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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鐘順勝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被 告 鐘元亨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五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支付價金購買,並登記於伊之配偶訴外人鐘陳金貴名下,鐘陳金貴於民國97年11月25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伊及伊之子即被告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情為被告所明知,故曾多次向伊表示為報答養育之恩,願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伊,此屬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撤銷。詎被告於103 年即失聯,迄未履行上述贈與。為此,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8 條、第4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及被告手寫聲明書影本2 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上開聲明書上記載「老媽說房子一人一半,當初我也說過,你養我那麼大,我並不想要,因為欠的太多…至於過戶,我會找時間,手續辦好」,復親筆簽名於系爭讓渡書,堪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贈與原告之意,而原告為被告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既係為報答養育之恩而為贈與,自屬上開條文所明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範疇,又本件被告迄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1/

2 所有權登記原告,則被告已為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6-30