手臂、真空含浸機與20公升壓力桶、控制器。
(六)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0號判決於103年3月12日判決確定。
(七)原告於103年6月9日<有譯文,甲乙丙>,原告有派二人到被告公司欲解決機台搬運問題。
(八)原告於103年7月9日<被告主張7月8日>、103年7月11日<有譯文,甲與司機>原告均有派人到被告公司要取回系爭買賣及借貸機器。
(九)兩造對於1.機台驗收方式(原告主張功能測試、零件確認是否有短少或破損,被告主張檢視機台外觀及開機正常)及2.運回之運費由何人負擔,有歧異。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機器設備之返還地為何?原告請求依民法259、179、767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機器;依民法179、470、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借貸機器運送至原告工廠返還,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遲延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若有,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機器設備減少價值之損失?損失若干?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損失若干?
(三)原告依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機器的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器設備之返還地為何?原告請求依民法259、179、767條規定;依民法179、470、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原告工廠返還,有無理由?
1.被告於99年7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買賣機器,並給付定金532,500元,系爭借貸機器係為修正系爭買賣機器之瑕疵,作為輔助功能之用,而提供給被告,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及借貸機器之日為100年6月2日,並由原告至被告公司交付機器。又因系爭機器設備灌膠時產生氣泡,存有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於101年1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01年1月10日收受;系爭借貸契約,亦於被告收受原告之103年7月8日存證信函時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273、3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桃院卷第9-15頁),堪信為真。
2.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亦不爭執現占有系爭買賣機器,則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買賣機器之義務。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借貸機器係為輔助系爭買賣機器之用而交付,被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返還。綜前,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470條返還系爭買賣及借貸機器,自有理由,無庸再行論述是否符合第179條、第767條要件。
3.被告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固如前述,惟就返還地,法未明文,原告主張參考外國立法例及法理,買受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以出賣人處所作為履行地,而屬赴償之債(本院卷第36頁)。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之照片(本院卷第275頁)足認係大型機器,且現放置被告公司二樓,必須用起重機拆掉二樓玻璃始可順利搬出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原告派人至被告處欲取回機器之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16頁),自非一人徒手,或單純經由電梯下一樓即可搬移動,且系爭機器設備係提供專業使用之機器,由專業製造商負責安裝,並由原告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而造成被告解約之結果,被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乃因原告違約而生,原告應承擔回復原狀之風險,並負擔返還機器所需之費用,否則被告因原告違約而需增加額外負擔費用,有失衡平。且參諸兩造對於機器設備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原告就至被告公司取回機器設備,僅就驗機方式、吊車、二樓玻璃拆卸等作業討論(本院卷第214頁),並於103年6月9日、7月份數次派人至被告公司欲取回機器,可徵原告亦認返還機器設備履行地乃被告處,故系爭機器設備應由原告至被告處取回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原告主張被告需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原告工廠作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交還機器之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有遲延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若有,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機器設備減少價值之損失?損失若干?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損失若干?
1.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3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儘速前來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230頁),後被告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取回機器事宜,亦有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0-219頁),且原告於103年6月9日、7月份派人到被告公司要取回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並未拒絕交付,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欲取回機器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你若拿當初那個簽收單,細項的簽收單,我一定給你們逐一點收;我的空間是租來的、買來的,所以我是希望你們把這機子快點運回去‧‧‧我是要你們把機器載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復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之104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取回機器(本院卷第144頁),可證被告被告並未拒絕交付系爭機器設備。
2.而本件係因被告對於機台驗收方式(原告主張功能測試、零件確認是否有短少或破損,被告主張檢視機台外觀及開機正常)及運回之運費由何人負擔等節與原告意見不符,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將機器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機台驗收方式,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係整組機器,非購買單一零件,因機器設備有瑕疵,無法修復,而經被告解除契約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足認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功能本非完整,且因原告於100年6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歷經前案審理,迄今已有數年之久,機器久未啟動、保養、定期測試,零件本有遲鈍、故障、損害之可能,而原告在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時係交付整台機器,取回機器時卻要求功能測試,並確認零件是否有短少或破損,顯然增加被告返還原狀義務以外之負擔,有失公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如其所要求之方式返還機器,因兩造未達成共識,而未順利讓原告取回機器,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返還機器設備之責任。
3.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機器設備減少價值之損失,然機器設備因時間經過即會產生折舊,或可能故障,而有價值之減損,自非因被告未返還所致。且原告稱要將系爭機器設備送鑑定有無減少價值之損失,然又稱沒有辦法問到有人可以幫忙做鑑定,找不到適合機關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器設備因仍在被告占有中而有何減少價值之損失。原告雖稱受有營業上損害,然系爭機器設備因有瑕疵無法修復而經被告解約,已如前述,此專業機器是否仍可出賣或出租,實有可疑。且原告稱系爭機器設備有依被告需求設定機器電腦程式之數值,然該數值可調整變動而再出租他人(本院卷第206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提出與他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出貨單及發票(本院卷第65、70-84頁),所列機器乃「四軸自動點膠機」與本件機器不同、型號、功能有所差異,難以佐證系爭機器設備亦可出租。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損害,並非可採。況被告雖須負返還機器之責,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未能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系爭機器減少價值之損失及營業上損害,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機器的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依前述,被告係因與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機台驗收方式及運回之運費由何人負擔乙節有歧異,故原告未能順利取回機器,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取回機器以回復原狀,原告雖主張借貸機器很小台用電梯就可搬下來,被告仍然拒絕原告派人去搬,有背於善良風俗,然依上開原告先後派人至被告公司欲取回機器之譯文,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所派之人將機器搬走,已如前述,且系爭借貸機器係為輔助系爭買賣機器之用,自應視為整組機器設備一同返還。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所派之人單獨向被告要求先返還借貸機器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故意不返還系爭借貸機器,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者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損害及其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雙液無氣泡混膠機、真空箱、三軸機器手臂」、「真空含浸機與20公升壓力桶及控制器」運送至原告工廠(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5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