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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汪樹德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陳雅美訴訟代理人 吳賢律師被 告 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就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叁元本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吳

太岳之遺產管理人,而以自己為債權人聲請對吳太岳以本院

103 年司促字第9722號(債權額新台幣1,386,661 元本息)、103 年司促字第4202號核發支付命令(債權額新台幣3,893,812 元本息)及確定證明,並據以參與分配102 年司執字第174098號強制執行程序;甲○○因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有違利害衝突情事,其遺產管理人身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解任,並另選任洪國欽律師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並於裁定中認定甲○○對於吳太岳上開債權係虛偽;原告已受讓吳太岳之債權人戴修燕、戴修屏、李壽英三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已通知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就上開甲○○不實之債權之存否,影嚮原告於執行程序得受分配之金額,原告就甲○○對吳太岳債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另甲○○抗辯受讓債權,其中許紅桃之債權發生在73年6 月

2 日至77年4 月19日,時效完成時間為92年4 月20日,且許紅桃當時吳太岳配偶,支付公公吳化醫療費用理所當然,亦無由甲○○代為清償之理、葉慧鶯與林國本2 人之債權均發生於00年間,至90年間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時間,且2 人債權之利息約定均超逾20% 法定年息之上限;原告得代位吳太岳為時效抗辯,且3 人債權讓與之時間均在88年及90年間吳太岳尚未過世,甲○○或上3 債權人均未對吳太岳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力(卷第64-65 頁、第111-112頁)。

㈢聲明:確認甲○○對被告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就5,280,473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以:甲○○替吳太岳清償許紅桃所代墊公公吳化

醫療費喪葬費等、另借款予吳太岳,經許紅桃代轉債權人葉慧鶯、林國本,並取得3 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轉讓書;依民法第172 條甲○○對吳太岳係無因管理由,依民法第273 條為有連帶債務之債權;甲○○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自己代理聲請支付命令係專履行債務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卷第29頁),其中3,893,812 元為100 年12月10日召開親屬會議,所決議被告擔任吳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1,386,661 元則為受讓上3 債權人之債權(卷第51-52 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以:戴修燕、戴修屏

與李壽英為吳太岳債權人,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另甲○○經選任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民法第1179、535 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吳太岳遺產,管理有利益衝突時,應向選任之法院陳報,由法院另指定特別代理人,方屬適法,甲○○為取得支付命令,明知無債權存在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吳太岳遺產受不當侵害,自應確認無效。並聲明:被告甲○○對吳太岳之債權不存在(卷第113-114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由吳化之親屬蘇吳花、吳玉子、林希平、林友諒、林友瓊,

與甲○○於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記錄載明:以3,893,

812 元作為甲○○辦理吳化遺產自92年5 月1 日起至繼承登記完成為止之報酬,有親屬會議記錄可參(卷第59-60 頁);吳太岳除子女孫輩均拋棄外,尚有姐妹蘇吳花、吳玉子等

2 人,有繼承系統表(卷第53頁)。㈡戴修燕、戴修屏、李壽英等3 人為吳太岳之債權人,並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有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8471號債權憑證、債權轉讓同意書(卷第5-6頁)可參。

㈢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 年1 月20日裁定改

任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 年7 月16日遭該院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改任洪國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

3 年司繼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可憑(卷第14-15 頁、第54-58頁)。

㈣甲○○於擔任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期間,於103 年3 月11日自

任債權人就吳太岳之遺產在1,386,661 元本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受讓林國本等3 人債權),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由甲○○之父陳明星於103 年4 月7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證,並於103 年5 月3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另於103 年1 月27日自任債權人就吳太岳之遺產在3,893,

812 元本息(即上開吳化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均由陳明星於103 年2 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有外放影印之送達證書可證,並於103 年3 月6 日發給確定證書;分別有103 年司促字第9722號支付命令卷、103 年司促字第4202號支付命令卷可證。

