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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李怡毅被 告 王婷萱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家行有限公司(下稱利家行)於民國85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王○卿、梁○興、梁○樹、王○柱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放款約定書,約定就借款人利家行對伊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利家行前後向伊共借貸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利家行自89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176 萬4,490 元及自89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4,49

0 元,及自8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利家行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對伊及利家行、王○卿、梁○興、梁○樹、王○柱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1 月14日所核發87年度促字第25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於3 個月內送達被告,已失其效力,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為86年10月20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87年間以利家行之系爭借款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為由

,對被告及利家行、王○卿、梁○興、梁○樹、王○柱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1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2 月2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

結果,而換發87年度執字第17851 號債權憑證,並先後於87、92、93、95、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支付命令因未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而未確定,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於87年2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於104 年5 月4 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撤銷裁定確定前,伊無從就系爭借款債權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時效起算日應自上開撤銷裁定確定日翌日即104 年5月5 日起算云云。查,原告前於87年間對被告及利家行、王○卿、梁○興、梁○樹、王○柱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1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2 月21日之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依系爭支付命令載以:「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即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6年10月20日起即得行使,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其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1 年10月20日即已屆滿。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自上開撤銷裁定確定日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算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第2 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 .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87年1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系爭支付命令因未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未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於87年2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而經撤銷,而未於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送達於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告於87年間聲請對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32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換言之,原告原來自86年10月20日起算之時效仍繼續進行,而原告係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之104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 頁之收狀章)就同一債權對被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仍屬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撤銷裁定確定前,伊無從就本件

債權行使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云云。按「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二項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等語。查,本院係於87年1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2 月2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嗣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2 月21日確定,而其確定證明書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滿5 年後之104 年3 月31日始經本院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所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又該條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而為增訂,本件情形既與該條項規定顯有不符,自不得反於法律明文規定而逕為類推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據此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4,49

0 元,及自8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