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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宋毓婷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汪美珠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初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店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系爭租約),租金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自103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租期6年,原告並交付押租金30,000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目的是開設美髮店,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稱如果系爭房屋空間過窄,可以向外延伸至騎樓,並保證可合法使用以及向外延伸之施工費用可從租金中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並自103年5月起開始著手店面裝修施工等事宜。嗣後系爭房屋遭檢舉為違建,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通知限期拆除。原告遂告知被告,被告建議原告將騎樓裝潢退縮一半,並會請地方人士協助銷案,且願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8,500元,同時再次向原告保證可以使用騎樓,故兩造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8,500元,租期改為自103年6月20日至107年6月19日共4年(下稱第二份系爭租約)。原告又再度派工修改內縮,進行裝潢施工,之後再次接獲拆除通知,惟被告竟表示原告須自行拆除裝潢,回復原店面面積營業,從此置之不理。查本件系爭房屋因空間太小,不符合原告使用需求,且騎樓顯非被告有權使用範圍,係因被告一再保證可以使用騎樓,並將騎樓一併出租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租約,被告之行為屬於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裝潢費用795,000元;⒉監視器安裝費用18,000元;⒊水電材料費用1,985元;⒋旋轉燈裝、拆工資5,000元;⒌招牌費用、宣傳單、名片費用51,000元;⒍員工薪資257,920元。原告已於103年6月19日函知被告撤銷或解除系爭租約,被告須賠償上開費用1,128,905元及返還押租金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27條、第245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使用系爭騎樓且願支付向外延伸之施工費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曾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茲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業於103年6月24日以鳳山新富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回復,否認有一再保證可以使用騎樓,並將騎樓一併出租於原告等語,原告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或解除所簽訂租賃契約,依法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又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後進行裝潢施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組通知系爭房屋涉及違建。兩造第二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第一次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第二次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由六年降為四年,另租金每個月由15,000元調降為8,500元,其餘條款不變,是原告於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書前所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之損害,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對於所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騎樓部分不能增建做營業使用,否則會遭拆除之情勢知之甚稔,詎原告仍違法增建,致遭拆除,原告依法應自負其責,縱認有責,違建部分面積不大,原告請求高達79,500元之損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本負有義務向相關單位查詢騎樓是否得使用,其為與有過失。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報價單、保管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及薪資表等證物之真正,且原告所雇用之員工,亦在原告其他美髮店工作,此部分薪資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5月初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開設美髮店使用,租賃期間6年,即自103年6月10至109年6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嗣兩造於103年6月初合意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四年,即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分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3至15頁、第273頁)㈡原告承租後,曾進行裝潢施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處理大隊拆除組,於103年5月27日通知系爭房屋涉及違建案,嗣於103年7月11日拆除已完成裝潢之系爭騎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31頁)。

㈢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117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撤銷或解除與被告簽訂第二份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6月2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0,000元,被告尚未返還。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1,128,905元及返還押租金3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同法第42

3 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之權利。又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以「俞丹髮型宋毓婷」名義,於103年5月初向被

告承租其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做為開設美髮店使用,租賃期間6年,自103年6月10至109年6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嗣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組於103年5月27日通知系爭房屋涉及違建案,限期要拆除,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兩造遂於103年6月初合意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四年,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租金降為每個月8,5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經原告內縮一半騎樓再繼續裝潢,於施工一週後,再度接獲被告通知,表示拆除大隊仍要拆除,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務不履行,並表明不欲繼續承租及撤銷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年6月19日高雄新興郵局第0011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至至19頁)、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3至15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告知如空間過窄可向外延伸至騎樓使用,保證可合法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美髮店(俞丹髮型屋

)使用,為被告於出租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而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層次,包含一層42.95平方公尺、二層74.76平方公尺及騎樓

31.59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若出租之系爭房屋不包含騎樓在內,則一層僅42.95平方公尺約13坪,範圍甚小,實不敷原告欲做美髮店使用之目的,原告斷無承租並出資裝潢之理;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一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高市○○區○○路○○○巷○號1樓」,並無明文僅限於如建物謄本「一層」之記載,且未將「騎樓」部分排除在外,則衡諸經驗法則,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其出租之真意,即包含一層及騎樓在內,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騎樓」租給原告使用,顯違反經驗法則,尚不足採。