㈤甲○○並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就102 年司執字第1740

98號甲○○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有該執行卷為憑。

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甲○○受讓債權人許紅桃、葉慧鶯、林國本三人對於吳太岳之1,386,661 元債權本息是否存在。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債權讓與是否對吳太岳不生效力。

㈢甲○○以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同意以3,893,812 元,作

為甲○○擔任吳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主張對洪國欽即吳太岳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㈣原告訴請確認吳雅美與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遺產管理人間,就上開二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5,280,473 元債權本息不存在,為甲○○所否認,甲○○對原告主張即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且攸關原告得否行使對於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對於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只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被告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對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就係顯無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甲○○雖以本件債權,業經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已有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應受應受既判力所及或應另提再審之訴(卷第139 頁筆錄);惟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在於當事人及繼受人間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規定甚明,原告為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身分,而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應不受既判力效力拘束;再者,甲○○係自任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兩者身分,而聲請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9722號、103 年司促字第4202號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送達,就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亦均由同一人即甲○○之父陳明星收受,均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證,甲○○所為即屬民法第10

5 條自己代理,於法不合,甲○○雖辯稱合於同條後段專為履行債務之要件,惟所謂履行債務,應係指還款等債務清償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行為在內,甲○○所辯並無理由,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確定亦有疑義。而自己代理之行為需經本人同意始生效力,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既否認其效力,已難認合法有效。

五、甲○○受讓債權人許紅桃、葉慧鶯、林國本三人對於吳太岳之1,386,661 元債權本息是否存在。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債權讓與是否對吳太岳不生效力。

㈠依原告所提借用證(卷第69-70 頁),其中葉慧鶯之款項借

用證日期為78年7 月5 日、林國本之日期為78年12月5 日,另依許紅桃書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許紅桃對吳太岳之債權係自73年6 月2 日起至77年4 月19日止,亦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卷第66頁)可憑,是許紅桃、葉慧鶯、林國本等三人縱確實對於吳太岳有債權存在,計算至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3 年1 月27日、103 年3 月11日時止,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於受通知時,自得以之對抗甲○○,原告為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並代為時效抗辯(卷第112 頁),甲○○所受讓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甲○○受讓債權人許紅桃、葉慧鶯、林國本三人對於吳太岳之1,386,661 元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本息不存在,為有理由,且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均得以之對抗甲○○,原告代位請求確認債權請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者,就該權利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亦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卷第114 頁),甲○○自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吳太岳係於92年4 月20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而於96年6 月27日經本院指定林希平(為吳太岳妹夫)為遺產管理人,迄101 年1 月20日林希平以年事已高且相關遺產管理事務皆由甲○○協助處理為由,聲請本院改定甲○○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而甲○○為吳太岳姊之女等情,均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6年財管字第29號、100 年司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可憑(卷53-58 頁),且對原告主張於林希平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甲○○從未以上開三項受讓債權主張為債權人之事實(卷第170 頁筆錄),甲○○亦未為爭執;而依林希平聲請改定吳太岳遺產管理人理由之一即為實際代為處理吳太岳遺產之人為甲○○,而依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甲○○受讓債權之期間均在吳太岳死亡之前,則其既明知吳太岳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果真已有受讓債權之存在,豈有於林希平擔任遺產管理人長期約4 年之期間內,從未主張債權存在,迄林希平聲請改定由甲○○自任遺產管理人之後,方同時身兼債權人及債務人遺產管理人身分出面主張債權存在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甲○○主張受讓許紅桃、葉慧鶯、林國本三人債權,不能認為真實。

㈢證人許紅桃雖到庭證稱吳太岳共向其借款1 、2 百萬元,其

曾向葉慧鶯、林國本借款共1 、2 百萬元,吳化喪葬費等亦由其代墊,之後因無力負擔而找甲○○先還,並告知吳太岳,陸續向甲○○借款,80幾年間多少錢已忘,其向甲○○借款用以還葉慧鶯、林國本,有跟吳太岳講,都同意等語(卷第164-169 頁);惟查,依許紅桃所述,吳太岳既均同意,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何不由吳太岳並為簽名以確認債權真實,且又未曾在吳太岳生前對債權讓與通知,證人所述難認為真實;況證人自陳69年間即已與吳太岳分居高雄雲林二處,初時感情尚可,之後因吳太岳一直要求週轉錢所以越來越糟,吳太岳還會打證人,吳化過世前二人感情早就不好了(卷第167 頁筆錄),足認許紅桃與吳太岳感情不睦,許紅桃所述亦難認為真實;況依上開所述,甲○○所為亦不能認為真實。

