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鍾潤松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
邵勇維律師謝孟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而需資金,經被告董事會同意,由訴外人即時任之董事長之林國雄及校長鍾森松共同代表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乃先於91年10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於扣除3個月利息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2%÷12)×3=6萬元〕後,匯款194萬元至被告所借用之訴外人詹錦春中國農民銀行(現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錦春帳戶),嗣於92年3月5日、3月7日在被告校長室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9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執行董事邱雙連,共計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亦列入「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並製成被告95年董事會會議資料,在場董事皆知此事,則系爭借款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又伊已於103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借款之約定,伊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詹錦春之帳戶非伊使用,且被告帳冊亦未記載系爭借款,此純係董事之私人行為與伊無關,而歷次董事會並未討論或承認系爭借款,因原告前曾請求伊清償借款
500 萬元,經本院認定伊敗訴,乃事後製作借據提起本訴,原告所提系爭借款之借據、證明書等,格式相同,應係事後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身為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於92年
7 月24日改制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由林國雄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間擔任被告第10、11、12屆董事長,邱雙連擔任被告第10屆董事,詹錦春則擔任被告第10、11屆董事至94年8 月任期屆滿。
㈡原告於91年10月3 日匯款194 萬元至詹錦春帳戶。㈢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㈣原告前以被告於91年12月9 日借款500 萬元為由,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本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8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嗣經被告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下稱前案再審)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兩造間有無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無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應證明其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借款。
㈡經查,林國雄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間擔任被告
第10、11、12屆董事長,邱雙連擔任被告第10屆董事,詹錦春則擔任被告第10、11屆董事至94年8 月任期屆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法人登記簿謄本88年法登他字第14
5 號、91年法登他字第144 號及95年法登他字第39號董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01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次,證人詹錦春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
1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與
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案件合併審理中均證稱:伊擔任被告董事期間,將伊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借予學校使用,伊沒有保管印章及存摺,伊係將帳戶交給代理學校的出納鍾水英,伊到2 、3 年前沒有擔任被告董事之後,才沒有給被告使用,學校與董事會是一體的,意思一樣,借給學校是指借給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第221 頁正面),佐以詹錦春帳戶於94年10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62 至163 頁)所示,該帳戶內款項與被告改制前戶名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下稱被告帳戶)、被告第11屆董事邱森曙間有轉帳、匯款紀錄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詹錦春帳戶與被告帳戶、董事間互有資金流通情形,堪認詹錦春帳戶並非由詹錦春個人使用,而係提供予被告董事會使用至明。又參以證人即被告第10至12屆董事長林國雄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案件(下稱104 重訴196 號)審理中證稱:邱雙連在伊當董事長之前即擔任被告執行董事,並已經使用詹錦春帳戶供學校使用,被告的財務是由鍾森松、邱雙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暨證人即被告第12屆董事朱良洪於另案即104 重訴196 號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在93年至94年接手邱雙連管理被告董事會財務,在伊尚未擔任被告董事之前,詹錦春帳戶就已借給被告使用,並由邱雙連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第214頁正面)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89年至94年間出納鍾水英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出納期間,通常是被告執行董事邱雙連指示伊去辦理領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由此可知,邱雙連於93年以前為負責被告財務之執行董事,並實際負責保管運用詹錦春帳戶存摺、印章;復觀諸原告所匯入之194 萬元分別於91年10月3 日、10月4 日、10月9 日,經人持詹錦春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464,400 元、481,100 元、1,000,000 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04 年7 月15日合金美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詹錦春帳戶於94年10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10 4年9 月21日合金美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194 萬元業經人持該帳戶存摺、印章領出,而詹錦春帳戶存摺、印章既供被告使用、保管,足認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19 4萬元即已交付被告。㈢其次,證人林國雄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的前任董事長,董事會有開會討論要請善心人士來募集資金,當時學校配合政府的政策要轉型,所以學校缺少龐大資金,鍾森松借款後有提出報告,「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是事後所寫的,上面記載的金額都是董事會確認過,董事都有這一張,上面金額有寫出來的,伊認為是正確的,開會當時伊有說每個人確認,如果有異議向董事會秘書報告,當時沒有人提出異議,這就成立,統計表應該不是朱良洪就是董事會秘書製作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影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嗣於104 重訴19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鍾森松與邱雙連在董事會會議中有提過學校沒有錢一定要向董事借錢,但沒有特明指名要向某特定董事借錢,董事會口頭上有授權他們去借錢,借到錢就會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及於前案再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見過「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及「通知單」,「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於開董事會時都有發給各董事等語(見前案再審影卷第105 至106 頁);而證人朱良洪於104 重訴