⒉另依證人即里長林振亮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

原告向被告承租的範圍?)被告有無向原告說走廊可以使用,我不知道,但兩造找我協商;我勸兩造降低租金補償原告的損失,原告有將在走廊的裝璜退縮一半,但還是被拆,我有聽被告向原告說走廊可以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林明生則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在現場施工時,有聽到被告陳述,保證騎樓可以使用而不會被拆除,如果被拆除被告願意負責?)第一天去量現場時,位置太小,要放六、七個椅子太小,只能放二個,被告說之前他在做生意可以使用,而且隔壁在使用也都圍起來,如果把空間挪出去的話,可以再多出五、六個位子,被告說可以使用,但沒有說被拆除被告願意負責,這是我在現場聽到的。(問:是否因為如此,所以原告才願意承租系爭房子?)是的。(問:施工期間,被告是否都有在場?)是的,因為被告就住在樓上。(問:被告有無阻止你們不能施作騎樓的部分?)沒有。…」(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另證人李凱琳亦到庭結證稱「…(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房東有無在現場?有無聽到房東說騎樓可搭出去,可以使用,不會被拆除,如果被拆除願意負責等語?房子是否後來有被拆除?)我都在現場。房東他偶而會在現場。有,當時業主還沒有承租前,房東就跟我們說騎樓可以做,左右鄰居都使用騎樓,而且都沒有被拆,所以我當場有問,萬一施作出來後,被拆的這些成本要由誰負責,房東那個時候說保證不會被拆,因為沒有被拆過。施工完成約八成時,拆除大隊就來拍照,我們就停工,當天拆除大隊有與房東交談及協議,房東當時說他會請人說看看,後來真的就沒有拆,之後完成九成時,拆除大隊又來拆,於是停工二、三天,後來協議說可以縮進來,我們就以他們說可以縮的範圍約一半的空間繼續施工,完成後拆除大隊又來,之後我就沒有處理了,但因為我已施作完畢,且師傳都要工資,所以向業主請領全部的款項及追加的六萬元。(問:之後你施作退縮的項目全部被拆除,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但該項拆除工程不是我們處理的。(問:估價的內容,那些是施作在騎樓的?(提示原證四,並告以要旨)其中A部分1至4、9至11、15全部均施作全部;另A部分12至13、B部分之1、C部分之1、D部分之1施作一半都是我們施作在騎樓的。施作一半是因為一半作在騎樓,一半作在室內。(問:有無施工的日誌?)沒有。五月初到五月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稱若認為系爭房屋空間過窄,可向外延伸至騎樓,並保證可合法使用等情,尚堪採信。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美髮店使用,空間若過小即難以營業,且兩造一開始於103年5月初訂立第一份系爭租約後,隨即於6月初兩造同意終止第一份系爭租約,再另訂立第二份系爭租約,並約定減少租金從15,000元至8,500元作為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衡諸常情,系爭兩份租約之簽訂,相隔期間僅約一個月左右,若非被告有保證騎樓可以合法使用,難認兩造有於遭受拆除騎樓通知時,有再行協商而合意終止第一份系爭租約,並以降低租金補償原告之方式而有另訂第二份系爭租約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原告將騎樓裝潢內縮一半後,其會請地方人士協助銷案,且願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8,500元,再次向原告告保證可以使用騎樓,致兩造重新簽訂第二份租約等情,堪認為實。

⒊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作為美髮店營業使

用,則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準此,被告自應提供合於上開約定使用之目的即得於騎樓裝潢後經營美髮店使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始符合兩造所簽定租賃契約之目的。