㈣而甲○○就所受讓之債權存在及債權讓與為真實之主張,未

能舉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明,原告請求確認甲○○受讓債權人許紅桃、葉慧鶯、林國本三人對於吳太岳之1,386,661 元債權本息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依民法第172 條對吳太岳作無因管理,並民

法第273 條為連帶債務(卷第96頁);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原告既自陳係受讓許紅桃、葉慧鶯、林國本三人對於吳太岳之債權,自非無因管理,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甲○○以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同意以3,893,812 元,作為甲○○擔任吳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主張對洪國欽即吳太岳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㈠甲○○固提出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會議記錄,主張其係

因辦理吳化遺產,經親屬會議同意給付甲○○之報酬為3,893,812 元,惟甲○○聲請支付命令係向甲○○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為之,有自己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既否認其效力,難認已合法生效。

㈡甲○○雖主張其係就管理吳化遺產所得報酬聲請支付命令,

因吳太岳為吳化繼承人之一,屬連帶債務,故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支付管理吳化所應得之遺產報酬;惟甲○○擔任吳太岳遺產管理人身分,已於103 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解任,並指定洪國欽律師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法院103 年司繼字第1611號卷及裁定可參,足認吳太岳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甲○○主張屬連帶債務,亦未限定在繼承吳化遺產範圍內,亦有不合。

㈢況吳化尚有繼承人,並非有無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不合於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甲○○自不得依上開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逕認定為吳化之遺產管理人及獲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亦經上開法院103 年司繼字第1611號裁定敍明,甲○○主張以

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同意之3,893,812 元,為其擔任吳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主張對洪國欽即吳太岳有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依民法第172 條對吳太岳作無因管理,並民

法第273 條為連帶債務(卷第96頁);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原告既主張係因擔任吳化遺產管理人所應得之報酬,自無可能係基於為吳太岳管理事務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甲○○與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遺產管理人間,就上開二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因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主張並無爭執,無併列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因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一:

┌──┬───────┬────┬──────────────────┬─────┐│編號│ 受讓日期 │ 讓與人│ 讓與債權內容 │備註 │├──┼───────┼────┼──────────────────┼─────┤│ 1 │ 88年5月25日 │ 許紅桃│ 茲有甲○○清償許紅桃於民國73年6 月2│卷66頁 ││ │ │ │ 日起至民國77年4 月19日止代墊付吳太 │ ││ │ │ │ 岳應付未付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 │ ││ │ │ │ 元整,所有一切權利,轉讓與甲○○行 │ ││ │ │ │ 使。 │ │├──┼───────┼────┼──────────────────┼─────┤│ 2 │ 90年6 月5 日│ 葉慧鶯│ 茲有甲○○清償吳太岳債務本金新台幣 │卷67頁 ││ │ │ │ 肆拾伍萬元(450,000 元)暨利息伍拾 │ ││ │ │ │ 肆萬元(540,000 元),合計玖拾玖萬 │ ││ │ │ │ 元整(990,000 元),所有一切權利, │ ││ │ │ │ 轉讓與甲○○行使。 │ │├──┼───────┼────┼──────────────────┼─────┤│ 3 │ 90年6 月5 日│ 林國本│ 茲有甲○○清償吳太岳債務本金新台幣 │卷68頁 ││ │ │ │ 壹拾伍萬元(150,000 元)暨利息壹拾 │ ││ │ │ │ 捌萬元(180,000 元),合計參拾參萬 │ ││ │ │ │ 元整(330,000 元),所有一切權利, │ ││ │ │ │ 轉讓與甲○○行使。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