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崇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民事上訴狀1 紙可考,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