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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康涵貽周明嘉被 告 楊宗吉

楊秀慧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吉原積欠債權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愛璞資產公司)之債務,愛璞資產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日將其對於楊宗吉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楊宗吉之合法債權人,且楊宗吉尚積欠新臺幣9,457,32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緣楊宗吉前曾向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惟該筆借款因屆期未獲楊宗吉清償,台灣中小企銀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楊宗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第2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1日由楊宗吉之女兒即被告楊秀慧拍定,因楊宗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卻係由其女兒楊秀慧拍定,且拍定後楊宗吉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足徵楊秀慧投標之資金係由其父楊宗吉提供,由楊宗吉委由楊秀慧投標,並於楊秀慧得標後,依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楊秀慧名下,故被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楊宗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楊秀慧名下,已使原告債權受損,詎楊宗吉經原告多次催繳後,理應向楊秀慧請求返還因借名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利清償債務,然楊宗吉卻對原告之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楊秀慧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則楊宗吉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宗吉向楊秀慧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楊秀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吉等語。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楊秀慧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宗吉所有。

二、被告楊宗吉、楊秀慧則以:系爭不動產確實係楊秀慧投標拍定,並非楊宗吉委由楊秀慧投標後,再借名登記予楊秀慧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乃經法院數度減價拍賣後,由楊秀慧自行籌款,並向聯邦銀行貸款共籌得200餘萬元後,向法院投標而拍定。楊秀慧因見父母年老體弱,乃同意父母借住系爭不動產,詎原告因見楊宗吉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竟推測系爭不動產係借名投標並借名登記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二人並一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楊宗吉前曾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惟該筆借款因屆期未獲楊宗吉清償,台灣中小企銀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楊宗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1日由楊宗吉之女兒即被告楊秀慧拍定,楊秀慧於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於93年2月18日發給楊秀慧93年雄院貴民正92執第215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楊秀慧並於93年3月8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三)楊宗吉目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四)台灣中小企銀嗣後將對楊宗吉之債權轉讓予愛璞資產公司,愛璞資產公司於102年6月1日又將其對於楊宗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現為楊宗吉之合法債權人。楊宗吉目前尚積欠9,457,32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嗣後並以楊秀慧之名義登記所有權?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本於其係楊宗吉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宗吉向楊秀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楊秀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憑。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楊宗吉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1日由楊宗吉之女兒即楊秀慧拍定,楊秀慧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於93年2月18日發給楊秀慧93年雄院貴民正92執第215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楊秀慧於93年3月8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參本院卷第37-42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本院卷第50-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因楊宗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卻係由其女兒楊秀慧拍定,且拍定後楊宗吉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足徵楊秀慧投標之資金係由其父楊宗吉提供,由楊宗吉委由楊秀慧投標,並於楊秀慧得標後,依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楊秀慧名下,故被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三)本院查,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為楊宗吉之女兒楊秀慧,且楊宗吉目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即推斷系爭不動產係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且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對於其主張楊宗吉委由楊秀慧投標之資金來源為何,及被告二人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何地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原告均毫無任何之舉證,足徵原告對於待證事實,僅有單純之臆測,而無任何可資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從而,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業已善盡其舉證之責。況楊秀慧如何自行籌資及向聯邦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已據其陳述甚詳,並經本院向聯邦銀行查詢,楊秀慧確實於93年4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並已於94年3月30日繳清貸款之本息等情,此有聯邦銀行之調閱資料回覆表及貸款之帳卡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10頁),足徵楊秀慧辯稱:其確實係自行出資以拍定系爭不動產等情,堪以認定。矧兒女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父母居住,亦屬人倫之常,原告徒以楊宗吉目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即率爾推斷系爭不動產係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且臆測楊宗吉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而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系爭不動產是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且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本院認均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其係楊宗吉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宗吉向楊秀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楊秀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吉,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系爭不動產難以認定係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其係楊宗吉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宗吉向楊秀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楊秀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