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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鄭依妏被 告 洪正利被 告 洪陳桂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正利及洪陳桂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將對被告洪正利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6 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0月9 日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3 年4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 條等規定,是伊現為被告洪正利之債權人。查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號及其上同段472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洪正利出資購得,詎被告洪正利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於84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實為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親屬即被告洪陳桂容名下,以規避債權人追索,觀諸被告洪正利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且為該戶戶長,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洪正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而被告洪正利知上開債權已讓與伊,仍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洪正利向被告洪陳桂容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陳桂容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被告洪正利所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借名契約關係終止;㈡被告洪陳桂容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被告洪正利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正利則以:伊雖前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辦理貸款,及經拍賣擔保品後負有不足受償之債務,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該鳳山信用合作社後未向伊為債權讓與行為通知,歷次債權受讓人亦未向伊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先行審查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其次,系爭房地係伊之大嫂即同案被告洪陳桂容於84年間自行向訴外人昭成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為余昭明)購買,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僅因故設籍於系爭房地,與是否為該屋戶長無涉,不能因此即稱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主張代位請求終止伊與被告洪陳桂容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為伊所出資購買,否則原告有何依據請求終止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陳桂容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84年間自行向昭成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余昭明)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被告洪正利之大嫂,被告洪正利只是因故設籍於該屋,與是否為戶長無涉,不能因此即稱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依此,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得代位被告洪正利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終止,則其應負有舉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洪正利所出資購買之證明,否則有何依據請求終止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正利與洪陳桂容有親屬關係,被告洪正利現設籍於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由被告洪陳桂容,於84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洪正利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洪正利出資購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㈢承上,如是,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洪正利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並請求被告洪陳桂容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被告洪正利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洪正利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8 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6 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0月9 日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4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9432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80至83頁),經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伊乙節,堪認屬實。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洪正利出資購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

出被告洪正利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洪陳桂容於84年

5 月3 日與昭成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余昭明)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分次繳交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52 萬元,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洪正利及洪陳桂容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22 至125 頁),堪認系爭房地交易過程及支付價金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洪陳桂容辦理及支付。且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104 年2 月2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均顯示被告洪陳桂容始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次,被告洪陳桂容除支付上開款項外,並於86年2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乙節,有上揭前鎮地政函附資料可佐,益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洪陳桂容管理、使用及處分。況系爭房地既已登記於被告洪陳桂容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申言之,系爭房地自應屬被告洪陳桂容所有無誤。則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又參以被告洪陳桂容既為被告洪正利之大嫂,被告洪正利之戶籍設立於系爭房地且為戶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實難僅憑被告洪正利設籍於系爭房地,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僅以被告洪正利設籍系爭房地為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⒊至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洪陳桂容之勞保資料,以查明被告洪

陳桂容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或該價金之給付是否係來自被告洪正利之財務支援或提供云云。然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被告洪正利提供乙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徵此部分調閱,並無必要;況資金來源與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出自於被告洪正利,亦難遽謂被告間即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

屬無據,自無從代位被告洪正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洪陳桂容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被告洪正利所有。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洪正利請求被告洪陳桂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正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又承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既非真正,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第259 條及第263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郭正利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郭陳桂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正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