19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董事的股金已經拿完了,學校如果缺錢要再向董事拿錢就是借款,所以超過1800萬元以外的就是屬於借款。當時學生招生不足,收支不平衡,入不敷出,所以開董事會會要求每位董事借款給學校,由董事會秘書邱國勇作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董事會秘書邱國勇於前案再審審理中證稱:「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係林國雄或鍾森松將資料交給伊,由伊所繕打後,按董事人數寄出去等語(見前案再審影卷第153 至155 頁),經核證人林國雄、朱良洪及邱國勇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91年至93間確實因學校升格及招生不足,而有籌措資金之需求,且學校資金不足時係以向學校懂借款支應,並將學校董事之股金及借款製成「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該「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亦經董事會同意。參以被告於83年間變更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財產總額變更為25,049,141元;於92年間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其財產總額則變更為232,618,040 元,嗣於94年間又將其財產總額變更為424,746,027 元;然被告向教育部備查91、92年間借款案僅於90年3 月23日備查貸款4,000 萬元、90年11月23日備查貸款8,000 萬元,合計1 億2,000 萬元等情,有被告法人登記簿謄本83年法登他字第107 號、92年法登他字第210 號、94年法登他字第59號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6、99、100頁)及教育部100 年6 月14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在卷相互以觀,是被告於92年間升格為專科學校,其財產總額同時增加2 億餘元,於94年間之財產總額又增加將近2 億元,然其於91、92年間貸款合計僅1 億2,000 萬元,而被告既為學校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若未另向董事借款,實無可能於短期內迅速增加財產至
4 億元之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為達升格為專科學校之目的而籌措資金,並以此向董事借款等語,堪以採信。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前任校長鍾森松於前案再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因募集之資金尚不足以購買土地款及興建大樓費用,所以才向董監事及私人借款,「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記載原告股金1,800 萬元、董事借入學校金額350 萬元,並未包括之前的500 萬元借款等語(見前案再審影卷第
145 至146 頁);嗣於本院證稱:伊於82年8 月1 日至92年
8 月1 日擔任被告校長職務,後來於92年10月至101 年8 月
1 日回學校擔任主任秘書兼副校長;因被告於87年間為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必須籌措資金,預估約需3 億元,向銀行貸款1 億5,000 萬元、自籌1 億5,000 萬元,因為當時要蓋新大樓、買土地,所以有向外面借款,當時執行董事邱雙連天天在為學校籌措資金。原告曾以其名下土地向銀行貸款50
0 萬元借予學校,後來陸陸續續又借款給學校,並經董事會同意,據伊瞭解係用來償還民間借款,有沒有約定利息,伊不清楚。印象中係在先前500 萬元匯到學校過後不久,伊有親眼看到原告到伊辦公室拿錢給邱雙連,但伊聽邱雙連說原告交款不止一次,這都是在原告給付股金之後,與股金無關,股金係在90年左右就進來了。詹錦春帳戶係由執行董事邱雙連保管,關於「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係在開董事會時經每位董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7頁),稽之證人鍾森松上開證詞,其關於被告有籌措資金需求,詹錦春帳戶係由執行董事邱雙連保管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前案500 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林國雄、朱良洪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且其關於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乙節,並未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則鐘森松雖同為原告之胞兄,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依此,足認原告除交付前案借款500 萬元、股金1800萬元外,另有借予被告其他款項;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知單」記載:「. . .1.4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5 次董事會議,將決定學校是否繼續經營或停辦,敬請各位董事務必親自出席參加會議,表達意見。2.4 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若決議學校停辦,將立即函文陳報教育部實施,且宣布學校停止運作,學生則由教育部協調轉學他校。而學校之負債約參億貳千萬元(含學校向銀行借款、應負帳款、各董事借與學校款項及學校向私人之借款,詳如附件). . . 。6.所提供之附件參考資料,若有錯誤,請於4 月16日會議中提出,俾便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佐以「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業經董事會同意乙節已如前述,而該「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明確記載原告借入學校金額為3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顯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應已有入帳資料可供依循,況倘原告未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而系爭借款之有無涉及被告權益重大,對於其他同為被告之董事亦影響甚大,何以其他董事對此部分之記載毫無異議?足認原告除前已匯款194 萬元至被告使用之詹錦春帳戶外,其餘款項業以現金交付,是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350 萬元,及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堪以認定。則被告事後再以此部分係屬董事會個人借款為由,辯稱系爭借款與被告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僅匯款194 萬元,係先扣除3 個月利息6 萬元,且被告於95年董事會表示願意償還,則借款期限於斯時即已屆至,請求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云云,並以94年12月31日消費借貸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下稱94年證明書)及103 年10月1 日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下稱103 年承認書,合稱系爭證明書)為證。
然觀諸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均僅有董事長林國雄個人之簽名、用印,未見有被告之用印,則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雖記載系爭借款約定利息12%,然得否以此推論該承認之效力及於被告,即屬可疑;且林國雄於前案再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承認書係當時所簽,94年證明書可能係事後補簽等語(見前案再審影卷第107 頁)可知,94年證明書簽署時間非該書面所載之94年12月31日,則其作成日期既與書面所載時間不符,自無從認定林國雄於簽署該證明書時為被告之董事長而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佐以林國雄於99年7 月12日已非被告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法人登記簿謄本99年法登他字第173 號董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附卷可參,而林國雄於103 年10月1 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尚難認有追認之效力而及於被告;參以證人鍾森松於本院證稱:關於前案500 萬元以外之借款,利息怎麼計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反面),實難僅憑系爭證明書或原告僅匯款194 萬元遽認兩造間確已有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之情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依前揭規定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又被告借款明細表僅記載系爭借款,並未載明兩造已就該借款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並依據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記載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以該信函催告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自應以103 年11月30日屆滿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3 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辯稱:依據「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所載,被告於學生達2,000 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事借款之本金,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觀諸「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雖記載「於學生達2,000 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事借款之本金」等文字,然該方案之簽名及意見欄均為空白,並無原告之簽名,實難僅以該空白之「高美醫專財務解決方案」遽認兩造間已有上開清償期之約定,則被告前揭辯詞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金350 萬元,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因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