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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陳儷方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柳麗萍訴訟代理人 柳啟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本判決以下提及之土地均為高雄市○○區○○段,以下均省略地段而僅以地號簡稱)相鄰。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而屬袋地,須通行244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即國民街連接及興建房屋,有通行244地號土地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24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投標競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前,即知系爭房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卻仍投標競買,參酌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理由,即不得在購買後另主張通行周圍土地。又系爭土地另可經由相鄰之245 地號土地通行至國民街,原告所標得之上開建物大門亦面臨該土地。此外原告亦可通行相鄰之243 地號土地所在之騎樓,故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通行244 地號土地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原告係為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目的不在通行,而在於高價出售系爭土地,並無確認利益。縱認原告對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因通行所受損害支付償金,並應斟酌原告因通行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可通行之合理市價衡量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4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鄰接道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㈢通行244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系爭土地

對24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該土地就被告所有之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未直接臨接道路,南側毗鄰24

4、245地號土地,東側毗鄰243、242地號土地,北側毗鄰26

5、266地號土地,西側毗鄰263、250-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除可由南側244或245地號土地通行至位於同段198、199地號之10米寬道路(國民街,是系爭土地最近的道路)外,因24

3 地號土地現況為他人房屋之騎樓,若通行東側243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則需通行騎樓,另由264地號土地東北角有一行人勉強可通過之小巷,可通行242、241、240 地號土地至239地號空地,連接位於239-1、276-1、240-1等地號土地坐落之成功一路387 巷道路此外無其他通路可與公路聯絡,系爭土地與國民街最短直線距離為0.6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9-1 90、197頁),堪認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與距離最近之道路國民街尚相隔至少0.6 公尺,係屬袋地。

⒊被告雖辯稱:243 地號土地現為供行人通行之騎樓,高雄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已明確限制騎樓所有權人排他使用,故系爭土地得經由243地號土地通行國民街,並非不通公路故非袋地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坐落243 地號土地之騎樓為法定騎樓,而非私設騎樓,且騎樓僅供行人通行,無法通行車輛,不能取代道路功能,尤其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181平方公尺,即54.7525坪,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8 頁),如欲充分利用,有使用車輛進出之必要(詳後述),故尚不能以系爭土地與該騎樓毗鄰,可徒步通過該騎樓連接至國民街,即謂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必要通行周圍地以至國民街,應堪認定。

㈢通行244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系爭土地

對24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之範圍為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然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標購系爭土地時,其上建物大門面臨245地

號土地,以往亦經由245地號土地通行至國民街,故通行245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原告拆除而不復存在,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175、181-183),決定通行方法、方向時,已無遷就建物大門方向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若通行244地號土地至國民街,最短直線距離僅0.6公尺,最長直線距離為

2.5公尺,且244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除臨接國民街之東南角落擺放10餘盆可移動之植栽外,無其他地上物,被告目前亦未使用該土地,無須拆除地上物或破壞被告目前之使用狀態即可供通行。反觀被告所提以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大門寬度(1.75公尺)通行245地號土地至國民街之方法,最短直線距離2.5公尺,最長直線距離4公尺,所需通行面積為6.

5 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查知,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69、170-190、197頁),比較通行244地號、245地號土地至國民街之距離、所需使用通行面積,可知通行244地號土地至國民街應為直線距離最短、使用面積最少,對現況衝擊最小之通行方案。⒊原告固以:系爭土地為建地,需通行244地號土地以鄰接建

築線始得合法建築,被告目前並未使用,通行該土地全部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為據,主張通行權範圍應及於244 地號土地全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因未臨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需將244或245地號納入建築基地,方能臨接計畫道路(國民街)之建築線,而依相關建築法規,縱經司法程序取得244或24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連接建築線之寬度不得小於4公尺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9 月30日函釋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244 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東、西、南、北四周地界長、寬各僅0.6公尺、

2.5公尺、6.45公尺、6.24公尺,臨國民街之地界寬度僅6.45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97頁),若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所需,將244地號土地臨國民街其中4公尺寬之部分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影響範圍已近244地號土地之2/3,且244地號土地剩餘之部分將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顯然嚴重損及被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本不在於解決袋地建築問題,尤其系爭土地乃原告於10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標售而取得,高雄市政府當初公告標售資訊時,即已明示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為私有土地,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年11月28日公告所附標售土地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顯見原告標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以原告從事房屋仲介多年之經驗,當可預見系爭土地日後無法建築、通行,本應承擔無法建築之不利益,自無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仍買受後,再要求鄰地所有人犧牲大部分權益,以成全其建築需要或經營停車場之用途之理。原告本應以價購系爭244地號土地解決建築問題,雖兩造多次協商,均因價格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仍認被告並無使袋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單獨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故原告主張通行244地號土地全部,已逾越其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圍,要與民法第787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自不足取,本院亦認不能遷就原告建築房屋或經營戶外停車場之特定計畫,而命被告依建築法規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容忍提供臨路寬4公尺、3.5公尺之土地範圍予原告通行。

⒋系爭土地固為建地,但在建築房屋之外,非不能用以農耕、

畜牧、停車、堆置物品或做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81平方公尺,換算為54.7525坪,目前系爭土地上仍設有鐵皮圍籬、遮板及支撐鐵架,有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175、181-182頁),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而言,若欲為充分利用,應有以車輛載送物品進出或供停放車輛之需,故認使搬運車輛或農用機械得以進出系爭土地,即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茲審酌一般自小客車、小貨車、農用機械車寬約2公尺以下,再酌留車道緩衝空間,定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鄰國民街路寬2.5公尺之部分,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之範圍。

六、本院上開認定之通行方案,固與原告聲明不同,惟通行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原告亦聲明若本院不採其通行方案,則請求依職權定通行權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原告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

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對於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金額,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2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為確認判決,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