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黃聚慶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蕭文傑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4)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等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依民國104年1月7日廢除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上開房地所在之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已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依住宅法第51條規定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辦理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見審訴卷第71至92頁),原告乃於104年1月21日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4之土地及同地段地號權利範圍6億2500萬分之715之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416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5及同段2444建號門牌號碼為○○○路0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5等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4年5月15日撤回假執行之請求。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張、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兩者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提出追加,復已通知上開追加被告到庭答辯在案,無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其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吳欣蕾於97年2 月31日結婚,因原告恐百年後吳欣蕾無所依靠,乃決定購買房屋並登記予吳欣蕾名下,又因當時吳欣蕾因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期間業務招攬不當遭該公司求償,吳欣蕾乃促請原告將所購買之座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土地及其上同段11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於同日、同年7月1日自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65萬元予吳欣蕾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作支付部分購屋款及裝潢整修系爭房地之費用,不足部份則由吳欣蕾以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由原告清償借款,因吳欣蕾已於101年8月29日往生,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被告即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上開房地為國民住宅,社區內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億2500萬分之715)土地及其上同段241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5、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444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5)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建物已辦理更名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依住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部分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爰一併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4)土地及同段地號(權利範圍6億2500萬分之715)土地暨其上同段11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416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崙四路6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5)及同段2444建號(門牌號碼為○○○路0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5)等建物(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吳欣蕾死亡時,尚遺有遺產,縱不計入保險金及勞保理賠,其郵局存款及股票、新光銀行工作所得近200萬元,吳欣蕾非無資力,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吳欣蕾出於彌補被告幼年未照顧被告之遺憾,希系爭房地於原告與吳欣蕾百年後,可實質由被告與妹妹共同取得,加以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有青年首購優惠利率,故購買時乃以被告名義簽約及過戶。吳欣蕾購買系爭房地與出賣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立契約書人買主丙○○,係由吳欣蕾代簽,原告與吳欣蕾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即有贈與原告之意,於104年6月24日再以承諾書確認贈與之真意,及被告所應履行之相關負擔內容,是系爭房地為吳欣蕾、原告與被告間附負擔之贈與。其次,原告雖分別於99年6月11日、7月1日匯入吳欣蕾新光銀行帳戶50萬元、65萬元,惟所匯入款項並非全部支付購屋款,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日期,99年6月11日新光銀行帳戶轉帳領30萬元、7月5日現金支出12萬元,應是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99年7月21日提出639,708元亦係用於購屋款,同年7月28日轉帳支出30萬元則非用於給付買賣價金。而向聯邦銀行貸款130萬元,仍有餘額30萬元留存在帳內用於每月扣款支付貸款本息、水電費、火險、房屋稅、地價稅,101年9月17日吳欣蕾遺產餘款9萬元再存入,足見係以房貸養房,且104年4月之後,原告就不繳貸款,被告接到銀行催繳的通知,聯絡被告的妹妹處理代繳,所以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清償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吳欣蕾生前委請仲介洽談房地買賣事宜,嗣由吳欣蕾以被告名義並代理被告於99年6月11日與原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以173萬元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及其上同段11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並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原告於99年6月11日、7月1日各匯款50萬元、65萬元予吳欣蕾所有新光銀行帳戶。

㈢、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於104年3月23日之前都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後因銀行通知帳戶內存款金額不夠扣繳104年4月份貸款本息,被告因而委由被告妹妹代為辦理申請變更印章及補發存摺繳納貸款本息。(見審訴卷第95頁)

㈣、被告於101年6月24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書內容由吳欣蕾書寫後被告簽名。承諾書中載有合資「協助」購買,「協助」二字為原告書寫。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購買?

㈡、系爭房地原告與吳欣蕾是否已贈與被告丙○○?

㈢、兩造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吳欣蕾生前委請仲介洽談房地買賣事宜,並由吳欣蕾以被告

名義並代理被告於99年6月11日與原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以173萬元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土地及其上同段11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調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院卷第7頁、第8頁;第72頁至第84頁;第25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10萬分之54)土地及其上同段11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覆本院有關於吳欣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往來明細資料(本院院第104頁至第108頁背面)內容,原告曾分別於99年6月11日、7月1日匯入50萬元、65萬元之款項。

