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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林藝蓉被 告 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八點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九0年專左字第00四五0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定。再者,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4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選任蔡泰盛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15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備查,復聲請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41 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司字第15

9 號、101 年度司司字第141 號案卷核閱無誤。惟於被告決議解散登記前,兩造間既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128 ,下稱系爭土地)於90年1 月3 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0年專左字第45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顯見被告之資產負債實質上尚非完全清結,是難認上開清算人之職務業已終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清算程序雖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因購屋貸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

原告自90年1 月2 日至95年1 月1 日止,每月固定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匯款1 萬元予被告,已全數清償貸款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伊未於清償完畢後即向被告要求出具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且被告已於100 年

7 月4 日解散,無法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文件,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早已解散,並於101 年7 月26日呈報清算終結,且蔡泰盛已非被告之負責人,對於系爭抵押權亦不知悉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買

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2至79頁、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

1 月15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所收件字號90年專左字第004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僅辯稱其不知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宜等語,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嗣後之清算人不同,且事隔14餘年,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已見前述,

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