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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添春

許綺凌簡秋央朱正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惠卿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先位聲明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481,51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價額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81,515 元。又本件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潘添春自民國102 年9 月起未給付扶養費,且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5 年3 月止,共歷經31個月,故此部分之債權額為775,000 元(計算式:25,000×31=7 75,000 元);又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0,

000 元,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00 元。又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481,515 元。

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1,515 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3,326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8,500元(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一第15頁)×74.59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871,715 元。

㈡、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609,800元(房屋104年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一第62頁)

㈢、綜上,系爭房地價值應為2,871,715 元+609,800 元=3,481,515元。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