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聲明第二項係本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之回復原狀請求(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判決廢棄);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則係本於解除契約、標的物返還後,機器設備價值減損及造成上訴人營業上損失,應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25,000元(1,775,000+250,000=2,02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