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陳詠麟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劉葛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涉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伊應自民國91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5,911元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時效為5 年,伊認為應該要讓伊合法收受知悉各該強制執行事件方能中斷時效,惟被告受讓系爭租金債權時,並未合法通知伊,且系爭租金債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亦均無合法送達予伊,致伊不知悉各該執行狀況,時效自無中斷,故系爭租金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詎被告仍持系爭確定判決參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8429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執此消滅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租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租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受讓系爭租金債權後,均有依法中斷時效,原告有無合法收受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與時效中斷無關,系爭租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前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因涉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 建號、00000 建號房屋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00、00號之00鋼筋混凝土造樓房2棟;並應自91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5,911元(即系爭租金債權),該判決於93年7 月9 日確定(分見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93年度執全字第3261號卷)。
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於93年12月2 日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在1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12月3 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5994號裁定(卷皮案號為93年度執全字第3261號)准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6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登錄債券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在18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隨即於93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供擔保有價證券60萬元,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囑託辦理原告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本院並於94年2 月4 日前往高雄市○○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000 之0 、000之0 、000 之0 、000 之0 現場執行查封(見93年度執全字第3261號卷)。
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184號受理,執行結果略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6年12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見院卷第23頁)。
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4年間經該社常年社員
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章程,變更社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換發變更登記證,該局依規定於94年5 月20日換發高市財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證(見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⒌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原告就系
爭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6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0頁)。該裁定於95年6 月26日確定。⒍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7年7 月29日持本院94
年度執字第9184號債權憑證、95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97年7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4162 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其後,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以函文通知上開97年度司執字第74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5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嗣因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終結。本院將此情於98年3 月25日通知原告,且告知前揭不動產之保全事件即93年度執全字第3261號事件尚未撤銷,仍繼續查封中。本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8年3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見執字第89501 號卷、司執字第74162 號、司執字第142734號卷)。
⒎被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1 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
定,於98年7 月10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21日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照辦,合併基準日為98年9 月1日。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
301 條之規定(分見院卷第2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第101 頁)。被告將上開概括承受事項刊登於98年7月8 日工商時報(見院卷第86頁)。
⒏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184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7474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經本院通知被告釋明聲請狀附表所載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逾期未陳報,遂檢還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⒐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84號、97年
度司執字第7416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5231 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後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將101 年度司執字第95
231 號事件與101 年度司執字第164115號事件合併執行,惟無人應買而終結。
⒑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84號、97年
度司執字第7416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其後,本院於103 年10月3 日准予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與103 年度司執字第88429 號(原聲請執行債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見司執字第142734號卷)。
㈡爭執部分:
被告受讓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時效計算是否繫諸於原告有無合法收受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37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參】。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2條分別規範明確,又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07 號判例謂:「承租人於執行中,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同斯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復按,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又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研究意見足參】。
㈡查被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1 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
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其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者,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被告業已將上開概括承受事項刊登於98年7 月8 日工商時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7 月22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8 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工商時報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足認被告業已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含系爭租金債權),又被告將此情刊登報章以為公告,核與法定程序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無另行寄發通知原告該讓與情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租金債權之讓與並無通知伊,於法有違云云,顯屬誤會。
㈢系爭租金債權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揆諸首揭說明
,其消滅時效應以5 年計算。再系爭租金債權前經原債權人(含更名後之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3年12月
2 日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4年2 月4 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原債權人復迭於94年、97年聲請強制執行,各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受讓系爭租金債權後,亦先後於101 年、103 年聲請強制執行,因而與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此同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租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原債權人及被告所為前揭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合併執行而視為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5 年時效,是經核計後,系爭租金債權目前仍未罹於消滅時效。又時效中斷之制度,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法定事由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一實體權利之狀態,當與執行法院有無於程序上合法通知債務人,並無關涉,即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亦如前述,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其不知悉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與執行行為,時效並未中斷,故系爭租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原告雖請求函查員警轄區範圍,待證事實為原告未合法收受
各該強制執行事件通知云云。惟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核與原告有無收受相關通知,並無關涉,已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法受讓之系爭租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訴請就系爭租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