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嚴維德被 告 李京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約歿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係男女朋友,同居在林○○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 住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2 年8月26日林○○生日時,雙方先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快炒店內飲酒用餐,○○○區○○○路○○○ 號「○○○卡拉OK」店內,與林○○之友人即訴外人戴○○、孫○○及其女友等人飲酒唱歌。被告因不滿林○○與戴○○於喝酒時互動熱絡,乃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林○○離去,雙方並在車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以右手肘窩勒住林○○之頸部、以手碰其頭頂,及用力拉扯林○○身上反穿之外套,致林○○受有「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之輕度顱腦損傷(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林○○已服用大量酒精,及近日曾服用含抗憂鬱症成分等藥物之加乘,合併上開勒頸行為之共同作用,遂加重林○○之酒精中毒狀態,肇致窒息休克。被告明知林○○呈無意識反應,竟未予理會,仍放任林○○至酒精中毒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因系爭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刑案(下稱第155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犯遺棄屍體罪,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刑案審理中。另林○○之遺屬即訴外人甲○○、乙○○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申請遺囑補償金,經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決定補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精神慰撫金30萬元,業經具領計80萬元完畢,伊自得依法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⑵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⑸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
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含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而此類被害人之補償金項目,包括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且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雖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應對於甲○○、乙○○因系爭事件,致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侵害林○○生命權,對林○○之子即甲○○、乙○○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2、2358號起訴書、第155 號刑案判決、系爭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92號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及求償權讓與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92號卷宗(下稱第92號補審卷)核閱無訛,本院依前揭證據為審核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甲○○、乙○○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當屬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20萬元部分:甲○○於申請補償金時,固主張為林
○○支出殯葬費30萬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第92號補審卷)云云,而系爭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逐項審酌,雖認其中僅81,850元屬合理必要之支出,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於20萬元之範圍內仍准予補償,本院考量該金額尚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甲○○、乙○○係林○○之子,林○○因被告上開不
法侵權行為死亡,致甲○○、乙○○遭喪母之痛,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甲○○、乙○○分別係
77、00年0出生,於案發時分別為25、24歲。甲○○係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薪2 萬餘元,102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為0 ;乙○○係高中畢業,服務於工程公司,月薪2 萬餘元,102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為0 ;被告係五專畢業,102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6 筆,價值數萬餘元等情,有甲○○、乙○○之陳報狀及甲○○、乙○○與被告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70頁),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不法情狀,造成林○○遺屬遭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被告與林○○遺屬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核准補償甲○○、乙○○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對甲○○、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甲○○、乙○○犯罪被害補償金計80萬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