99年6月11日轉帳領30萬元、7月5日現金支出12萬元,99年7月21日提領639,708元,核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所載付款日期相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惟同年7月28日轉帳支出30萬元及向聯邦銀行貸款130萬元餘款30萬元留存帳戶供每月扣貸款本息、水電費、火險、房屋稅、地價稅,及101年9月17日存入之9萬元,及吳欣蕾每月薪資存入,核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無關,可徵上開吳欣蕾之新光銀行帳戶乃吳欣蕾生前使用,故原告雖持有吳欣蕾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印章恐係吳欣蕾死亡後由原告取得保管,該帳戶既非原告所有,吳欣蕾既以該自己存款帳戶存款支付買賣價金,尚難僅以原告曾於99年6月11日、同日7月1日匯款給吳欣蕾50萬元、65萬元遽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該筆土地、房屋之權利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自己所有之土地、房屋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為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吳欣蕾弟弟甲○○證稱:在承諾書簽立之後1個星期,吳欣蕾拿給伊看過。這個事情在他們寫承諾書之前,就有作這個商討,伊當然表示沒有意見,只要他們一家人講好就好。伊姐姐讓伊看看,有無不妥之處,可以做更改,伊看了之後跟吳欣蕾說大致上沒有問題,而且都已經同意這樣,就不要去改,大概情形就是這樣。因為當初所認定合資協助購買,原告乙○○出資、被告丙○○協助,主要的錢是原告乙○○出,部分的錢是吳欣蕾出。簽這份承諾書主要原因是當初買時,是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原告大吳欣蕾十幾歲,會比吳欣蕾先走,若登記予吳欣蕾名下,因吳欣蕾有債務問題,原本要登記予丁○○名下,他也有卡債,所以才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就是當初會寫這份承諾書的原因,但是並不是吳欣蕾要贈與給被告丙○○,不然的話就不會簽承諾書。當時吳欣蕾拿承諾書給伊看時,只是徵詢伊的意見,並沒有談到要贈與被告丙○○。之前要買房子時有討論登記給誰的時候,伊常常跟原告、吳欣蕾討論,主要是聽他們的意見,他們決議說要登記被告丙○○名下時候,伊有問過伊姐姐說,登記予被告丙○○名下,未經你的同意將你的房地抵押或賣,你不是完蛋了,伊姐姐當時只有跟伊說,不會啦不會啦。在寫承諾書之前,伊不知道吳欣蕾跟被告有無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可徵吳欣蕾如何與被告討論,以及被告寫承諾書時,證人均不在場,從而就原告是否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證人既未見聞,自難僅以證人證述買房子時有討論登記給誰的時候,伊常常跟原告、吳欣蕾討論等情,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再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1年6月24日於吳欣蕾寫好的承諾書上簽名,當時伊的意思,伊比太太大10歲,會比太太先走,所以當時房子不買在伊名下,要買吳欣蕾名下,但是吳欣蕾積欠新光銀行債務,又怕伊前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來跟吳欣蕾爭產,也防被告。系爭房地因為當時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且當時吳欣蕾已病重,伊為不想讓吳欣蕾認為日後伊會為房地一事與子女間再有瓜葛,才加註「協助購買」;第二條約定兩老終老後系爭房地出售與否由被告與丁○○協商均分是遺贈之性質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吳欣蕾生前與原告一同贈與被告,贈與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吳欣蕾與被告。是附負擔贈與,就是讓原告與吳欣蕾住到終老。承諾書上記載的「合資」、「協助購買」主要的意思是表達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是由原告與吳欣蕾提供,但是因原告與吳欣蕾要贈與被告丙○○,登記予被告丙○○名下,所以才會這樣寫。且依承諾書約定,並沒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所以不是借名登記等語。經查:觀諸承諾書內容記載:「本人丙○○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5F之房屋為母親吳欣蕾及繼父乙○○合資協助購買,主供兩老退休後有地方可住直至終老」之文字,依文意解釋即為系爭房地係母親吳欣蕾及繼父乙○○合資協助購買,為被告所有。再佐以原告自陳:怕伊前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來跟吳欣蕾爭產等語,益徵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蓋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終老後,自然因繼承之事實發生,為原告前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即繼承人所有。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擔心前婚姻關係中子女來爭產,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於原告與吳欣蕾終老後即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足徵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僅約定不得抵押、作保,及於原告及吳欣蕾終老後始得處分,及處分所得應分一半與丁○○,揆諸前開說明,乃係附條件之贈與,兩造間與吳欣蕾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欣蕾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節,尚堪採信。至原告主張承諾書第二項約定之性質係遺贈,惟查本件並非吳欣蕾或原告於遺囑中所定,自與遺贈之性質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既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且依兩造間承諾書所載內容,系爭房地實已贈與被告,僅約定不得抵押、作保,及供吳欣蕾及原告2人居住至終老後始得處分,處分所得應分一半與丁○○,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