⒋另按,高雄市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建築

法適用之地區,凡高雄市建築事項,自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此復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是被告若欲將其系爭房屋含騎樓之部分,出租於原告作經營美髮店使用,則被告須事先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原告方可於騎樓上為建築裝潢,惟被告卻未先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於騎樓進行裝潢後,竟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組於103年5月27日為處分書,認系爭房屋涉及違章建案,係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查,原告所為於騎樓之「裝潢」是否即屬「違章建築」之範疇?是否無從補辦手續加以補正?未見被告為行政救濟將之排除,嗣於103年7月11日工務局拆除已完成裝潢之騎樓而結案,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至231頁),實為被告怠於履行該排除之義務,就系爭房屋已無法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目的,提供原告為圓滿之使用收益,是被告顯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履行其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未能依約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保持合用之狀態,自屬不完全給付,則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欲繼續承租(終止)、解除或撤銷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堪認原告已有終止之意思。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即因原告之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又上開工務局之處分書係向被告為之,原告自無從依法為行政救濟加以排除;且原告於騎樓所為全部或退縮一半之裝潢,是否於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或補辦手續後仍屬違法,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被告空言原告明知違章建築均屬違法而仍予裝潢,亦屬與有過失乙節,即難憑採。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第二份系爭租約成立後尚未生效前之期間內,未能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之實質違章建築處分,加以排除,且於兩造協商後為退縮一半之騎樓裝潢,仍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3年7月11日拆除已完成裝潢之騎樓,被告已無法提供並保持合於使用目的之出租物,致使原告無法圓滿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被告自屬有可受歸責之因,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第二份系爭租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第二份系爭租約時,已合意終止第一份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由原15,000元調降為8,500元,係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原告於簽訂第二份系爭租約前所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之損害,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條所明定,是被告對原告因第一份系爭租約應賠償之舊債務,在另訂第二份系爭租約應賠償之新債務未履行前,並不消滅,是原告在第二份系爭租約生效前,已為合法終止,是原第一份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自應回復而不消滅,原告自得依法為全部之請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及依約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是否有據?逐一論述如下:

⒈裝潢費用7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裝潢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用737,100 元,嗣後因退縮一半騎樓,又花費65,000元,共計79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林明生到庭結證稱:「(問:李凱琳是你同事?行號及名稱?)是的。(問:新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設計師,包括現場監工。後更正陳述:這是李凱琳接的專案,是原告與新彩工程公司接洽,新彩公司派李凱琳簽約、繪圖、設計、溝通,我是現場監工及施工,新彩公司他有抽取百分之五十的利潤,另百分之五十由我與林凱琳均分,發票則由新彩公司出具)。「(問:有無可證明施工的證據?)原告有支出。(問:是否有收到七十九萬五千元。)錢他有收。(問:如何知道李凱琳有收到錢?)李凱琳有說他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李凱琳復到庭結證稱:「(問:

這些單據是否你提出的?內容是否真正?有無施工完畢?原告錢付了沒有?【提示原證四,並告以旨】)這些單據是我提出的。內容真正。施工完畢。原告已給付完畢。」「(問:款項是如何支付給你的?)是以現金支付我的,我再以現金支付給師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795,000元,應屬有據。

⒉監視器安裝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租房屋營業前,支出監視器安裝費用18,0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曹偉凱到庭結證稱:「(問:這些單據是否你提出的?內容是否真正?有無施工完畢?原告錢付了沒有?【提示原證五,並告以旨】)這些單據都是我提出的。內容為真正。都已施工完畢。原告已付錢了。(問:線是作何用途?線的施工何處?大約何時去裝的?)音響及電視的播放。店內及騎樓兩邊都有。施工日期大約在報價單後的一個月內完成,但其他未完工的部分還沒有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安裝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

⒊水電材料費1,98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水電材料費用1,9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楊傅灯到庭結證稱:「(問:這些單據是否你提出的?內容是否真正?有無施工完畢?原告錢付了沒有?【提示原證六,並告以旨】)是我們公司的出貨單無誤,我們只是賣材料給原告,沒有施工,單據還有不只一張,金額好像二、三萬元,單據要回公司找看看。若有我再具狀陳報進來,原告已經給付完了。(問:請問證人之公司名稱?擔任何職?保管單上之金額手寫部分是否為你親自書寫?為何塗改?原告付款,證人是開何收據?何時收到款項期日?)羽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寫的。因為原先訂二十六組,但本公司數量不夠,才寫正確的數量。因為原告有的店還沒開業,沒有統一編號給本公司開發票,所以才開保管單收據給原告。時間太久忘記了,通常是本月出貨後於下個月就收到款項,此筆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電材料費1,985元,應屬有據。

⒋旋轉燈裝、拆工資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旋轉燈裝、拆工資5,0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已經施工並有給付完畢,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招牌費用、宣傳單及名片費用5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旋轉燈裝、拆工資招牌費用、宣傳單及名片費用51,0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為被告否認。然證人盧念彤到庭結證稱:「(問:這些單據是否你提出的?內容是否真正?有無施工完畢?原告錢付了沒有?【提示原證八,並告以旨】宜謙廣告設計何宜珊與你何關係?)這些單據都是我提出的。內容為真正。都已施工完畢。原告已付錢了。她是我弟媳,原本是她在作,是後來我去接手的,但收據章都是蓋用她的印章。(問:施作的品名請說明?)當庭提出施工前及施工後的照片附卷。及名片、宣傳單(即優惠券)【法官當場勘驗無誤後,並命原告訴代拍照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招牌費用、宣傳單及名片費用51,000元,應屬有據。

