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被 告 林柏瑞律師(即鄭婷方即鄭美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甚明。查,原告主張本院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之事實,足認本院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且本件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原告主張鄭婷方對訴外人甲○○無債權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鄭婷方已歿於97年10月4 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817號裁定,選任林柏瑞律師為鄭婷方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本院97年度繼字第3978號卷、98年度繼字第
145 號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以林柏瑞律師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前向本院對甲○○、訴外人劉○○即越欣實業社等人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54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545
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嗣伊輾轉受讓取得高雄企銀對甲○○等人之前揭債權,並於新臺幣(下同)5,982,743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於104 年1 月6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月16日。詎鄭婷方對甲○○並無債權存在,竟於86年1 月27日由甲○○提供附表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如附表一之金額。惟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鄭婷方對甲○○既無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失所附麗,鄭婷方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月6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伊向本院對甲○○訴請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20 萬元債務,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45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足證鄭婷方對甲○○具120 萬元債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附表一之債權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企銀前向本院對甲○○、劉○○即越欣實業社等人取得
第1545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高雄企銀對甲○○等人之前揭債權。而原告之前手債權人屢次向本院聲請對甲○○及第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91年間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31
597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31597 號債權憑證),期間經多次執行均無效果,原告嗣於102 年11月25日,再持第3159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甲○○於86年1 月2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鄭婷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6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
期日係同年月16日,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之規定。
㈣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發函通知被告、甲
○○,被告未於該執行事件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提起本訴,於104 年1 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起訴事宜。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事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準此,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換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人所為「反對陳述」之程序,核屬得補正之程序瑕疵甚明。
⒉查,原告持第3159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甲○○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104 年1 月16日,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發函通知被告、甲○○,被告未於該執行事件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提起本訴,於104 年1 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起訴事宜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之期間。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任何意見,然其於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中,除到庭表示鄭婷方與甲○○之抵押債權為真正外(見本院卷第49頁),亦具狀否認原告所為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於異議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分
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婷方對甲○○無債權存在,鄭婷方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從屬性原則失所附麗,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參與分配云云,經被告執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鄭婷方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屬虛偽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鄭婷方之系爭抵押權屬虛偽之事實,僅泛稱:鄭
婷方歿於97年10月4 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分配表製作完畢後,被告自始未聲明參與分配,倘鄭婷方對甲○○具債權存在,繼承人豈可能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
4 頁)。然查,被告向本院對甲○○訴請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 萬元債務,經本院以第145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451號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對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執行名義,依法得對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就前揭債權確屬真正並存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惟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足資動搖被告之舉證,則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鄭婷方之債權自86年1 月27日起算時效,伊
代位甲○○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時效抗辯云云。而甲○○於86年1 月2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鄭婷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載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所示,該擔保債權並未約定具體之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鄭婷方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鄭婷方經向甲○○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債權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甲○○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鄭婷方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鄭婷方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前述,鄭婷方係於104 年間始對甲○○訴請清償債務,依前揭說明,鄭婷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自104 年間方開始進行消滅時效之起算期間,則原告主張鄭婷方之債權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鄭婷方於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受分配附表一之債權額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鄭婷方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附表一之債權額。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債權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104年1月6日 │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新│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號│分配表次序 │ │台幣/ 元) │ │台幣/ 元) ││ │ │ │ │ │ ││ │ │ │ │ │ │├─┼──────┼────┼──────┼────┼──────┤│1 │5 │逕扣執行│9,600元 │100% │9,600元 ││ │ │費 │ │ │ │├─┼──────┼────┼──────┼────┼──────┤│2 │6 │第一順位│1,200,000元 │100% │1,200,000元 ││ │ │抵押權 │ │ │ │└─┴──────┴────┴──────┴────┴──────┘附表二┌───┬────────────────┐│ 編號 │ 不動產坐落 │├───┼────────────────┤│ 1 │高雄市○○區○○段○○○ ○號 ││ │(面積582.97平方公尺) │├───┼────────────────┤│ 2 │高雄市○○區○○段○○○ ○號 ││ │(即門牌號碼:土庫路000號,總面 ││ │積:56.92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