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莊博祥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瑜莉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瑜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莉淇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73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關於本金部分請求給付400 萬元,並又追加被告梁瑜莉及追加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德莉淇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梁瑜莉負責擔保),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3 、
7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梁瑜莉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瑜莉為被告德莉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前數年間被告德莉淇公司經營上急需現金周轉時,被告梁瑜莉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迄至103 年4 月間,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德莉淇公司尚積欠原告473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梁瑜莉並於103 年4 月29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德莉淇公司、面額為473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7 月15日、票號為AE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然經原告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陽信銀行照會,得知被告德莉淇公司之票信不佳,即要求被告梁瑜莉另提供確實之擔保,故被告梁瑜莉復於同日以其本人名義簽發面額同為473 萬元、到期日亦為103 年7 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一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足徵被告梁瑜莉同意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而與被告德莉淇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僅清償70萬元,並於103 年7 月25日委由訴外人董成志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扣除3 萬元後,簽立被告尚積欠原告400 萬元借款之借據,此後被告即未再清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提示,遭以被告德莉淇公司存款不足及被列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另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梁瑜莉亦拒不付款,原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45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及第126 條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已對被告梁瑜莉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53號民事確定裁定,茲又以同一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德莉淇公司給付欠款,並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訴訟標的並追加梁瑜莉為被告,顯係就同一訴訟業經終局判決者更行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被告梁瑜莉曾提供一只
3 克拉之市值200 餘萬元彩鑽鑽戒(下稱系爭鑽戒)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詎原告未經被告梁瑜莉同意擅將系爭鑽戒以50萬元之對價交付予董志成,僅抵銷系爭借款50萬元,惟被告否認原告與董志成所簽立收據之效力,況被告迄今尚未收到原告退還之系爭鑽戒,且系爭鑽戒市值200 餘萬元,縱本院仍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亦應抵銷2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德莉淇公司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會算後為473 萬元,除
由被告德莉淇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外,另由被告梁瑜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㈢原告對被告梁瑜莉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53號民事裁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是否合法?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121 條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52條之規定,發票人於發票後應負付款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梁瑜莉簽發因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且被告梁瑜莉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予以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前就系爭本票雖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按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有執行力,不具確定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故本件原告仍得持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與前開本票裁定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無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追加請求被告梁瑜莉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可,金額若干?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德莉淇公司陸續向伊借款,迄至103 年
4 月間,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德莉淇公司共積欠伊473 萬元,被告德莉淇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梁瑜莉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書狀中自承被告被告德莉淇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經結算後欠款金額為47
3 萬元,並由被告德莉淇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因原告要求被告梁瑜莉擔保,是被告梁瑜莉則簽發系爭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核與原告上述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莉淇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400 萬元,及請求被告梁瑜莉給付系爭本票部分之票款400 萬元,均屬有據。被告德莉淇公司與被告梁瑜莉各係基於不同之票據法律關係而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為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應連帶給付4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德莉淇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473 萬元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已如前述,被告梁瑜莉雖抗辯其曾交付一只價值200 萬元之彩鑽作為抵押,故系爭借款債務應抵銷200 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彩鑽價值200 萬元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清償之事證足供本院參酌,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73 萬元,僅清償70萬元,原告同意扣除3 萬元,尚餘40
0 萬元未清償乙節,堪信為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莉淇公司給付
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6 %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瑜莉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