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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賴清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離退,領取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9, 575元,並分別於民國85年6 月29日、8 月19日、100年10月24日各簽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本次所領保險補償金繳回;若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補償金低,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嗣被告已於100 年11月4 日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16,200 元,高於原領取之補償金859,575 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自應繳回原領取補償金859,575 元。又台船公司因民營化,已將本件補償金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多次催告其返還補償金,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但無法一次給付,希望能分期還款,每月清償3,000 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41頁),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法第318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無力一次給付而請求分期還款,然本件不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所述之分期還款條件還款期間長達近24年,原告已表示無法接受,而原告提出之10年每期還款7,164 元之條件,被告仍表示無力負擔(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是其請求分期清償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