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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許孟潔被 告 劉勤連被 告 兼 劉玉振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玉振與被告劉勤連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勤連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7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振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為魏寶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業據其於104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玉振於民國91年5 月6 日與原告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88 元,及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759 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於102 年8 月查詢被告劉玉振之所得資料,雖有薪資所得,惟被告劉玉振已離職,且被告劉玉振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劉玉振與原告成立債權後,於97年1 月30日將其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勤連。惟綜觀買賣過程,有諸多不符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劉勤連買受系爭房地後,未將戶籍遷入,被告劉玉振亦

未將戶籍遷出,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二人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事實,又被告劉勤連為被告劉玉振之父,且被告劉玉振於97年1 月最後一次繳納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勤連,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無效,惟被告無法證明

有支付足額之價金,所為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縱認係屬有常行為,亦均使被告整體財產減少,且為被告劉勤連所知悉,則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玉振所有。又原告於103 年7 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劉玉振與被告劉勤連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劉勤連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振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劉玉振與被告劉勤連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劉勤連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振所有。

三、被告二人共同答辯:㈠被告二人係依法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且早已登記於地

政機關,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759 號債權憑證時,即應查詢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故除斥期間應以取得債權憑證時起算,至今已超過一年,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規定,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二人之父子關係及戶籍登記未有變動、未有移轉

占有、未交付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假買賣,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均為成年人,有獨立之行為能力,原告以父子關係即推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或無償贈與行為,顯有不當。況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已給付價金並完成買賣登記多年,並有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文件與價金交付之銀行往來憑證為據,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係屬假買賣或無償之贈與行為。

㈢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劉勤連出資購買登記被告劉玉振名下,事

後原告劉玉振因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債務而不得不出售系爭房地償債。被告劉勤連雖為父親,但向被告劉玉振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有支付價金530 萬元,此有存摺明細可證,況國稅局並未核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贈與行為。又劉勤連另有其他住處,並無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必要,況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縱然被告劉玉振已出售系爭房地,一ㄧ般社會民情,亦無必然自系爭房地遷出戶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或無償之贈與行為,係屬臆斷,不足採信。

㈣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既為真實買賣之有償行為,且被告劉玉

振出售系爭房地後,已將款項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及銀行債務,減少劉玉振債務,顯見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並未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況被告劉玉振並非不願償還債務,實因原告索取高額之利息,非被告所得負擔,被告實願償還本金及適當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玉振於民國91年5 月6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劉玉振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嗣後原告取得對被告劉玉振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759 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劉玉振於96年12月25日與其父即被告劉勤連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7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勤連。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並得代位被告劉玉振請求被告劉勤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

?倘係基於有償之所有權買賣與移轉行為,受益人即被告劉勤連受益時是否知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勤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振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並得代位被告劉玉振請求被告劉勤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並無價金之交付以及被告劉玉振仍設籍系爭房地,未移轉房地之占有,不符出售房屋後,出售人應遷出戶籍及遷居之常情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雖為父子關係,但被告二人為證明已交付買賣價金

536 萬元,已提出被告劉勤連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內記載被告劉勤連於96年12月25日轉帳20萬元、97年1 月4 日轉帳258 萬元、1 月23日轉帳22萬元、2 月15日轉帳30萬元、3 月26日提領現金110 萬元、3 月31日轉帳36萬元,合計476 萬元等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文件,查知系爭房地係以公契即申報稅捐用之買賣契約為過戶依據,且一般而言,稅捐單位向來嚴查三親等內血親間之房屋買賣資金流向,以杜絕逃避贈與稅之情形發生,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申報之房地買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為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顯見稅捐單位已清查其價金交付流程無訛,況依前揭存摺明細記載,被告劉勤連至少已有476 萬元之價金支出,遠多於系爭房地於公契所記載之價金60餘萬元,縱有些微之價金交付未有收據,亦難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無真實之買賣行為。況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依我國民間習俗,成年子女並無自立門戶之慣例,成年後與父母同居者所在多有,更何況借掛戶籍登記之情形事所常見。原告徒以戶籍登記及居住事由,主張被告二人未為買賣行為,即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勤連有三筆款項係過戶後始交付劉玉振,顯見係假買賣云云。惟被告二人既屬父子,則二人協議先交付部分款項辦理過戶後再給付餘款,亦非有悖事理,故原告徒以上開二人親屬關係、價金支付不足情形、未向原告清償、戶籍登記未遷出、被告劉勤連未遷入居住等情,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不實之假買賣或無償贈與行為云云,尚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⑵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

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既不足採,則其主張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2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玉振訴請被告劉勤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倘係基於有償之所有權買賣與移轉行為,受益人即被告劉勤連受益時是否知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勤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振所有?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劉玉振於91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俗稱GEORGE&MA RY 現金卡),累積至97年3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78,388 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債務,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獲有本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30845 號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有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759 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於97年8 月查詢被告劉玉振之所得資料,雖有所得但已離職,且當時被告劉玉振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司執字第27525 號等7 件執行卷宗無訛。而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7 月29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劉玉振於96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劉勤連,並於97年1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有原告103 年7 月21日調閱之土地謄本及103 年7 月29日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最早於103 年

7 月21日始知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距原告於

103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滿1 年;距被告二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滿10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⑶又查,被告劉玉振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劉勤連之際,已事

先告知其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欠款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2 頁),而被告劉玉振早於95年5 月7 日即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原告公司眾多債務而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115 頁),約定願按月清償各家銀行本息,兼以被告劉玉振於97年4 月份起,即未再向原告清償本息,而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後,即於97年8 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玉振財產與薪資,均執行無效果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7 、27525 號卷、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2號卷、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987、26018 號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26018 號卷),顯見被告劉玉振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長期處於無資力還款之狀態,被告劉勤連於知悉被告劉玉振之欠債情形及無資力償債狀況,猶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以助被告劉玉振躲避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堪認伊於買受時已知會損害原告受償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劉勤連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振所有,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劉勤連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振所有一節,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提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係贈與行為一節,固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其另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劉勤連處於明知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損原告權益之狀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劉勤連並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