⒍員工薪資257,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5月承租後已聘請五名員工,因有上開糾紛無法正常營業,至103年7月底,員工因無法工作而離職,原告支出5名員工之工資,以每名員工19,840 元計算,原告受有257,920元損失等語(計算式:19,840×3 個月×3人+19,840×2個月×2人),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以原告所雇用之員工,亦在原告其他美髮店工作,此部分薪資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義祥到庭結證稱:「(問:這些薪資表內容是否真正?有無領受?(提示原證九,並告以旨))真正。我都已領到這些錢。(問:何時開始受僱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時離職?任職期內都是在大東一路的髮廊上班?)103年3月開始。大東一路。髮型設計師。103年8月初離職。

是的。(問:為何任職期間才領三個月的薪資?)我總共是領5個月的薪資。(問:薪資領法?或是以人數計薪?)我領固定薪資是19,840元,但如果有超過業績的話就會有多領取,但我都沒有超過業績。我是在原本的總店工作,但如果分店開的話就會被調過去。(問:當初原告是如何告訴你要到分店去開店?)原告說是作職前訓練,等五甲店開店時再過去,所以在總店訓練。(問:為何離職?)因為店開不成,總店那邊都很多設計師,為了生計就只好離開。(問:當初總召了多少人要到分店?)我及林育如、劉懿萱三個設計師,及一個助理蔡宜伶,總共是四個人。(問:蘇玉玲是誰?)美甲師,也要一起過去。(問:每個人是否都領五個月的薪水?)我不清楚,但我領五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育如,亦到庭結證稱:

「(問:這些薪資表內容是否真正?有無領受?【提示原證九,並告以旨】)真正。我只領了兩個月,因為我只作了五、六月,六月底我就離職。(問:何時開始受僱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時離職?任職期內都是在大東一路的髮廊上班?)103年5月1日受僱。大東一路。設計師。103年6月底離職。是的。(問:任職期內聽從何人指示?任期內有無作何訓練?訓練內容?)老闆娘即原告。因為那時候要開新店,所以我們先到大東路的總店作訓練。即作應對客戶的態度及推銷公司的相關產品。(問:為何離職?)因為老闆說新店沒有要開,所以才會離職。我是因為新店要開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213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劉懿瑄到庭結證稱:「(問:這些薪資表內容是否真正?有無領受?【提示原證九,並告以旨】)真正。我已領取。(問:何時開始受僱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時離職?)103年5月。大東藝術文化中心附近。美髮設計師。7月離職。(問:為何只作三個月?)因為原本要開新店,我是為了要開新店才應徵的。後來老闆說開不成,所以離職了,原來我是在總店工作的。(問:證人於總店擔任何職務?)我作簡單的指導及交流,我有丙級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宜伶到庭結證稱:「(問:這些薪資表內容是否真正?有無領受?【提示原證九,並告以旨】)真正。我有領兩個月的薪資。我是擔任助理,是協助設計師。(問:何時開始受僱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時離職?)103年5月。地址我忘記了。設計師的助。6月底離職。(問:為何離職?幫助幾個設計師?是否認識蘇玉玲?有無美甲師?總店有沒有美甲師?)本來要開新店的,但新店沒有就走了。所有的設計師我都要幫忙。認識,我只知道這個人,但我不知道她去新店要作何職。我不知道。蘇玉玲是美甲師,但去新店我就不知道她要作何工作了,我去總店時我有看到她,離開的時候她還在。(問:受僱目的?你到大東路的總店是作培訓否?)是為了要開新店才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綜合上開諸位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證人林育如、蔡宜伶確實領有兩個月薪資,陳義祥領有五個月薪資,劉懿瑄領有三個月薪資,是原告主張以每名員工每月薪資19,840元計算,已支付三名員工三個月薪資及二名員工二個月薪資共257,920元尚在證人證詞數目之範圍內,堪信為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關於押租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0,000元,被告尚未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3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而兩造契約業已終止如前所述,且原告已遷出並交還店屋,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另租予他人再裝潢使用,並據被告提出裝潢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6頁)附卷可憑,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3萬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3,905元(計

算式:795,000元+18,000元+1,985元+51,000元+257,920元+30,000元=1,153,905元);是其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原告之訴係主張選擇合併,擇一請求勝訴之判決,原告上開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依據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之請求依據即不予審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